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01年度,1號
TPHV,101,金上更(一),1,20170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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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第二上訴人
即第 三 被
上 訴 人 黃秀媛(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貞(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美(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方(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玥(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廷玲(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忠(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第三上訴人 朱立容
      藍憲南
      徐慧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木池
      張永乾
      孫繼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殷節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上訴人 曹美富(即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國(即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庸(即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
      楊俊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永吉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黃正宗」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正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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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