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3年度,553號
NHEV,93,湖簡,553,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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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月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四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四萬一千零 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前受被告公司聘任為該公司派駐中國大陸市場之總監,原告因職務關係, 長期須出差至中國大陸,其職務內容及工作之進度均係由當時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己○○所指派。是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原告依總經理己○○之指示辦理 CDMA通訊產品在中國地區之推廣及銷售業務,並將該工作之內容及進度向總經 理己○○及甲○○專員報告,再由總經理己○○及王專員代原告向被告公司之 董事會報告。當時總經理己○○向原告表示原告所支出之相關差旅、食宿費用 由原告先行墊支,再檢具單據向被告公司請款。而原告從未曾知悉被告公司之 出差管理辦法,原告係被告派駐大陸之「中國區市場總監」,並非國內員工, 故原告之出差不應適用該辦法「事先需經董事長審核,事後需填具出差報告書 」之規定。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以前所墊付之款項,被告公司均一次如數償 還。
(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間至九十二年六月初受任於被告公司,原告於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三月五日間赴上海與中興通訊公司陳經理會晤,告知被告



公司之COMA-PDA已通過中國聯通CDMA各項測試,產品品質與性能已達國際水準 ,並提出被告公司與中興通訊公司OEM合作之初步計畫,因此支出北京至上海 機票人民幣一千五百八十元、上海至北京機票人民幣一千五百八十元、機場稅 人民幣一百元、住宿費人民幣一千四百九十六點一五元。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至三月二十六日赴上海與中興通訊公司陳經理會晤,提出被告公司與中 興通訊公司OEM合作之初步計畫,與德利安公司之余俊會晤,討論CDOA-PDA華 東地區之經銷合作相關事宜,支出北京至上海機票人民幣一千五百八十元、上 海至北京機票人民幣一千五百八十元、機場稅人民幣一百元、住宿費人民幣三 千四百四十四點五元。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赴瀋陽與金正通 公司之朴董、崔總會晤與國泰君安證券公司李總會晤,研討以補貼銷售方式, 針對民股提供CDMA-PDA無線炒股套餐,討論北京地區CDMA-PDA之經銷事宜,支 出北京至瀋陽機票人民幣九百九十元、瀋陽至北京機票人民幣九百九十元、機 場稅人民幣一百元、住宿費人民幣四百五十五點四元。並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八日至十九日赴上海與中興通訊公司陳經理會晤,討論被告公司與中興通訊公 司OEM合作之架構,討論於國內由中興通訊帶工帶料之代工可能性,支出北京 至上海機票人民幣一千三百七十元、上海至北京機票人民幣一千三百七十元、 機場稅人民幣一百元、住宿費人民幣一千四百四十點零五元,在大陸出差期間 並支出內陸交通費人民幣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北京燕山大飯店住宿費人民幣一 萬六千九百七十五點六元、人民幣九千五百元、人民幣九千五百元、上海宴請 媒體廠商等八人人民幣八百六十元、北京交際費人民幣二千三百五十三點三元 、在北京燕山飯店之住宿處安裝ADSL費用人民幣三百元。前開九十二年三至五 月份間墊付之款項共人民幣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原告早以出差旅費報告表 及相關單據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已收受上開請款資料,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 己○○核可,但被告公司迄未返還上開墊款。
(三)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中國市場總監一職,負責處理推廣CDMA通訊產品在中國大陸 地區之銷售事務,是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工作進度,雖係被告公司當時之總 經理己○○之指示,但關於原告之工作內容及細節部分,原告則有獨立裁量之 權,而原告工作之結果,亦直接向己○○報告,故兩造間屬於委任關係,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四)退步言,若認原告系受僱於被告,而兩造問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則原 告原告受被告公司前總經理己○○指示,前往大陸進行CDMA產品之推廣銷售業 務,在被告公司尚未支付相關交通費、食宿、交際費前,原告未受被告公司之 委任,先代為支付上開費用,使被告公司所交辦之工作得以進行,故原告代被 告公司預先支付上開費用之行為,自不違反被告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又原告將被告公司所指示之工作順利完成,而由被告公司之前總經理己○○及 王專員在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上報告原告之工作成果,亦足證明原告代被告公司 預先墊付上開費用之行為係利於本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系爭必要費用。