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戴幼
原 告 正裕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榮成
原 告 喬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和
原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柏
原 告 新祥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張珠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漢林
原 告 志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琴
原 告 泰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棟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本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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