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肇敏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 訴 人 柯仲慶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訴人即附 曹嘉生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上訴人即附 何祖耀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上訴人即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純顯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呂智維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從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正誼;又變更為吳光祖; 再變更為乙○○,並由王正誼、吳光祖、乙○○依序分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本院卷㈢第185頁、 本院卷㈤第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下稱空作部)所屬 之營區福利站,於民國85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發現一 謝姓女童遭人強姦殺害致死(下稱系爭命案),經該部之司 令即上訴人戊○○(下稱戊○○)成立「0912專案」小組( 下稱系爭專案小組),於該小組85年10月2日會議(下稱系
爭小組會議)中,違法指示不具備軍、司法警察身分之空軍 總司令部政四處反情報隊人員(下稱反情報隊)接辦偵查, 並由該隊中校保防官即上訴人丙○○(下稱丙○○)擔任此 專案訪談計畫之負責人,指揮保防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下稱甲○○)、李植仁(已於起訴前之96年12月4 日死亡)、鄧震環(協商成立和解)等三人(以下稱甲○○ 等三人),對該部所屬勤務隊上兵江國慶施以不正方式,致 違法取得江國慶非任意性之自白後,由軍事檢察官(即原審 共同被告)黃瑞鵬起訴,經該部判決江國慶死刑(即空作部 86年清判字第021號判決),再經國防部於86年7月21日覆判 核准死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86年8月13日執行 江國慶死刑完畢;嗣該案經軍事檢察官以發現新證據為由, 聲請再審,經伊法院准予再審並於100年9月13日判決江國慶 無罪確定(即伊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江國慶之母 親王彩蓮基於其法定繼承人地位,依刑事補償法第11條、第 1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補償,經伊法院決定准予補償新臺幣( 下同)1億0318萬5000元確定(即伊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 001號決定書),且經王彩蓮於100年11月29日受領補償完竣 ;然因戊○○身為空作部司令,負有指揮監督所屬軍事檢察 官行使追訴權之職權,卻違法指示不具備軍、司法警察身分 之丙○○、甲○○等三人對江國慶違法取供,而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丁○○(下稱丁○○,與戊○○、丙○○、甲○ ○則合稱為上訴人)時任空作部軍法室上校主任明知戊○○ 前開違法指示,且江國慶自白亦屬違法,卻仍配合戊○○指 示,前開各人員之行為核屬有重大過失,伊自得向其等求償 等情。爰先位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各給付伊1474萬0714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 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844萬4284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就先位之 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丁○○、甲○○各614萬1964元 本息部分之請求外,其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 於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對於 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另判命李植仁之繼承人 李天賀、李欣蓉給付部分,暨駁回被上訴人對黃瑞鵬之請求 部分,其等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 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丁○○、甲○○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 614萬1964元,並均加計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戊○○部分:伊固為系爭專案小組之主席, 但伊並非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 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伊求償;另依「空 軍偵防案件作業處理實施規定」(下稱空軍偵防規定)10點 第5款、第25點第1項等規定,於軍中發生影響軍中安全事件 時,不論是否為刑案,反情報隊均可對營區內之官兵及聘僱 人員實施清查、訪談工作,故伊於85年10月2日小組會議中 ,裁示:「如二天內仍無進展,請由反情報隊試試。」