再者,原告並 無為被告公司預先支付系爭費用之義務,乃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免於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墊付系爭費用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五)是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三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查 原告上開墊支之款項,係出差至北京、上海、瀋陽之交通費、住宿費及交際費 ,均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 之(匯率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牌價:人民幣一元折合台幣四點零五元計算), 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二十四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及遲延利 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之「任用」存有極大瑕疵:被告搜尋所有人事檔案,公司內部並無原告個   人之人事資料可供查對,況被告公司人事部門本備有空白表格放置於公共區域   供人取用,原告既主張其係透過特殊管道持有被告公司發給之錄用通知、工作   同意書、員工職務約定書、試用同意書等文件,自應由原告提供正本供被告查   核。又原告謂其並無員工職務約定書、工作同意書、個人履歷資料表、錄用通   知書及新進人員面談評量表等文件之正本,又謂:「‧‧‧蓋上開文件原本係   由被告公司持有,原告透過管道所取得者僅為影本(事實上該協助者不可能將   原本攜出交予原告)‧‧‧」云云,顯為無稽之談。蓋經被告公司嚴正清查人   事檔案資料,確無原告之資料夾,以供被告查詢本案相關事項。退步言之,若   原告得提供該等資料之正本,員工職務約定書、工作同意書、個人履歷資料表   、錄用通知書皆得原告單方事後製作,而「新進人員面談評量表」上人事單位   欄雖有「胡復華」之署名,惟胡復華當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務組主管,其亦深覺   原告之任用程序大有問題,礙於己○○之故,於其上加載「依總經理意見辦理   」。再者,其上載建議薪資新台幣三萬元,亦與證人己○○證稱之月薪新台幣 二十萬元有異。惟更可議者,該評量表竟無後續主管之簽署,顯見原告之任用 有極大瑕疵。況且依被告公司作業流程,聘任新人必對全公司發佈任用公告, 經遍查人事公告紀錄,被告公司從未發佈任用原告之公告。而被告公司董事長 從未與原告謀面,除不知悉原告之長相外,更從未被徵詢關於原告頭銜之情事 。被告在中國大陸固已有主管出售筆記型電腦之子公司,由於大陸市場競爭激 烈,子公司若有利用既有通路發展新產品以增強競爭力,乃求之不得之事,必 然全力配合,絕無可能如證人己○○所言「為了避免與分公司的組織產生干擾 ,所以設計另一個頭銜給原告」之情事。而證人己○○既謂原告之「中國市場 總監」在被告公司相當於總經理與副總經理的位階,顯見其位階之高,地位之 重要,則為何未見被告依公司章程第二十條「本公司得設總經理數人,由董事 長提名,副總經理若干人,由總經理提名,其任免由董事會同意行之」之規定 ,依正常程序提交董事會決議聘任?原告謂其「中國市場總監」乙職乃被告公 司依職務功能所做之決定,證人己○○又謂原告位階相當於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與副總經理位階,則據被告證人丁○○前呈之「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 責劃分表」第一頁編號七人事部分已明載「(a)副總經理級以上任免是由董 事會決定」,經被告遍查九十一年九月份至九十二年四月份之歷次董事會會議



記錄卻無聘任原告之記載,此甚為怪異。原告猶言「‧‧‧而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與被告公司間關係委任關係,此亦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亦係委任關係‧‧ ‧」殊不知被告公司前總經理係經被告公司第七屆第三次董事會正式聘任,而 原告則無,原告如何據此比附援引?再據原告提呈之勞健保資料所載,其投保 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惟原告竟主張勞健保轉出 時間為被告片面所為,並未經其同意云云,而主張其受委任期問應為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初,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事理不符,被告 茲予否認。事實上原告僅於九十二年一月份自被告領取過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 薪資一萬二千一百元,故若謂兩造問曾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充其量僅存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間。
