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3年度,1022號
NHEV,93,湖簡,1022,200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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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О二二號
  原   告 柯文煙
  被   告 黃聰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О二二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建忠
                   書記官 廖學應
                   通 譯 葉俊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五七號十六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就坐落台北縣汐止 市○○○路二五七號十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 同)一萬三千元,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履經催 討無著,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催告被告交付租金,惟被告仍未依限繳付 ,後再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十日內給 付積欠三個月之租金,屆期未履行,並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為終止租約之日 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汐止 市○○○路二五七號十六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元,及自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依契約約定按月給付原告以租 金之五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 函以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 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租金,計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終 止租約,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後,被告占有前開房屋,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之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租賃 契約,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五七號十六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六條復有 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以租金之五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被告雖未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但衡平 正義起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 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爰參酌被告未依系爭租期遷讓交還,原告所受積極損 害及所失之預期利益均為租金之收益,暨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然原告已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其請求按月給付原告以租 金之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租金之二倍計算之違約金,應 為相當。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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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