乙事 ,指派反情報隊參與系爭命案之調查、訪談工作,自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行為可言;且,江國慶前開非任意性之自白,僅 係原確定判決判處其死刑認定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證據 ,足見該非任意性之自白與江國慶執行死刑結果之間,並未 具有因果關係;又系爭命案發生於85年間,被上訴人遲至 10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求償訴訟,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㈡丁○○部分:伊係以空作部軍法室主任身分,參與系爭 專案小組,並非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伊求償; 又依空軍偵防規定第7、8、10點等規定,當遇有重大影響軍 中安全事件時,由反情報隊組成之空軍偵防案件支援小組, 可負責提供偵防案件所需之科技支援、涉嫌人營外資料之蒐 集及協助約談(偵防)等工作,故軍中發生犯罪案件時,先 由政四保防人員先行調查、約談官兵,及蒐集資料,待有相 當事證後,再簽奉該管軍事長官核准,移送軍法機關偵辦, 實屬常態。因系爭命案陷於膠著,司令戊○○乃於系爭小組 會議中裁示,交由反情報隊訪談、調查,並無違反軍中辦理 刑事案件之作業模式,而伊僅參與小組會議,於甲○○等三 人違法取得江國慶非任意性之自白時,伊並未在場,自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且,江國慶前開非任意性之自白, 僅係原確定判決判處其死刑認定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證 據,足見該非任意性之自白與江國慶執行死刑結果之間,並 未具有因果關係;況另系爭命案發生於85年間,被上訴人遲 至10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求償訴訟,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 效;㈢丙○○部分:伊當時係反情報隊中校參謀官,經司令 戊○○於系爭小組會議中裁示,由反情報隊介入調查約談之 任務,並由伊擔任該約談任務小組之負責人,但伊並非依刑 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上訴人自不 得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伊求償;又江國慶之非任意性 之自白,僅係原確定判決判處其死刑認定證據資料之一,並 非唯一證據,足見該非任意性之自白與江國慶執行死刑結果
之間,並未具有因果關係;況另系爭命案發生於85年間,被 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求償訴訟,業已罹於2年 請求權時效;㈣甲○○部分:伊時任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 下稱松指部)專機隊上尉保防官,並非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 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伊係奉命參與訪談、訊問江 國慶之行為,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故被上訴人 自不得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伊求償;又江國慶之非任 意性之自白,僅係原確定判決判處其死刑認定證據資料之一 ,並非唯一證據,足見該非任意性之自白與江國慶執行死刑 結果之間,並未具有因果關係;況另系爭命案發生於85年間 ,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求償訴訟,業已罹於 2年請求權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丁○○、甲○○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四、查,㈠85年9月至12月間,戊○○擔任空作部司令;丁○○ 擔任該部軍法室主任;丙○○擔任反情報隊中校參謀官;甲 ○○則係松指部上尉保防官;㈡系爭命案於85年9月12日下 午3時30分許發現後,戊○○獲報即於當日召集空作部之軍 法室、人行處、主計處、政三科(負責軍紀、政風與監察) 、政四科(負責軍中安全保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鑑識組、憲兵202指揮部101憲調組、臺北市南區憲 兵隊等單位組成系爭專案小組(即0912小組),並由軍法室 統合各單位進行偵查;㈢丁○○於85年10月2日指示黃瑞鵬 以江國慶隱瞞事實、誤導偵辦方向為由,簽辦議處,會辦空 作部人行處建議實施禁閉處分,經於同日下午3時5分簽核予 以禁閉21天之處分;江國慶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遭 送往松指部空軍防衛警衛司令部警衛第四營緊閉室執行緊閉 處分;㈣戊○○於85年10月2日下午4時召開系爭專案小組會 議時,因系爭命案陷入膠著,乃裁示:「對劉景太、江國慶 二員偵訊方式可做改變,如二天內仍無進展,請由反情報隊 試試。」,丁○○以軍法室主任身分參與該會議時,並未為 反對意見;㈤空作部第四科科長藍仁智於85年10月3日簽請 核示丙○○依戊○○於系爭小組會議裁示意旨,草擬對江國 慶、劉景太二人之訪談計畫,內載摘要:「訪談時間擬於 85.10.4.起至85.10.5.止,每日8時至21時止,本部(指空 作部)備用AOC實施(每日21時候該等二員送返於松指部禁 閉室),全程以編組方式交替執行,置重點於『疑點查證』 、『突破心防』,並以『謝童解剖相驗錄影帶』從旁輔助, 期喚醒其未泯人性」;丁○○於會簽時,並未表示反對意見