(二)被告並無聘任原告為被告公司派駐中國大陸市場之總監,被告並無為原告印刷 如原證一號所示名片。原告呈附件二謂「本人任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區市場總監主要工作為1、進行CDMA PDA(具CDMA通訊能力的掌上型電腦) 之市場調研。‧‧‧6、其他倫飛董事會及總經理交辦事項。」,皆為原告片 面臨訟撰寫之受任內容,不僅毫無根據,亦與事實不符,被告茲予否認。再就 證人己○○所述原告受任擔任中國市場區域總監之工作內容而言,「原告的職 務內容,我有跟原告訂一些進度表。」「當時公司有一位王專員負責對韓國的 聯繫,他會匯總原告提出來的資料,作成簡報向董事長報告,因為原告都在大 陸,所以由我跟王專員幫他報告。」,被告茲予否認之,蓋每次召開董事會僅 見專案就與韓國MMT合作之進度作報告,每次參與列席董事會之證人丁○○亦 證稱「CDMA專案就我所知應是由王小姐負責。開發的過程我們都不知道。王小 姐是向己○○負責。王小姐是擔任總經理室的專員。我不清楚產品有無在中國 大陸推展銷售。後來我追查結果,該產品沒有通過中國大陸的檢驗。」顯見與 會人員從不知悉報告者係「代替原告向董事會報告」,原告欲據此藉詞誤導其 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顯無可採。
(三)依據被告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所載,至大陸出差屬國外出差,而國外出差之申 請,依據證人己○○主張原告之層級,須事先經董事長核可,「員工因業務上 之需要或被派遣出差者,應於事前填具(出差申請書),始得出差;回國後尚 須繳交出差報告,其內容至少應涵蓋每日行程、接觸對象及其名片影印、業務 處理情形等,原告於本案主張之花費,不僅事先未經董事長核可(無出差申請 單),事後又不填具出差報告,如此藐視被告公司行之多年之制度,尚且謂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主張代墊費用之返還,又謂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等規定請求給付,顯屬無由。而原證二號請款資料審核主管欄上雖有己○○ 之簽名,惟己○○業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辭任總經理職務,豈有權限核准 該請款。末就原告主張之費用而言,證人己○○既證稱「原告雖然工作內容對 我報告,但我對細節很難得知」,嗣被問及為何卸任總經理一職何以仍在出差 旅費報告表上簽核?竟又稱「‧‧‧。我簽名的意思是證明這些單據確實是屬 於業務上必要的支出。」,顯見其矛盾之處。再被問及「在卸任總經理,只擔 任副董事長期問,除了簽核這件出差報告表外,是否還有簽核其他文件?」又 改口稱「‧‧‧因為當時在交接期間,不論我簽核了什麼,我一定不是最後的



決定者」,顯見證人己○○對於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事實上無法且並未核實 審核,故原告應逐筆說明費用發生之由來,以供原告查核,俾符合其舉證責任 。
(四)末查兩造間縱有委任關係存在,僅存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間。原告於本件中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請求其於九十二年三、四、五月份 之墊款云云,顯屬無由。
(五)原告主張若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一百七十六條及一百七十九條關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償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或返還其利益云云,亦屬無理,蓋既認屬僱傭關 係,即有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何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無因管理」 ?既認屬僱傭關係,依據被證三「出差管理辦法」,若無事前申請並經核准預 支出差費用時,本有為被告公司預先支付系爭費用之義務,而再依「出差管理 辦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支付。原告謂「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則原告自 無為被告公司預先支付系爭費用之義務,乃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免於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之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會。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充其量僅存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原告如何依據僱傭關係謂其於九十二年三 、四、五月份之支出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且就原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出 之「陳報狀」中新載處理事務之內容觀之,皆為被告所不知悉之內容,被告茲 否認其真實性,原告如何謂其聲稱之事務屬「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或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管理事務?又被告並無因原告主張之 處理事務內容受有任何利益,原告支出之費用,如機票及交通費部分乃原告搭 乘飛機或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之對價,又如住宿費用乃其夜宿旅館之對價,再者 如宴請媒體及交際費用等乃其個人享樂或其他商業目的之對價,與被告有何相 干?如何謂被告受有「免於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顯見原告不論係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本件返還墊款,皆無理由。(六)原告謂其為派駐中國大陸之「中國區市場總監」,並非被告國內之員工,故無 被告「出差管理辦法」之適用云云,則原告應適用派駐地公司之「出差管理辦 法」,據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出差管理辦法」規定 :
