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邱萍萍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被上訴人 李苡甄
邱紹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上訴人李苡甄「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0」之記載,應更正為「住中國四川省金堂縣越鎮越渡5組居同上鎮三江路174號2單元3樓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被上訴人李苡甄住居所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