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第二上訴人即第 三 被上 訴 人 黃秀媛(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貞(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美(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方(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玥(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廷玲(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忠(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第三上訴人 朱立容 藍憲南 徐慧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被 上訴人 王木池 張永乾 孫繼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殷節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上訴人 曹美富(即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國(即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庸(即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 楊俊賢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被 上訴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賴永吉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黃正宗」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正忠」。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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