   5-1 出差申請:員工因業務之需要或被派遣出差或因工作調動需至其它區域,     應事前填寫《出差申請單》,經權責主管核准,乃予以執行,並將《出差     申請單》複印件交人事行政課存檔。   5-4 出差報告:出差完畢回公司後,應於三日內提交《綜合出差報告》,詳細     敘明每日行程接觸對象、接觸時間、業務洽談情況及結果分析,並附上其     名片。‧‧‧
   5-5 差旅費報銷:
  5-5-1 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之出差事由及行程,事先應作嚴格審查,事後對旅費     之報支,應確實檢驗,如不符合公司規定,應予刪除,由出差人員自行支     付。




  5-6-3 住宿費:(單位: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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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位 │ 北京、上海、廣州、深圳 │ 其他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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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位主管(含)以上級│   250元/人、日 │ 200元/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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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3-2 實支數低於表列標準,按發票實際金額報銷;實支數高於表列標準,公司 只報銷標準部分,超出部分由出差人員自理。
5-6-3-3 賓館洗衣服務費,給服務員小費,使用客房內的小酒吧費用及娛樂費等由     出差人員自理。
     再據該駐在地公司之「交際費管理辦法」:   5-2 交際費用的相關規定
5-2-1 相關人員應於接待客戶前填寫《交際費申請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方可 實施。
無核准的《交際費申請單》不予報銷所花費用。 原告之出差行為不僅事先未經由填具「出差申請單」經核准,事後又未提交「 綜合出差報告」供核,被告雖對於原告有實際支出大陸內陸段交通費人民幣一 千七百六十六元、上海宴請媒體廠商八人人民幣八百六十元、北京交際費人民 幣二千三百五十三點三元不爭執,然原告之交際費並未經核准,住宿費用如上 海、瀋陽等處單日已超出前述限額。又前揭原告於駐在地之花費,姑不論內容 是否屬實,亦應向北京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況原告已謂其非被告 國內員工,豈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墊款。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日退保,投保薪資新台幣三萬零三百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五七六三七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健保承字第0九三00二二五二九號函各一件可稽。(二)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經被告公司解任總經理一職,有被告提 出之公告一件為證。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確實有支出大陸內陸段交通費人民幣一千七百六十 六元、上海宴請媒體廠商八人人民幣八百六十元、北京交際費人民幣二千三百 五十三點三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兩造間之任用關係於何時終止?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二)原告所 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交際費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是否應適 用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或應適用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日退保,投保薪資新台幣三萬零三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 告所提出之乙○○新進人員面談評量表其上除有P1408之員工編號,建議



薪資新台幣三萬元之記載外,亦經被告公司人事經理胡復華簽註「依總經理意 見辦理」,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己○○當庭確認其上「海外支援部、 顧問」為其所書寫。而被告公司董事長曾簽核准許支付一筆差旅費與原告,業 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屬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 在卷足憑。再據證人辛○○到庭證稱「我在United Resource Management Company(以下簡稱U.R.M.)做財務工作」「U.R.M.有幫被告公司處理派外人 員,例如朱先生就是屬於派外人員,派外人員在被告公司通常會掛一個顧問職 ,除了被告公司給付的薪資外,由U.R.M.代轉其他的薪資」「U.R.M.代轉給朱 先生的薪資大約每月美金五、六千元,被告公司會把薪資轉給U.R.M,由 U.R.M.統一匯給派外人員」「大約在九十一年底到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代轉薪 資給朱先生」「(問)這些派外人員薪資以外的差旅費是否也由你們代轉?