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蔡易廷律師
王絃如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自明,此乃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 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就「102 年度雨 水地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中山、松山)第一標」施作管溝 挖掘工程時,不慎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特高壓69仟伏特大同 -中山-士林M9-M10 間輸電地下電纜線一事負損害賠償責 任,嗣於本院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雖 被上訴人主張其業以民國102年11月1日北供字第1028098556 號函、103年2月5日北供字第1032630563 號函請求上訴人賠 償(原審卷一第8頁、第11頁),然被上訴人上開102年11月 1 日函並未具體表明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原狀之內容(原 審卷一第8頁),而上開103年2月5日函則僅載明請上訴人督 促承商於103年2月20日前依被上訴人公司繳款通知單繳交方 式繳納挖損賠償金額新臺幣128萬8,989元,承商如未繳納,
被上訴人將採取必要之法律途逕等意旨,並未直接請求上訴 人賠償(原審卷一第1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國家賠 償之先行程序,以書面先向上訴人求償,其於本院追加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為請求,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追加之 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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