;經戊○○於該簽呈上批示:「一切均應適法,若有需要 ,訪談時間可酌予延長。餘可。」(下稱訪談計畫核准簽 呈);㈥丙○○於85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先指示反情報 隊成員令江國慶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再指派鄧震環、 李植仁將江國慶帶往以布幔環繞四周輔以強光照射之AOC2號 洞(下稱2號洞),徹夜對江國慶以威嚇、疲勞訊問等不當 方式,致江國慶於翌日即85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坦承犯行, 並書立自白書;㈦丙○○在江國慶書立自白書後,同日由其 擔任訪談人、朱慎光為記錄,製作坦承犯行之訪談紀錄;㈧ 黃瑞鵬於85年10月22日以江國慶前開自白及長褲之鑑定書、 命案現場廁所內之衛生紙(即證物編號11-1,下稱系爭衛生 紙)斑跡鑑定書、鋸齒水果刀(下稱扣案兇刀)之鑑定書、 現場模擬錄影帶、現場履勘照片等證據,認定江國慶涉嫌強 姦殺害謝姓女童,對江國慶提起公訴;經空作部判決江國慶 死刑(即空作部86年清判字第021號判決),再經國防部於 86年7月21日覆判核准死刑確定(即原確定判決),並於86 年8月13日執行江國慶死刑完畢;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系爭命案現場窗戶遺留之掌紋,與江 國慶不符;扣案之系爭衛生紙,未含有謝姓女童之DNA為由 ,足見該新證據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為由,聲請再審, 經被上訴人准予再審並於100年9月13日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 ;㈩江國慶之母親王彩蓮基於其法定繼承人地位,依刑事補 償法第11條、第1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補償,經被上訴人決定 准予補償1億0318萬5000元確定,且王彩蓮於100年11月29日 業已受領補償完竣等情,有卷附系爭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表、 軍法室會辦單、懲處公告、訪談計畫核准簽呈(檢附編組名 冊、訪談計畫)、江國慶自白書、85年10月4日坦承犯行之 訪談紀錄、空作部85年瑞訴字第045號起訴書、空作部86年 清判字第021號判決、國防部86年覆高則劍字第06號判決、 被上訴人100年度再字第001號確定判決、同院100年度刑補 字第001號決定書、刑事補償金領據可憑(見原審外放刑事 資料卷第1至8頁、第13至25頁、第55至102頁;原審證物7-1 號卷第10至41頁;原審卷㈠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㈣第28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 全案卷宗、系爭專案小組文件清冊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 231至23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向上訴人求償,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是否有據?㈢若是, 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 是否有據?
⒈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 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同法第34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 曾受羈押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此觀同法第1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又,受害人死亡 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亦為同法第11條所明定。 是以,江國慶遭判處死刑且執行完畢之原確定判決既經 軍事檢察官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被上訴人 准予再審並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江國慶之母王彩蓮本 於其法定繼承人地位,請求補償,經被上訴人決定准予 補償1億0318萬5000元確定,且王彩蓮業已受領補償完 畢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100年度再字第001號確定判決 (下稱再審判決)、同院100年度刑補字第001號決定書 、刑事補償金領據可稽(見原審外放刑事資料卷第74至 102頁、原審卷㈠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㈣第28至29頁);再參以系爭命案發生在85年9月12 日,原確定判決係在86年7月21日確定(見原審外放刑 事資料卷第25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依刑事補償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求償,自應以上 訴人係依案發時適用之軍事審判法(即56年12月4日修 正公佈施行,下稱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致生系爭補償為 準據,合先陳明。