( 答)不是,我們只代轉薪資」「(問)就你所知派外人員的差旅費如何申請? (答)回到被告公司去申請」等語及據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的派外 人原薪資有請U.R.M.代轉,印象中大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或是九十二年四月左 右,母公司給BVI子公司,由BVI子公司給付給U.R.M.,U.R.M.大部分都是由賴 小姐追著我請款」「乙○○是由U.R.M.代轉薪資的派外人員,我是在九十一年 十二月的幹部會議看過他,他的薪資是作在U.R.M.公司,大約是在九十一年十 二月或是九十二年一月作的」「當初張先生委託我研究U.R.M.模式目的是為了 節稅」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己○○所述「原告有在被告公司任 職過」「薪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一年發十四個月的薪水。當時是台灣支薪 新台幣三萬元,海外支薪十七萬元」等語相符。且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九日召開「大陸台籍員工任用及給薪程序」會議,做成結論「台灣倫飛總公司 (TH)以『顧問』方式長期聘任所有大陸海外員工,編制隸屬於TH「海外支援 部」,每月支薪新台幣三萬元,以此薪級投保勞、健保,保費由此薪資中扣除 ,並享有參與TH股票分紅制度及退休金給付福利,薪資統一於每月五日一次發 放,顧問人事資料正本由TH建檔,另副本一份由『BVI人力管理公司』存檔。 BVI人力管理公司分別與BJ-BVI及KS-BVI簽訂『委任合約』,負責聘僱及管理 所有大陸台籍員工,派遣於BJ及KS工作,由其支付海外第三地之薪資‧‧‧」 ,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乃被告公司委請U.R.M.代轉 薪資之派外人員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任用存有極大瑕疵云云。惟查:據證 人己○○到庭證稱「原告是由我介紹給被告公司的董事長,九十一年九月到十 一月間某次的董事會,通過跟韓國的MMT合作研發生產CDMA的通訊產品,在中 國地區銷售,但是中國市場並沒有好的銷售人員,所以我就向董事長推薦原告 ,原告當時剛離開信元實業總經理一職。後來我約原告跟董事長在慶城街的 JOYCE CAFE用餐,後來董事長決定用原告擔任推廣CDMA通訊產品的中國銷售業 務。當時用餐過程中,原告不在場時,我有問董事長覺得原告如何,董事長說 可以,叫我去安排。我們決定給原告一個頭銜為中國區市場總監,倫飛在中國 大陸已經有分公司是賣筆記型電腦,為了避免與分公司的組織產生干擾,所以 設計另一個頭銜給原告。原告的辦公室是在北京的分公司。原告的工作是直接 向我報告」等語,足認原告「中國區市場總監」之職位,乃因應被告公司為在



中國地區銷售CDMA所特別給予之頭銜,雖據己○○證稱其薪資每月新台幣二十 萬元,相當於總經理與副總經理之位階,然其亦證稱「是專案的性質,無從比 較」,而以原告必須向證人即己○○報告可知,該職稱在被告公司應低於總經 理之層級,而其層級若係相當於經理級,則由被告公司權責劃分表觀之,其任 免僅需董事長同意,被告公司董事長既已同意簽核支付原告第一次請領之差旅 費,焉有不知任用原告情事之理?而原告之職稱若係相當於副總經理級,依證 人甲○○到庭證稱「從九十一年九月到九十二年五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是擔任 營運企畫經理。當時被告公司除了固守筆記型電腦,另外發展PDA PHONE‧‧ ‧中國區的負責人是行銷總監乙○○先生」「我參加董事會時有報告中國市場 狀況,關於中興通訊部分我是幫朱先生報告,因為朱先生沒有辦法回來」「朱 先生回台灣有回到被告公司,公司還特別為他弄一個辦公室,有網路及電話」 「(問)你在報告時提到幫朱先生報告,有無董事反應朱先生是誰?(答)沒 有。」亦可認被告公司董事會對於原告之任用並無質疑,否則其於證人甲○○ 提及為原告報告時,當會有所懷疑。況被告公司業已委請U.R.M.代轉多月之薪 資與原告,其嗣後辯稱任用程序有瑕疵云云,而否認與原告間之任用關係,為 不足採。
(二)而U.R.M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轉帳美金一萬零九百十三元點八二元(相當 於新台幣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當時牌告利率為一美元兌換台幣三十四 點四九五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轉帳美金五千七百四十點四五元(相當於 新台幣十九萬七千四百十四元,當時牌告利率為一美元兌換台幣三十四點三九 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轉帳美金五千七百五十一點二四元(相當於新台 幣十九萬八千零十五元,當時牌告利率為一美元兌換台幣三十四點四三元)、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轉帳五千七百三十四點三四元(相當於新台幣十九萬七千 零六十一元,當時牌告利率為一美元兌換三十四點三六五元)與原告,有原告 提出之美金帳戶存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U.R.M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仍為 被告公司代轉薪資與原告,且其給付總額相當於新台幣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 二元,若以每月代轉薪資十七萬元計算,相當於五月又二十日之薪資,若以月 薪二十萬元計算,亦相當於四月又二十五日之薪資,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故可認兩造間至少於九十二年四月底以前仍有任 用關係存在。
