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4年度,247號
CLEV,94,壢簡,247,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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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戴幼
  原   告 正裕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榮成
  原   告 喬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和
  原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柏
  原   告 新祥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張珠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漢林
  原   告 志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琴
  原   告 泰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棟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本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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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裕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祥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