⑵、茲就上訴人是否屬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分別說明如下:
①、戊○○部分:
、按軍事審判機關分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高級 軍事審判機關、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修正前軍
事審判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海、空軍 軍區司令部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此觀同法第
9條第4款規定即明;而依空作部之原有組織層 級與軍法案件管轄範圍判斷,該部核屬修正前
軍事審判法第9條第4款所指之「空軍軍區司令 部」乙情,業經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1條規定
之最高軍事審判機關國防部闡述綦詳,有卷附
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2年12月3日國法審判字第 102000363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57頁) ;堪認空作部自屬修正前軍事審判法所指之「
初級軍事審判機關」。
、又各級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檢察官,受該管軍事 長官之指揮、監督,代表國家對現役軍人之犯
罪行使追訴權(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57條第1 項參照)。查,戊○○於系爭命案發生時,既
擔任空作部之司令(即最高軍階長官)乙職,
且該部既屬初級軍事審判機關,則戊○○當屬
該部之軍事長官,對於軍事檢察官黃瑞鵬有指
揮、監督之權,自屬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
、戊○○雖以其僅係空作部之司令,並非軍事檢 察官,對於系爭命案並無追訴犯罪之權利為由
,抗辯其非屬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而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 云云。惟查:
Ⅰ、如前所陳,軍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對於現
役軍人犯罪行使追訴之權,而戊○○又係
空作部之司令,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57
條第1項規定,係屬該部之軍事長官,對
於軍事檢察官有指揮、監督之權,亦即可
指揮監督該部所屬之軍事檢察官對現役軍
人追訴其犯罪,堪認戊○○顯屬依軍事審
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Ⅱ、職是,戊○○以其僅係空作部之司令,並
非軍事檢察官,對於系爭命案並無追訴犯
罪之權利為由,抗辯其非屬依修正前軍事
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無刑事補償
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
並無可取。
②、丁○○部分:
、按軍事審判機關軍法主官,秉承該管軍事長官 之命,綜理軍法行政事務,指揮軍事法庭之組
織及檢查事務之分配,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5 條定有明文。
、丁○○於系爭命案發生時,擔任空作部軍法室 主任,並以該身分參與系爭專案小組,對於軍
事檢察官黃瑞鵬有指揮其偵查之權,堪認曹嘉
生本即屬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
③、丙○○部分:
、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固以依同法第1條所列 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適用對象;然參
以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條,明定國家因實現刑罰權
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
受有特別犧牲而符合本法所定要件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以觀,揭示凡國家
因實現刑罰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
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
,刑事補償法基於被害人保護之考量,除以無
過失責任為原則外,且明定補償支付請求權消
