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蕭簡秀球
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
被 上訴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欠缺營運資金,而向上 訴人借款,並約定按月息2分計息,自96年10月29日至98年3 月12日,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831萬2,428元(各筆借款 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 款項(除編號3、4、10、12、17、20、21、26、36外)自借 款時起至98年1月13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04萬2,486 元,及如附表編號47至66所示款項自借款時起至99年7月6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4萬5,842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業 已償還之1,339萬6,333元,及上訴人同意免除之金額17萬6, 131元,尚餘366萬3,09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9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另駁 回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張哲琦(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所為請求,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其餘請求部分,均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追加依委 任關係請求給付工程酬勞36萬1,905元本息部分,由本院另 行裁定。又上訴人於前審原追加以無名債之關係請求(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705號卷《下稱上字卷》一第16頁),然於本 院更一審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依無名債之關係請求(見本院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卷《下稱更㈠卷》一第258頁), 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所主張其用以 匯出借款之訴外人簡秀惠於基隆二信港東分社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簡秀惠帳戶),實係訴外人鉅航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之人頭帳戶,上訴人為鉅航公司會 計,其所支出之現金或支票票款,皆出於鉅航公司,簡秀惠
帳戶雖有匯出款項至被上訴人於基隆二信安樂分社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然除其中 98年1月15日之180萬元(即附表編號18)係證人張忠信(即 張哲琦之父)向鉅航公司之借款,且已清償外,其餘款項或 屬張忠信因向鉅航公司借牌投標承攬工程,由鉅航公司扣除 相關借牌費用後,匯款予實際施作及墊款之被上訴人之工程 結算款;或屬鉅航公司自行投標、但與張忠信合作,委由被 上訴人完成之「基隆地方法院司法四村邊坡坍方復建工程案 」(下稱基隆法院工程)所使用之款項,均非屬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上訴人提出作為借款憑據之由證人張徐 美珠(即張哲琦之母)、袁春琴(即張哲琦之配偶)書立之 明細表1紙,僅係整理忠信土木包工業(由張忠信獨資設立 )施作之工程帳目紀錄,並非借貸憑證,亦非兩造會算之對 帳表,至於鉅航公司支付款項時,用何人名義匯款,乃上訴 人與鉅航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附表編 號1、29所示款項係鉅航公司貸款後借予張忠信;編號2至28 、30至45所示款項,均係用於張忠信向鉅航公司借標施作之 工程或基隆法院工程。附表編號46所示款項,係鉅航公司就 基隆法院工程所自行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嗣由基隆法院退還 ,與借款無涉;編號47係用於基隆法院工程之款項;編號48 係張忠信向鉅航公司所為借款,且已清償完畢;編號49至60 、63至65所示款項,係張忠信向鉅航公司借牌施作之定國街 工程等11個工程所需款項,業已於張哲琦代張忠信書立之工 程結算表中完成結算。附表編號66所示75萬元,在結算「黎 明國小邊坡防護工程」工程款時已予扣除,實非被上訴人應 返還之借款;附表編號60、61所示款項則根本無證據證明兩 造間有該2筆款項往來。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 屬鉅航公司所有,非屬借據,內容亦均係因施作工程所需之 款項,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據,且張哲琦未 曾於98年2月18日之傳票上記載「總計共欠借款$6,623,010 元」等文字。