(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僱 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 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 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 報酬,則非所不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 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 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中國市場總監一 職,負責處理推廣CDMA通訊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銷售事務乙節已如前述,原



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工作進度,雖係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己○○之指示,但 關於原告之工作內容及細節部分,原告則有獨立裁量之權,而原告工作之結果 ,亦直接向己○○報告等情,業據證人己○○證稱「原告的工作是直接向我報 告」「原告的職務內容,我有跟原告訂一些進度表。原告雖然工作內容對我報 告,但我對於細節部分很難得知」等語及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公司 除了固守筆記型電腦,另外發展PDA PHONE,當時我們要跟韓國合作,韓國是 負責研發,我們是負責找中國市場的製造商及銷售商,我是負責韓國與中國負 責人居中的協調,中國的負責人是行銷總監乙○○先生。乙○○在中國主要負 責找當地的製造商及銷售商」等語綦詳,故被告就該銷售事務之處理既有獨立 裁量之權,則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三月五日間赴上海與中興通訊公司陳經理會 晤,告知被告公司之COMA-PDA已通過中國聯通CDMA各項測試,產品品質與性能 已達國際水準,並提出被告公司與中興通訊公司OEM合作之初步計畫,因此支 出北京至上海機票人民幣一千五百八十元、上海至北京機票人民幣一千五百八 十元、機場稅人民幣一百元、住宿費人民幣一千四百九十六點一五元。其又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三月二十六日赴上海與中興通訊公司陳經理會晤,提 出被告公司與中興通訊公司OEM合作之初步計畫,與德利安公司之余俊會晤, 討論CDOA-PDA華東地區之經銷合作相關事宜,支出北京至上海機票人民幣一千 五百八十元、上海至北京機票人民幣一千五百八十元、機場稅人民幣一百元、 住宿費人民幣三千四百四十四點五元,其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 日赴瀋陽與金正通公司之朴董、崔總會晤與國泰君安證券公司李總會晤,研討 以補貼銷售方式,針對民股提供CDMA-PDA無線炒股套餐,討論北京地區 CDMA-PDA之經銷事宜,支出北京至瀋陽機票人民幣九百九十元、瀋陽至北京機 票人民幣九百九十元、機場稅人民幣一百元、住宿費人民幣四百五十五點四元 ,其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十九日赴上海與中興通訊公司陳經理會晤,討 論被告公司與中興通訊公司OEM合作之架構,討論於國內由中興通訊帶工帶料 之代工可能性,支出北京至上海機票人民幣一千三百七十元、上海至北京機票 人民幣一千三百七十元、機場稅人民幣一百元、住宿費人民幣一千四百四十點 零五元,在大陸出差期間並支出內陸交通費人民幣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住北京 燕山大飯店住宿費人民幣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五點六元、人民幣九千五百元、人 民幣九千五百元、上海宴請媒體廠商等八人人民幣八百六十元、北京交際費人 民幣二千三百五十三點三元、在北京燕山飯店之住宿處安裝ADSL費用人民幣三 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機票票根、機場稅、運費發票、車輛通行費專用發 票、出租汽車專用發票、出租汽車客票、上海錦滄文華大酒店收據、瀋陽麗都 喜來登飯店收據、上海威斯汀大飯店及公寓收據、電信業務專用發票、北京燕 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發票、上海市定額專用發票、燕山大酒店收據等為證,且據 證人甲○○到庭證稱「乙○○在中國主要負責找當地的製造商及銷售商,製造 商部分找北京的一家廠商及中興通訊、銷售商部分是找中興通訊,使用中興通 訊的牌子去銷售」「朱先生有跟北京的一家廠商及中興通訊聯繫過,有一次本 來要去上海跟中興通訊的法務洽談,後來因為SARS沒有成行,我印象中朱先生



有去瀋陽推展筆記型電腦,但是是否為金證通我不確定」「我也曾經去北京的 倫飛分公司和朱先生及韓國代表開過會」等語及證人己○○證稱「原告的辦公 地點是在北京的分公司」「我在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簽核的意思是證明這些單據 確實是屬於業務上必要之支出」等語,則原告之工作地點既然在北京,則其自 有支出住宿費及內陸交通費之必要,而洽談公事亦難免需支出交際費,故交際 費應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須,再其暫時住宿於飯店,為商務上聯絡之需,亦有 加裝ADSL網路系統之必要。而證人甲○○已證稱原告有與中興通訊洽談銷售事 宜及至瀋陽推展業務等情,且該出差旅費報告表業經前總經理己○○簽核無訛 ,證人己○○於簽核時雖已卸任總經理一職,惟原告於大陸推展之業務既係由 證人己○○所指示,並應向證人己○○報告,則證人己○○對於原告所從事之 活動內容是否與委任事務相關應最為知悉,故應認原告出差至上海、瀋陽所支 出之機票、機場稅、住宿費等,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之費用。