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
修正施行之日起內行使請求權等情狀以觀,可
見於適用刑事補償法時,自應基於保護被害人
基本人權之本旨作為解釋之依歸。準此,刑事
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同法第1條所 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關「執行職務」
之認定,自當依社會常識及觀念定之,與該公
務員依機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
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其法定執掌,仍應解釋
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
、丙○○於系爭命案發生時,係擔任反情報隊中 校參謀官,對江國慶執行訊問之職務,雖已逾
越其職務之法定權限,然該執行訊問之職務內
容,核屬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64條規定軍法警 察執行偵查犯罪之範疇,且一般人實無從辨識
前開訊問之行為,是否屬於丙○○之職務範圍
,故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丙○○訊問江國
慶之行為,外觀上既屬執行修正前軍事審判法
第64條軍法警察之職務,則應解釋丙○○係屬 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以符合該法保護被害人之本旨。
④、甲○○部分:
承前所述,於適用刑事補償法時,應基於保護被害 人基本人權之本旨作為解釋之依歸。準此,刑事補 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同法第1條所列法律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關「執行職務」之認定,自 當依社會常識及觀念定之,與該公務員依機關內部 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 越其法定執掌,仍應解釋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 疇。查,甲○○於系爭命案發生時,係擔任松指部 上尉保防官,對江國慶執行訊問之職務,固已逾越 其職務之法定權限,然該執行訊問之職務內容,核 屬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64條規定軍法警察執行偵查 犯罪之範疇,且一般人實無從辨識前開訊問之行為 ,是否屬於甲○○之職務範圍,故基於保護被害人 之立場,甲○○訊問江國慶之行為,外觀上既屬執 行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64條軍法警察之職務,自應 解釋甲○○係屬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以符合該法保護被害人之本旨。
⑶、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致發生系爭補償事件 ?茲一一說明如下:
①、戊○○部分:
、按民法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
失三種。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
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經查:
Ⅰ、85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空作部所 屬營區福利站發現謝姓女童遭人姦殺之屍
體,戊○○身為空作部之司令(即該部最
高之軍事長官),旋即於當日成立系爭專
案小組,進行系爭命案之偵查;軍事檢察
官於85年9月17日曾以證人身分對江國慶
為第一次訊問;翌日即85年9月18日接獲
江國慶涉案之檢舉電話,將江國慶列為犯
罪嫌疑人,並於同年9月30日將江國慶送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而江國慶未通過測謊
;嗣因系爭命案偵查陷於膠著,竟於85年
10月2日召開系爭專案小組會議中裁示:
「對劉景太、江國慶二員偵訊方式可做改
變,如二天內仍無進展,請由反情報隊試
試。」;丙○○依此裁示擬具訪談計畫與
人員編組名冊,經由政四科科長藍仁智於
85年10月3日簽請戊○○核示,戊○○於
同日批准;又因江國慶有誤導偵查方向之
虞,黃瑞鵬乃於85年10月2日簽請行政議
處,經施以禁閉21天之處分,於翌日即85
年10月3日晚上9時30分送禁閉;丙○○基 於系爭訪談計畫任務負責人身分,先於85
年10月3日晚上10許,指示反情報隊成員
將正在受禁閉處分之江國慶帶往中山室,
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再將江國慶帶
往以布幔環繞四周,輔以強光照射之2號
洞內,徹夜對江國慶予以恫嚇、疲勞等方
式之訊問,致江國慶於翌日即85年10月4
日凌晨5時許,坦承犯行,並書立自白書
等情,有卷附系爭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表、
軍法室會辦單、懲處公告、訪談計畫核准
簽呈(檢附編組名冊、訪談計畫)、偵訊
對白實錄、江國慶自白書、85年10月4日
坦承犯行之訪談紀錄可稽(見原審證物7
-1號卷第10至15頁、第23至26頁、第28至 41頁);再觀諸訪談紀錄內載江國慶係以
存有懷疑之語氣、不確定之用詞回答,且
其內容除順著詢問者之題意及暗示外,均
