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264號
TPHV,104,上易,1264,20170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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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游碧霞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春燕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謝樹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與其姪即訴外人楊智 名(下稱楊智名)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購買楊智名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伊於103年10月1 日、同年月14日各匯款30萬元、170萬元至楊智名於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且由被上訴人開具 面額各200萬元支票共3張,代償楊智名積欠訴外人華秀杏( 下稱華秀杏)600萬元債務,又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屋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之貸款1087萬0071元, 餘款2萬餘元則因上訴人仍住居系爭房屋,為免仍有相關之 訴訟費用等產生而暫未付清;惟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即楊智名 之前配偶無權占用,經伊請求上訴人遷出,上訴人迄今拒絕 搬遷,致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楊智名出售予被上訴人前,雖登記 為楊智名所有,然實為伊與楊智名婚後購置之共同財產,伊 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又楊智名明知系爭房屋為伊居 住之房屋,竟於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 起離婚訴訟期間(即104年度婚字第407號,下稱離婚事件) ,將系爭房屋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楊智名之 經濟優渥,從無入不敷出之情,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之必要, 被上訴人與楊智名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



偽買賣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智名原為夫妻關係,嗣上訴人向新 北地院訴請離婚,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婚字第407號判決上 訴人與楊智名離婚確定(即離婚事件);又系爭房屋原登記 為楊智名所有,楊智名於103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 人與楊智名間就系爭房屋係虛偽買賣為由,對被上訴人及楊 智名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 29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回復原狀事件)之事實,有卷附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7日羅地登 字第1040012849號函暨檢附103年收件羅登字第171060號登 記案件、新北地院104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本院辦案進行簿可憑(見 原審卷第3至4頁、本院卷㈠第46至60頁、第205至209頁、第 256至264頁、本院卷㈡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離婚 事件卷宗、回復原狀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63頁 、第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9頁),堪 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其 請求上訴人遷出,上訴人迄今拒絕搬遷,致侵害其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其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據?若 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楊智名所有,楊智名於103年10月2 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情,業如前陳;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 地法第43條參照),應認被上訴人依法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上訴人 對於其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並 不爭執,是其自應就抗辯被上訴人與楊智名間係通謀虛偽買



賣系爭房地而有權占有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楊智名明知系爭房屋為其居住之房屋,竟於離婚 事件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屋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 人,楊智名之經濟優渥,從無入不敷出之情,並無出售系爭 房屋之必要,被上訴人與楊智名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行 為,係通謀虛偽買賣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楊智名間 就系爭房屋係虛偽買賣為由,向新北地院提起回復原狀等 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即 回復原狀事件);而上訴人於回復原狀事件審理時主張被 上訴人與楊智名間就系爭房屋係虛偽買賣乙節,係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 證,已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經原審法院實質審 理後,認定被上訴人與楊智名間就系爭房屋並非虛偽買賣 ,並將所為判斷詳載於判決理由(見上述判決理由㈡所 載),理由略為「楊智名楊春燕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既然存在,且原告(即上訴人 ,下同)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楊智名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分配請求權(詳如後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智名楊春燕間確無任何成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存在,僅 係為防原告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故意通謀 虛偽成立假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等意思 表示均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楊智名楊春燕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又被告楊智名不願意就系爭房地回復為其所有,則原告 為保全債權(即原告之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