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約定及金額被上訴人均否 認之,且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6萬3,095元及自99年 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迄今尚有366萬3,095元及自 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 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 之合意及業已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基隆 港東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收件回執、基隆港東郵局 第133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簡秀惠帳戶客戶存提明細表 、蕭簡秀球與張忠信對話錄音譯文、蕭簡秀球與證人王建興 (即忠信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對話錄音及譯文、現金支出 傳票、袁春琴製作之明細表(即上證1明細表)、被上訴人 製作之長福橋工程結算表、桂山電廠工程結算表、鼻頭漁港 二期工程結算表、暖暖親水公園工程結算表、張徐美玉及袁 春琴記載之手寫明細表(即上證20明細表)、張哲琦製作之 結算表(即上證23結算表、上證27結算表)、鉅航公司聲明 書等件(原審卷一第17至29頁、32頁至48頁、154頁、188至 190頁、上字卷一第58、76至81、108至120、131、132、153 、154、169至177、196頁、上字卷二第35、38、59頁、更㈠ 卷一第48頁)及證人張忠信之證述為證(原審卷一第198頁 ),然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自95年 1月6日至98年2月2日止,上訴人自簡秀惠帳戶中出借之款項 即達1,474萬9,607元,結算後尚有483萬3,254元未清償,並 整理上開1,474萬9,607元之明細(原審卷一第5、31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主張上訴人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2 月25日止共借款46筆(如上證20明細表所示),此部分目前 尚欠76萬7,600元未還,另又自9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 日止再借款18筆共計406萬5,654元(上字卷一第181頁), 故總計尚欠483萬3,254元未清償(上字卷二第19頁反面), 並提出整理65筆借款之明細1份,扣除其中編號9已清償借款 後,主張債務總額為1,532萬8,619元(上字卷二第59至63頁
);於本院更一審時,又主張除上開65筆借款外,應加計98 年3月12日之借款75萬元(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而主張 被上訴人共借款1,831萬2,428元,加計利息再扣除已償還部 分及上訴人予以免除部分之金額,尚餘366萬3,095元未清償 (更㈠卷二第83頁)。此外,復改稱附表編號2所示30萬元 款項為張忠信所借,由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故併予求償( 更㈠卷二第7頁反面)。是上訴人前後所主張之借款金額迭 有不同,說法亦有異,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要 非無疑。
⒉上證23結算表、上證27結算表均係張哲琦記載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更㈠卷二第95頁),前者為關於基隆法院工程、 桂山工程、鼻頭角工程有關工程款之結算,後者係有關「安 樂區定國街119巷53號旁邊坡修護工程」等11個工程之結算 表。上開共計12個工程,均係由鉅航公司名義得標承攬一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更㈠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卷二第 94頁),衡酌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鉅航公司均與被上訴人 間存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所稱之借牌關係與上訴人主張之 合作關係是指同一件事,內容為:以上訴人的名義前去承攬 工程,承攬後兩造共同施作該工程,再以兩造就該工程所付 出的資金、勞力換算成金額,按照該金額的比例來分配盈餘 或分擔虧損。在分配或分擔前應先扣除營業稅5%等語(更㈠ 卷一第201頁、更㈠卷二第94頁正反面)。可見上開結算表 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出具予鉅航公司之工程結算表,難認為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據。
⒊另袁春琴於97年7月4日所書立之上證1明細表(上字卷一第 108頁),業據袁春琴證稱:伊係將基隆法院工程須支付之 材料、工具等款項(鴻福五金、昱桓工程、溢崇號、晟鴻行 、信邦)列於其上跟鉅航公司請款,連同張忠信向鉅航公司 借牌的工程款都寫在一起,因天強、茂榮、瑞泰欣這些廠商 要求用鉅航公司名義開票,所以應廠商要求始開立鉅航公司 名義之票據,伊把這張拿給上訴人,這些款項都不是借款等 情明確(上字卷一第99頁)。參以上證1明細表上所載之「 鴻福五金(金額20,500)」、「溢崇號(金額67,100)」、 「晟鴻行(金額91,200)」、「晟鴻工程(金額82,000)」 、「瑞工精密(金額189,000)」、「瑞泰欣(金額分別為 220 ,000、220,000、237,000)」等8筆款項,確均列入上 證23結算表上「借用支票部份」,另「東安企業(金額 46,800)」亦已列入被上訴人製作之長福橋工程結算表中完 成結算(上字卷一第113頁)(詳後述),堪認袁春琴上開 證述應非子虛。則上訴人主張上證1明細表係袁春琴出具之
借款要約書,上訴人同意出借後,復由袁春琴簽名其上云云 ,亦乏所據。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借貸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且其中編號1至65 所示款項,係彙整上證20明細表、上證23結算表、上證27結 算表所製作;而上證20明細表大部分為張徐美珠製作,螢光 筆框內文字係由袁春琴記載,上證23結算表、上證27結算表 均係張哲琦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更㈠卷二第95頁) ;上訴人對於上證27結算表之內容,及上證23結算表記載之 「借用支票部分」、「支付現金部分」予以扣除並表示沒有 意見(僅表示上證27結算表遺漏記載利息部分)(更㈠卷二 第95頁)。經查:
①就上證20明細表部分(上證20明細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款項 即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款項):
⑴張徐美珠證稱:伊寫上證20明細表只是單純紀錄而已,部分 不是伊寫的,伊只寫到「法院退履約570000」,紅色筆編號 、ABC不是伊寫的,是伊之配偶張忠信跟鉅航公司借牌標小 型工程,因為張忠信資本不夠,會先跟鉅航公司借票給廠商 ,工程款進來就會跟鉅航公司結算,補貼鉅航公司利息等語 (上字卷二第18頁反面)。袁春琴則證稱:其上加總金額「 11,273 ,965元」係伊所記載,但為何如此記載已不復記憶 (上字卷二第19頁)。參酌上證20明細表內容部分用鉛筆書 立,字跡模糊,背面有記載一些文字,右下方影印不清楚, 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上字卷二第19頁反面),是本無從認定 上證20明細表係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會算借款之對帳單。況螢 光筆框框內之文字及數字,係「定國」、「中和」、「碇內 」、「萬里」、「嘉義」、「東新街」各該工程之得標合約 總價乙節,業據袁春琴證述明確(上字卷二第19頁),核與 上證27結算表各該工程記載之結算金額相符,參以上訴人所 稱工程承攬後須再以鉅航公司、被上訴人就該工程所付出的 資金、勞力換算成金額,按照該金額的比例來分配盈餘或分 擔虧損等語,顯見得標金額絕非被上訴人(或張忠信)可獲 得之最終承攬報酬,則上訴人主張自上證20明細表右下方記 載以編號ABC三項工程收入作為償還上訴人債務之用云云, 顯與事證不符,上訴人主張上證20明細表係兩造會算之借款 對帳文件云云,毫無可採。
⑵又上證20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出票人」欄位,有「鉅航」、 「蕭簡秀球」之不同,而張徐美珠表示前往鉅航公司領款時 ,若取得之支票發票人為鉅航公司,張徐美珠就登記「鉅航 」,若支票發票人係上訴人,就登記「蕭簡秀球」,若是領 現金,則均登記「蕭簡秀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更㈠
卷一第207頁、第258頁反面),可見上開記載僅係依憑形式 上發票人別,或是否現金交付,而為不同之記載,尚難憑認 資金之實際提供者。又上訴人主張無論係登記「鉅航」或「 蕭簡秀球」,均係指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的款項,債權人僅 上訴人一人,另編號1、29所示由鉅航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款 項,也是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故亦屬上訴人出借之款項云云 (更㈠卷一第136頁反面、第185頁反面、卷二108頁反面) ;被上訴人則抗辯無論記載何人,款項均出自鉅航公司,編 號1、29所示款項係鉅航公司貸款後再借予張忠信等語(更 ㈠卷一第28頁、第205頁、卷二第123頁正反面)。顯見兩造 對於上證20明細表所示之款項來源究為上訴人或鉅航公司固 存有異見,惟對於資金提供者係屬同一,不因記載方式不同 而區分鉅航公司與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
⑶查上證20明細表編號30、31、33、47、48等5筆款項,均係 由簡秀惠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此有簡秀惠帳戶客戶存 提明細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2至48頁)。而除上證23結算 表、上證27結算表上之工程外,尚有其他亦由鉅航公司出名 得標,而實際上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且經鉅航公司與被 上訴人結算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工程結算明細 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17至148頁),且為上所人所不否認( 更㈠卷二第95頁反面),其中為數眾多之工程款往來,即係 自簡秀惠帳戶匯出(原審卷一第117、118頁)。又對照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所謂之借款明細(原審卷一第31頁),可知上 訴人於原審所稱之「被上訴人借款」,絕大部分均已列入鉅 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款結算;另上訴人復不否認鉅航公 司所得標工程之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匯入鉅航公司帳戶後,即 轉匯至簡秀惠帳戶等情(更㈠卷二第10、35頁);鉅航公司 於98年1月14日收受基隆法院工程匯入之工程款671萬0,888 元後,於當日即轉匯671萬元至簡秀惠帳戶一節,亦有鉅航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簡秀惠帳戶客戶存提明細表 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頁、上字卷三第180頁)。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簡秀惠帳戶實係鉅航公司使用之帳戶,實非子 虛,自難認定上證20明細表編號30、31、33、47、48等5筆 出自簡秀惠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⑷上證20明細表編號1之150萬元、編號29之70萬元,係由鉅航 公司分別向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貸款而來,為兩造所不否認 (更㈠卷一第184頁反面、更㈠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6頁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款的時候,上訴人 的手頭不是很充裕,所以才以鉅航公司名義跟銀行貸款,再 把錢由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云云(更一卷一第184頁反面)
