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4年度,33號
CLEV,94,壢簡,33,200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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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廣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二紙之付款地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號之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復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所為(詳後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票款外,另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CC000 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票款,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撤回該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票款部分,被告到庭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四 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 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先後 於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被告到庭對於 於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 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二項第六款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付款人均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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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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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五萬元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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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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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