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異 議 人 蕭惠文
林泉宏
郭淑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永久使
用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書記官處分書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上訴後,在本院追加 伊三人為被告,伊三人因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致與相對人 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漏未將伊三人所有其餘之北海福座塔位 權狀(權狀編號詳本院卷㈣第4至20頁所示)一併列入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中,爰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 第1號民事判例意旨,類推適用聲請補充更正系爭和解筆錄 云云。
二、惟查:
㈠、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 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 ),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然所謂「顯然錯誤 」,係指筆錄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倘筆錄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 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原係以其所有北海福座1000塔位權狀(權狀編號 詳本院卷㈠第22至31頁)借名登記在楊義林名下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楊義林如數返還前開權狀並辦理權 利轉讓登記;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所有北海福座共有2657塔位 權狀借名登記在楊義林名下,乃擴張訴之聲明,請求楊 義林返還前開2657塔位權狀並辦理權狀轉讓登記;但因 楊義林又將其中部分塔位權狀交付予異議人(即蕭惠文 持有805個塔位權狀、林泉宏持有517個塔位權狀、郭淑 環持有466個塔位權狀,詳本院卷㈢第103至第111頁) ,基於情事變更,經異議人同意而追加其三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㈢第117至120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兩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異議人於相對人前開請求返還 塔位權狀中,同意返還如和解筆錄附表所示計658個塔 位權狀乙節,有卷附和解契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139至143頁、第146至150頁);由此以觀, 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僅就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658個塔 位權狀達成和解,至於其他塔位屬於何人所有,或權狀 由何人持有中等節,均不在系爭和解範疇之內甚明。 ㈢、從而,本院依據相對人與異議人和解之內容,記載於和 解筆錄內,並經雙方確認無誤,堪認系爭和解筆錄並無 漏未記載和解事項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故本院書記官以 處分書駁回異議人之補充更正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 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本院書記官前開處分書不當,求予廢 棄並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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