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10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乙○○休職,期間陸月。
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 四年(對郭員)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對蔡員) 均確定,其涉案情形如下:
案緣名為「蘇登壽」之成年男子及王子文二人知悉可將渠等 分別向不明人士收受之車號YO-5858號、8M-6222號自小客贓 車透過形式合法管道消除失竊紀錄之方法後,為牟取不法之 利益,即央託曾任警員職務之戴明福(90年1月6日已離職)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明福出面覓得昔日同 事且尚在警界服務而知悉上情之警員甲○○、乙○○等二人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非法消除上開車輛之 失竊紀錄,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郭、蔡等 二員犯罪事證已明,以偽造文書罪嫌,予以提起公訴。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緩刑四年(對郭員)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 對蔡員);並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三、經核郭、蔡等二員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情 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553 、5833、5494號及92年度偵字第2780號起訴書。 證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11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12月30日屏院木刑樂92訴74 4字第0930022617號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乙○ ○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2月24日分別送達予 被付懲戒人甲○○及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
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 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乙○○係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兩人分別為下列之偽造文書行 為:
1.化名「蘇登壽」之成年男子,持有車號 YO-5858號自小客 贓車(係車主洪啟芳於89年 3月19日,在高雄市○○區○ ○路失竊者)後,嗣於90年 2月13日前某日,將以不明方 法所取得之原失竊車主洪啟芳所持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刑車字第001747號)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第三聯(證明單)原本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在不明地點交予曾任警員之戴明福,旋由戴明福於90年 2 月13日20時許,持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轉 交予「明知上開車輛並非失竊車主洪啟芳自行尋獲」之被 付懲戒人甲○○,由其自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20268號)車輛尋 獲受理報案單」(一式四份)及報案筆錄上,並在前揭筆 錄及報案單第四聯(存查聯)上自行偽造失竊車主「洪啟 芳」之署名及捺印本身右拇指指紋,表示「洪啟芳」親自 報案並簽收報案單第三聯之意思後,將報案單第三聯連同 原車主「洪啟芳」之身分證影本交予戴明福收執,以此方 法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 戴明福又將前揭不實資料轉交予化名為「蘇登壽」之成年 男子。
2.王子文於90年1月6日後某不詳期日,自不詳姓名人處,收 受車號8M-6222號自小客贓車(係車主李芳慧於90年 1月6 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 211號前失竊者)以及該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刑車字第8983 64號)車輛協尋證明單」第三聯(證明單)原本後,即將 上揭證明單第三聯原本交給戴明福於90年 2月18日前往屏 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派出所轉交予「明知該車實際上 並非車主自行尋獲」之被付懲戒人乙○○,由其自行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87屏警 刑車字第 12978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四份) 、報案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並央請不詳姓名之人在 上開電腦輸入單、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失竊車主 「李芳慧」之署名及捺印指紋,表示「李芳慧」親自報案 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尋獲電腦輸入單之意思後,將前揭電 腦輸入單第三聯(證明單)交予戴明福收執,以此方法共
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3.戴明福向化名「王榮樞」之成年男子買受車號 E3-8618號 自小客贓車(係車主林梅菊於90年 1月12日,在臺南市失 竊者)及取得真偽不明之原失竊車主「林梅菊」國民身分 證及車輛失竊報案證明單(均影本,均未扣案)後,即與 被付懲戒人乙○○賡續先前之犯意聯絡,由戴明福於90年 8月14日,將上開資料交予已調任潮州警察分局光華派出 所且「明知前揭贓車並非車主自行尋獲」之被付懲戒人乙 ○○,由其自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屏東 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2928號)車輛尋獲證明單」( 一式四份)、報案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並在證明單 第四聯(未扣案)、報案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 林梅菊」之署名及捺印指紋,表示「林梅菊」親自報案並 簽收警方所立具之尋獲證明單後,將不實之證明單第三聯 (證明單),連同上開真偽不明之證件交予戴明福收執, 以此方法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
4.黃明春於91年5月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將車號S6-8089號 自小客贓車(係車主翁順福於91年 3月10日,在嘉義市○ 區○○路失竊者)以及真偽不明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偽造 之原失竊車主「翁順福」之國民身分證、新格傳播有限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翁順福」印章(均未扣案)交給戴 明福持有後,戴明福即於91年7月1日,將上開偽造之資料 、印章交予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被付懲戒人乙○○ ,囑其再行辦理不實之車輛尋獲手續。而乙○○見同仁涂 光忠績效不佳,為助其取得本件尋獲之績效,即囑託不知 情之涂光忠依據其事先以涂光忠名義登載不實且已蓋有偽 造「翁順福」印文,表示翁順福親自前來報案之尋獲筆錄 內容,填妥不實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7552 號)車輛尋獲證明單」(一式四份)及贓物領據,並由其 蓋上乙○○所交付之偽造「翁順福」之印章,表示「翁順 福」簽收之意思後,由乙○○將不實之證明單及前揭證件 交還戴明福收執,渠等二人以此方法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失竊車主翁順福及警察機關對 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查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等為認罪協商後, 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改依簡式判決程序審理而為認罪協
商之判決,分別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被 付懲戒人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93年12月20日確定 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 度偵字第4553號、第5494號、第5833號及92年度偵字第27 80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744號刑事 判決及該院93年12月30日屏院木刑樂92訴744字第0930022 617 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等均未提 出任何申辯,其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 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 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條、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