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徐美榮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美麗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瑞君
被 上 訴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被 上 訴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0日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未繳足第一、二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同年7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依序補繳新臺幣(下同)11萬6,776元、17萬5,164元、64 萬8,168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張金盛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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