無述及關於自己犯案之細節(見原審證物
7-1號卷第28至30頁);並參以前開自白 書所載犯罪時間、案發現場血跡處理、謝
姓女童衣物指陳等節,與謝姓女童死亡時
間經鑑定係在同日中午12時(自白犯案時
間係同日12時40分)、命案現場之廁所地
板及牆壁,有遭人擦拭及以水沖洗(自白
僅以謝姓女童衣物擦拭廁所地板及牆上之
血跡)、命案現場廁所垃圾桶內發現該女
童之衣物即黃色上衣、深藍色七分褲、粉
紅色內褲、紅色涼鞋(自白女童身穿藍色
背心及短褲,不記得穿什麼鞋)證物完全
不符(見原審刑事資料卷第90至91頁)等
情以觀,江國慶既係在不具有軍法警察身
分之反情報隊員以恫嚇、疲勞訊問方式之
下,始坦承犯行並書立自白書,而該自白
書之內容,又與系爭命案現場事證完全不
符,堪認前開自白書顯屬非任意性之自白
,且與真實有違,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
Ⅱ、另參以國防部82年令頒「辦理軍法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貳、
(初審)第0203點:「政戰或其他單位成
立專案小組實施案件調查時,軍事檢察官
是否參加,原則上由該軍法與調查單位互
商決定之,若經簽奉指派參加時,應以軍
事檢察官為主體實施偵查,專案小組其他
人員不得干涉其法定職權。對於搜索、扣
押拘提等涉及強制處分及訊問之事項,應
由小組中具有軍事警察(官)身分者,依
法定程序為之。」(見原審卷㈣第263頁
);又,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
,不得開始懲罰程序,陸海空軍懲罰法施
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等規定以觀,陳肇
敏身為空作部之司令(即最高之軍事長官
),其對於系爭注意事項所訂之規範準則
,自負有遵循辦理之義務,其卻欠缺一般
人之注意,因系爭命案陷於膠著,急於偵
破該命案,於85年9月18日接獲江國慶涉
案之檢舉電話,乃於同年月30日將連同江
國慶在內計四人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僅
江國慶一人未通過測謊,且江國慶對於系
爭命案發生時之行蹤交待不清、另有手傷
、褲破等等情形,雖將江國慶列為犯罪嫌
疑人,然無直接證據證明江國慶為犯罪行
為人,竟先由黃瑞鵬簽請將江國慶施以禁
閉處分,再於系爭專案小組會議中,違法
裁示不具有軍法警察身分之反情報隊訊問
江國慶,並於85年10月3日利用江國慶遭
禁閉處分期間,將其提出施以恫嚇、疲勞
訊問等方式,不正取得系爭自白書;而江
國慶又因系爭自白書致遭原確定判決判處
死刑且執行完畢,至再審判決因發現新證
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為由,改判江國慶
無罪確定,致發生系爭補償事件,均如前
述;足見戊○○違法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
分,並指示反情報隊員訊問江國慶且以不
正方式取得系爭自白書,核屬欠缺一般人
之注意義務,自屬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
Ⅲ、戊○○雖以空軍偵防規定第10點第5款、 第25點第1項等規定,於軍中發生影響軍
中安全事件時,不論是否為刑案,反情報
隊均可對營區內之官兵及聘僱人員實施清
查、訪談工作為由,抗辯其於85年10月2
日小組會議中,裁示:「如二天內仍無進
展,請由反情報隊試試。」,指派反情報
隊參與系爭命案之調查、訪談工作,自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可言云云。惟查:
ㄅ、依系爭空軍偵防規定第2點:「目
的:有效偵查敵人陰謀動向,確切防
制敵人滲透顛覆活動,澈底肅清潛伏
敵人,確保軍中安全」;第4點:「
範圍:㈠一般防諜情報案件。㈡線索
防諜情報案件。」規定以觀(見原審
卷㈠第67頁),可見系爭空軍偵防規
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涉及防諜情報
案件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ㄆ、基此,系爭空軍偵防規定固於第10點
規定:「偵防情報區分:㈠一般防諜
情報:....⒌其他重大影響軍中安全
事件。㈡線索防諜情報:...⒋從既
得之情報或已破獲之案件中,發現某
人..與有關連,而必須繼續或擴大偵
辦者。」;第25點則規定:「人犯處
理:㈠官兵(聘雇)人員,除現行犯
外,因偵防案件經調查、訪談後,發
現確有具體犯罪事證,而認有必要者
,應立即簽奉具軍法警察官身分之軍
事長官核准,移請該管軍法單位依法
辦理。」(見原審卷㈠第70至72頁)
,賦予反情報隊有調查、訪談案件之
權限,但此僅限於涉及防諜情報案件
。而系爭命案係屬於軍中重大犯罪事
件,顯與防諜情報案件無涉,自難僅
憑前開空軍偵防規定,就軍中涉有防
諜情報案件賦予反情報隊有調查、訪
談之權限,即可謂反情報隊對於系爭
命案有調查、訪談之權限。
ㄇ、戊○○另又以其在系爭專案小組會議
中為前開裁示反情報隊參與系爭命案
之調查、訪談工作,但在場人員並無
反對意見為由,抗辯其前開裁示,並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可言云云。然
查:
A、戊○○既身為空作部之司令,且
為系爭專案小組之最高指揮官,
並係該部之最高軍事長官(修正
前軍事審判法第57條第1項參照)
,對於該部所屬之軍事檢察官有
指揮、監督追訴犯罪之權限,已
如前述;則其對於反情報隊員可
否加入系爭命案之調查、訪談工
作,無論有無系爭專案小組會議
,戊○○仍有最終決定之權限,
要難僅憑戊○○在系爭專案小組
會議為前開裁示,在場參與者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