,然上訴人與鉅航公司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何以鉅航公 司名義所申請之貸款,得轉為上訴人出借之款項?彼二者間 之關係為何?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說明,自難認鉅航公司貸款 之款項屬於上訴人出借之款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證20明細表編號3、4、10所示款項係用於長 福橋工程,編號12、20所示款項係用於愛四路工程,編號17 所示款項係用於自來水配水池工程,編號21所示款項係用於 桂山電廠工程,編號26所示款項則係用於暖暖親水公園工程 ,上開工程款均已完成結算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上證1明細表、暖暖親水公園工程結算表、長福橋工程結算 表、桂山電廠工程結算表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44頁 、上字卷一第108、111、113、118頁)。上訴人並主張上證 20明細表係張徐美珠為信琦公司登載帳務後再交給袁春琴、 張哲琦,再交給上訴人對帳等語(見更㈠卷二第94頁反面、 第95頁)。參以上訴人不爭執除了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 第12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及附表三工程之保固金(更 ㈠卷一第284、285頁)之外,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之 其餘工程都已結算完畢(更㈠卷二第95頁反面)。據此可知 ,長福橋工程、愛四路工程、自來水配水池工程、桂山電廠 工程、暖暖親水公園工程之工程款確均已完成結算。則上開 款項既經鉅航公司與信琦公司(或張忠信)結算完畢,堪認 該等款項確係出自鉅航公司,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其個 人支出之款項列入鉅航公司與他人之結算中?
⑹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證20明細表編號5至9、11、13至16、18、 19、25、27、28、30至38、40至42、45所示款項係用於基隆 法院工程,編號22、23、24所示款項用於鼻頭角工程,編號 39、43、44所示款項用於149甲線工程,另編號2部分,上訴 人亦自陳日期應係97年5月30日(更㈠卷一第186頁反面), 經核業已列入上證23結算表中(借用支票部份最後一筆用途 為「張忠信借」)等情,除上訴人不爭執編號5至9、18、19 、25、27、28、42、45係用於基隆法院工程款項外(更㈠卷 二第125頁),核與上證23結算表、上證27結算表記載之內 容,及上證20明細表編號36記載「法院運土」等文字相符,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上證27結算表之內容,及上證23結 算表記載之「借用支票部分」、「支付現金部分」予以扣除 復表示無意見(僅表示上證27結算表遺漏記載利息部分)( 更㈠卷二第95頁),益徵上開款項往來關係存於鉅航公司與 被上訴人(或張忠信)之間。末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證20明 細表編號46係鉅航公司繳納之基隆法院工程履約保證金,均 已退還予鉅航公司等語,上訴人既未爭執,復未能合理說明
何以與上訴人出借款項有關,自難認係上訴人借貸之款項。 ⑺鉅航公司雖於101年2月2日出具聲明書1紙,記載:鉅航公司 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所需票款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於98 年初所出具記載尚欠1127萬餘元之對帳表,相關資金均為上 訴人所出借等內容(上字卷二第35頁)。惟上證20明細表之 款項絕大部分已列入鉅航公司所得標工程之結算中,如同前 述,至於鉅航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何,並不影響鉅航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或張忠信)之工程款結算關係,亦不足以認定兩 造間存有上證20明細表所示款項之借貸關係。 ⑻從而,上證20明細表僅係以鉅航公司出名得標、被上訴人實 際施作之工程之款項紀錄文件,且其上之款項均係鉅航公司 所支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於本 院前審曾函請統一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兩造間是否有附表編號 1至65所示之相關款項往來,經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 計師鑑定後,雖判斷上證20明細表屬兩造間借貸之憑證(見 上開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頁,即上字卷三第 73-17頁),惟上開判斷並未敘明所憑理由,且與上開事證 不符,是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附表編號48所示之180萬元,係於98年1月15日自簡秀惠帳戶 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嗣於98年1月17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回 130萬9,400元(原審卷一第47頁),另於同日以基隆法院工 程之工程款47萬5,000元,及「環山吊橋工程」保固金1萬5, 600元抵還等情,有基隆地院101年5月9日基院義總字第1010 000668號函、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1年5月22日和平區農建字 第1010008183號函在卷可證(上字卷二第27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更㈠卷一第71頁、卷二172頁)。