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許士恒
李進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零點四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按月向原告清償消費款, 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依日息萬分之四計算至全數消償日止,若未能於規 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得按萬分之零點四計收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止,於特約消費商店共積欠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七 百六十元、利息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連同預借現金費用一千九百八十元,共 計二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一元,迭經催討,未獲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前揭 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影本及電腦帳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前揭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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