(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應適用派駐地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住宿費用部分 應受日額人民幣二百五十元限額之限制云云,惟查: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委任負 責處理推廣CDMA通訊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銷售事務,勞、健保均在被告公司 名下,薪資係由被告公司委由U.R.M.代轉,且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是由被 告公司聘任的,只是在海外執行業務」等語無訛,自非受僱於北京丙○○○科 技有限公司,是原告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出差旅費之請領應適用被告公司 之出差管理辦法,而非被告關係企業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之出差管理辦 法,原告既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自有遵守之義務,而不得以不知為由 主張其不應適用。而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雖規定:2、定義:2-2國外出差 :出差至本國政府管轄以外地區屬之(含大陸),且出差時間在三個月以內者 ,每次出差時間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依駐外人員相關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惟 其6、管理辦法6-16亦規定「屬階段性任務至國外長期之不定期往返出差者, 比照本出差辦法之規定報支旅費」,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負責處理推廣CDMA通訊 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銷售事務,屬於階段性之任務,而據證人甲○○到庭證 稱「(問)朱先生回台灣有無回到被告公司?(答)有,公司還特別為他弄一 個辦公室,有網路及電話」「(問)朱先生是否有常回台灣?(答)我有在辦 公室看到朱先生二、三次」,足認原告應屬該條所規定「至國外長期之不定期 往返出差者」,故原告之差旅費應適用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6-4所定之國外 出差旅費標準「6-4-1交通費:檢據實支、6-4-3宿費:檢據實支,但最高上限 為每日美金一百五十元」,而原告所請領之九十二年三、四月住宿費共計人民 幣四萬二千八百十一點七元(含上海、瀋陽部分),以人民幣一元折合新台幣 四點零五元計算,相當於新台幣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而九十二年三月、 四月共計六十一日,故其住宿費之最高總限額應為美金九千一百五十元(計算 式如下:150*61=9150),以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匯率即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 十四元計算,相當於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十元,故原告所請求之住宿費即 未逾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所定之宿費最高限額,即應以檢據實支計算,且證 人己○○亦到庭證稱「出差、食宿是實報實銷」等語。被告雖以原告之出差未 經董事長核可,回國後未繳出差報告,乃私人花費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原告



受被告公司委任之事務即為推廣CDMA通訊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銷售事務,依 其事務之性質,如未至大陸出差,如何處理?且被告公司董事長亦就原告第一 次請領之差旅費予以簽核,足認被告公司董事長已知原告至大陸出差之情事且 予以認可。而被告公司雖要求原告應繳交綜合出差報告,然綜合出差報告之用 途乃被告用以審核費用支出是否合理之用,本件原告請求代墊之交通費、住宿 費、交際費等既經本院審酌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故原告縱未填具綜 合出差報告與被告,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受被告委任負 責處理推廣CDMA通訊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銷售事務,而支出出差至北京、上 海、瀋陽之交通費、住宿費、交際費共計人民幣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折合 新台幣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牌價:人民幣一元折合台幣 四點零五元計算),原告僅請求其中新台幣二十四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則被告 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負擔償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四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請 求傳訊證人己○○,惟經核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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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