而簡秀惠之帳戶 係供鉅航公司款項之進出,如同前述,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該筆款項即係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是上訴人主張 該筆款項係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自屬無據。況該筆 款項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
③附表編號47所示之20萬元,上訴人自陳即係張哲琦列於上證 23結算表「支付現金部分」,而上證23結算表為數個工程之 工程款結算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筆款項係上 訴人所提供之資金,亦難認係上訴人出借之款項。 ④附表編號49至60、63至65等15筆款項,上訴人僅以上證27結 算表為據,然上證27結算表係「安樂區定國街119巷53號邊 坡修復工程」等11個工程之結算表,即屬鉅航公司與被上訴 人(或張忠信)間之往來結算關係,自難據以認定上開款項 係存於兩造間之借款。
⑤附表編號61、62所示款項,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
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自難認係兩造間之借款。 ⑥附表編號66所示之75萬元,上訴人雖舉袁春琴於98年3月12 日所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更㈠卷一第48頁),惟觀諸 該現金支出傳票內容,固可證明袁春琴有領取75萬元,然該 現金支出傳票上已註明「工程款」,自難作為所謂借貸之證 明;況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證27結算表「黎明國 小邊坡防護工程」之「說明」欄「領款-700000」予以漏載 ,應為75萬元始為正確等語(更㈠卷一第40頁反面),益徵 該筆款項仍屬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或張忠信間)之工程款 結算結算範圍內,充其量金額記載有誤而已,自非兩造間借 款。
⒌張忠信雖曾於原審證稱:為完成鼻頭角工程,被上訴人有向 上訴人借過一百多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張忠信就其上開證述亦未提出其他佐證;況 且,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款項係列於「鼻頭漁港二期」工程結 算表之借款(原審卷一第138頁),則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等 款項已列入鉅航公司得標之上開工程款結算中,自與上訴人 無涉,更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是張忠信上開證述亦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⒍依上訴人所為主張,其出借被上訴人款項之時間長達數年, 數額非在少數,衡情上訴人應製作借據或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以理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且本 件之款項往來實與兩造、鉅航公司三方息息相關,上訴人除 自行將鉅航公司得標、實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之承攬報酬 、保固金,充作所謂「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外(更㈠卷二 第84頁),復稱:鉅航公司也會向上訴人借錢,但與本案無 關,匯入鉅航公司之承攬報酬,會清償鉅航公司對上訴人之 欠款,也會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欠款,但本件相關工程 均非鉅航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的工程,如何區分要結算就會知 道,上訴人有記自己的帳、鉅航公司也會記帳,上訴人、鉅 航公司、被上訴人三方對帳後即可得出鉅航公司的錢、上訴 人的錢云云(更㈠卷一第72頁反面),但又稱:上訴人記的 帳很簡略,且其記的帳都已經銷毀等語(更㈠卷一第185頁 正反面),實與常情不符,顯見關於鉅航公司得標、被上訴 人施作之工程,上訴人與鉅航公司之帳目實並未區分,更無 在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或張忠信)工程款結算之外,區分 兩造間借貸金額之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 係云云,難認屬實。
⒎又上訴人所提出張哲琦於98年2月18日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 (原審卷一第154頁),其上固記載「總計共欠借款$6,623,
010元」,並經張哲琦簽名在後。惟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並 未記載何人為貸與人,自不能僅憑其上有前揭記載,遽謂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且張哲琦陳稱其在上開現金支 出傳票簽名係為了拿取東新街工程款17萬元,簽名時其上並 無「總計共欠借款$6,623,010元」之記載等語(上字卷一第 136頁反面),上開借款金額亦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不符合 ,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之借款關係。