被告楊智名請求被告楊春燕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2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即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反面),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 ㈡第15頁辦案進行簿),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主張被上 訴人與楊智名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 買賣應為無效云云,核其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均與回復原狀事件相同,該二訴訟之訴訟資料亦無二致, 且回復原狀事件確定判決(即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294號民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事件之判斷(詳後述),依 照上開說明,回復原狀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與楊 智名間就系爭房屋並非虛偽買賣乙節,於本件訴訟應有爭 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受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該爭點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智名間就系 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買賣應為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楊智名並未約定備證款,被上訴人 僅支付總價金20%即200萬元,系爭房屋即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且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887萬00 71元,顯見其等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為由,抗辯被上 訴人與楊智名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 買賣應為無效云云。然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並無必然 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103年10月1日與楊智名簽署系爭契約,以買賣價金19 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日、同年月14日各匯款30萬 元、170萬元至楊智名於遠東銀行帳戶,且由被上訴人開 具面額各200萬元支票共3張,代償楊智名積欠華秀杏600 萬元債務,另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屋向上海銀行之貸款 1087萬0071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支票 、借據、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㈠第23 至27頁),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約成立時,甲方 (即被上訴人)即付30萬元予乙方(即楊智名)作為定金 ,當日由乙方如數收訖無訛…。甲方應於土地增值稅、契 稅核下10日內支付乙方170萬元…。乙方有設定抵押權登 記,甲方願意承接其貸款餘額1100萬元…」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33頁);由上以觀,楊智名與被上訴人確係因買



賣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3至4頁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亦載明「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關於不動產買賣訂立契約…」,並就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屋)、價金均已達成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並依約給 付價金達1887萬0071元(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堪認 被上訴人與楊智名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要屬有效成立甚明 。又參以楊智名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為1850萬元( 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是被上訴人以1900萬元買受系爭 房屋,仍高於楊智名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1850萬元 ,且其二人亦未透過仲介買賣,亦已減省相關費用,難謂 楊智名有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之 情。再者,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房屋價金為1887萬0071元, 雖尚有2萬餘元未給付,惟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買受後, 迄今均由上訴人居住占用(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上訴人 自陳在卷),致相關費用一直發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楊智名約定留待最後再就價金為找補乙情(見本院卷第19 9頁反面),與常情並不相違,即非不可採信,自難僅因 買賣價金尚有2萬餘元未給付乙情,遽謂被上訴人與楊智 名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
⒊上訴人雖又以楊智名經濟條件優渥,並無出售系爭房屋償 還借款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同年月14日 各匯款30萬元、170萬元至楊智名遠東銀行帳戶後,楊智 名隨即提領65萬元及匯款135萬元至華秀杏帳戶,顯見楊 智名並無入不敷出之情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與楊智名間就 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買賣應為無效云云 。但查,被上訴人與楊智名間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 上訴人並依約給付價金,業如前陳;則楊智名之經濟狀況 為何、是否將買賣價金用以償還債務及於被上訴人匯款後 隨即提領等情,皆與被上訴人與楊智名間買賣契約是否成 立生效無涉,要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與楊智名並無買賣系 爭房屋之真意。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回復原狀事件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與楊智名間就系爭 房屋並非虛偽買賣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又楊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就買賣標的物(系 爭房屋)、價金(1900萬元)均已達成意思合致,且被上訴 人已依約給付價金達1887萬0071元,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 賣要屬有效成立;此外,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楊智名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就其占有系爭 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㈡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楊智名所有,楊智名於103年 10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 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要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法已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上訴人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自陳,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 未證明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認上訴人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於楊智名出售予被上訴人前,固登記為 楊智名所有,然實為其與楊智名婚後購置之共同財產,主張 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查:
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則系爭房屋於買受當時即登記為 楊智名所有,未曾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 至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 ,自難謂其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⒉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 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再91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08條第1項及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2參照)。上訴人與楊智名係於83年10月 1日結婚(見新北地院104年度婚字第407號卷第15頁), 其二人間夫妻財產制並未經登記為共同財產(見本院卷㈡ 第28頁上訴人自陳),楊智名取得系爭房地時,上訴人與 楊智名間之夫妻財產採法定聯合財產制,且系爭房地於91 年民法親屬編施行後成為楊智名之婚後財產,登記為楊智 名所有,自屬楊智名所有,楊智名本得有自由處分之權限 ;楊智名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自難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楊智名婚後購置之 共同財產,即可謂上訴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 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於楊智名出售予被上訴人前,雖登記為 楊智名所有,然實為其與楊智名婚後購置之共同財產,主



張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楊智名所有,楊智名於103年10月 2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 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 房屋,為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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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