⒏另上訴人提出其與張哲琦之父張忠信間電話通話之錄音帶譯 文雖記載:「A(即上訴人):……你們差不多欠我500萬, 你知道吧?B(即張忠信):你小叔懂法律,跟他告好了。 ……A:你們明明知道有欠我錢,欠我500萬,我也沒有立刻 去向你們要債,事過半年多,人家開始要押我還錢,我才決 定去查封150萬,結果他在狀紙上寫500萬已經還了,我還欠 你們750萬,你說你們哲琦這樣做對嗎?B:我怎麼知道,我 跟他又沒講話!……A:當你們急著籌錢時,我參拾萬、伍 拾萬都借給你們,……」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190 頁),而該錄音譯文B部分確係張忠信所述,並經張忠信證 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99頁)。但細繹該錄音譯文所稱欠款50 0萬元,僅為上訴人自述,張忠信均不置可否,亦未言明被 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上開錄音譯文亦難證明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⒐又依上訴人提出其寄發予張哲琦、張忠信、袁春琴之基隆港 東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固記載:「緣台端三人向本人借款投 標工程承攬施作,原本於工程完工入帳後可獲得將近全部之 清償,惟其中有新台幣5,036,000元由台端三人以向銀行申 辦貸款未成所遺留之存摺印章私擅兌現領走,且另有金額合 計2,917,813元之不足發票尚未處理……」等語,另基隆港 東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記載:「有關貴我間新台幣5,002,7 08元之債務及2,917,813元之不足發票尚未處理乙案,台端 三人對於上開金額並無意見,但關於如何還款則未告知確實 之方案,……」等語(原審卷一第17頁、第18頁、第28頁)。 然均屬上訴人之片面陳述,被上訴人雖未就前揭上訴人所寄 發存證信函有任何回應,亦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 有借款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亦 均記載承攬工程所支出之款項,亦無從據以推論係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貸未償之款項,上訴人依上開存證信函據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之事實云云,要無足取。
⒑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支票(上字卷一第76、 120、131、132、154至176頁),其中15紙支票所對應之上 證20明細表編號3至12、14至17、26等15筆款項(上字卷一
第148頁反面),均屬工程款支出,並經結算,已認定如前 (詳上開⒋⑸⑹),另現金支出傳票8紙,固載有張哲琦、 袁春琴具領之簽名,惟參酌各該傳票上及相對應之上證20明 細表編號32、34至39、41等欄位(上字卷一第149頁),均 載明與工程相關之用途,且除編號36、39外,餘均列於上證 23結算表中「支付現金部份」,堪認已為結算,均無從認定 兩造就等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另細繹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王建 興談話錄音譯文(上字卷一第77至81頁),其中王建興回答 部分,僅敘及工程係張哲琦父子去標的,錢均是向上訴人拿 的,然在本院訊問時,王建興則否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向上 訴人借貸之事,且伊所領取之草蘭溪押標金29萬6,000元, 亦不清楚是否為借貸的錢等語(見上字卷一第84頁反面、85 頁),是亦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⒒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借款利息云 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利息,自乏所據。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結算表 上,雖記載有「利息」(原審卷一第118至132頁),惟證人 袁春琴已證稱該利息係因業主工程款遲延入鉅航公司,乃補 貼月息2分利息予鉅航公司等語(上字卷一第99頁反面)。且 核閱工程結算表係就每筆工程總額、空污費、管理費、應補 發票、已補發票、收據稅金、工資表稅金、不足額發票、印 花稅所為之結算,足見其係就每筆工程所為之彙算金額,復 依其上所載利息均係月息2分以天數計算(原審卷一第119、 120、122、123、125、128、130至132、135至137、139至14 2頁),據以結算工程款,亦難認其上之利息記載係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款未償之利息。有關上證20明細表中利息之記 載,張徐美珠復於另案即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號事件( 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鉅航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證稱 :該案被證9(即本件上證20明細表)所記載之利息是借牌 的利息,是要付給鉅航公司的等語(更㈠卷一第144、201頁 )。是亦難據此認定兩造有約定按月息2分計算之借款利息 。
五、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 6萬3,095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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