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422號
TPHV,101,重上,422,20170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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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吳姝叡律師
      張毓桓律師
被上訴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蔡宏修律師
      詹智丞
被上訴人  黃旭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 、黃旭田(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 間於民國98年8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就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3平方公尺、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登記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 無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13條、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 賣契約及系爭登記均屬無效、敦悅公司應塗銷系爭登記。嗣 於本院二審程序另主張依民法第86條、第758條、第73條、 第7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亦應 認系爭登記無效,經核係攻擊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席中珍於95年4月11日,就系爭土 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5月26日簽訂協議書,合



意變更原付款期限之約定。詎伊依約於同年6月16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席中珍後,席中珍旋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以信 託為原因(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登記予黃旭田,惟未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伊於95年6月29日、 同年7月7日向席中珍催討未果,乃於同年7月18日以存證信 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席中珍已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 與黃旭田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惟 被上訴人為阻止伊取回系爭土地,竟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並 為系爭登記,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伊之前揭債權,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敦悅公司 塗銷系爭登記。另黃旭田本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第113條規定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而席中珍與黃旭 田間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席中珍得請求黃旭田返還系爭土地 、塗銷原有信託登記,惟黃旭田怠於向敦悅公司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席中珍應得代位行使黃旭田之權利,故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席中珍行使其代位行使黃旭田對於敦悅 公司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以上,請求擇一判准敦悅公司塗銷 系爭登記,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均屬無效。(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登記行為,均屬無效。㈢敦悅公司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張之權利存在,縱被上 訴人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亦無從達到系爭土地應返還予 上訴人之結果,且上訴人既已請求塗銷伊等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自無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 均無效之必要,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於95年2、3月間,透 過訴外人黃振吉楊浩昇向敦悅公司兜售系爭土地及與訴外 人臺北市教育會合建之權利義務,經多方協調,敦悅公司負 責人許清芳始同意購買,由敦悅公司委任席中珍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由敦悅公司負擔。敦悅公司為免 購屋者藉詞對公司房地實施假扣押,乃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 予黃旭田,並準備配合臺北市教育會於簽訂信託契約後,信 託登記給建經公司。詎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簽訂信託契約致 生爭議,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國章實施強制執行 ,上訴人並對席中珍黃旭田訴請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等 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判敗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為避免 造成黃旭田困擾,敦悅公司乃基於席中珍概括授權終止與黃 旭田間信託契約,並請求黃旭田返還系爭土地,為求簡化登



記手續,始直接由黃旭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敦悅公司 ,伊等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縱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勾 選「買賣」登記原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已隱藏敦悅公 司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旭田移轉登記之有效法律 行為。再者,上訴人並未表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且 伊等間既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上 訴人究竟對席中珍有何權利?其有何權利被侵害?均未舉證 證明,自難認為真實。況敦悅公司係依委任契約取回受任人 席中珍以其名義取得之權利,且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均係由 敦悅公司所支付,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席中珍未依約給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伊已解 除契約而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詎席中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黃旭田,被上訴人間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登記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均屬無效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或 代位席中珍行使其代位黃旭田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 年7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25 7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均屬無效,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
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⑴系爭登記之原因關係究為何?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買賣? 是否隱藏他法律關係?該隱藏之法律行為能否對抗上訴 人?
⑵敦悅公司明知其與黃旭田間並無買賣關係,是否依民法 第86條之規定,系爭登記即屬無效?
⑶被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登記未達成合意?是否未以書面 為之,因不具備法定方式而無效?
席中珍黃旭田間是否因信託關係終止,而未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8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塗銷信託登記,再 據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而有違強制 禁止規定?
⑸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是否有使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勝訴 後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不良動機?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該債權內容為何?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16頁、本院卷㈡第257頁), 難認此法律關係有何存否不明確狀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買賣契約無效,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又上訴人主張伊與席 中珍就買賣系爭土地存有糾紛,伊已解除契約得請求席中珍 回復登記等情,則其請求確認系爭登記無效並命敦悅公司塗 銷登記,縱認有理由,系爭登記塗銷後,系爭土地僅回復為 黃旭田名義,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席中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均屬無效,即欠缺保 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
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關於系爭登記之原因關係:
①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與敦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清 芳之妻席中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其與訴外人臺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 ,暨包括(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出售予席 中珍,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億3,384萬元,席中 珍應給付上訴人之定金500萬元、簽約金838萬4,000 元及第三期款2,676萬8,000元,均係由敦悅公司簽發 支票支付予上訴人;嗣雙方再於95年5月26日簽訂協 議書,合意變更原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之第4、5 、6期款應於95年6月25日付清,另上訴人已付臺北市 教育會之第1期保證金78萬6,600元應於95年6月25日 前返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反面至257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合 建增補契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5頁



、第222至229頁、第41至62頁、第200至201頁)。 ②系爭土地於95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席 中珍所有後,席中珍於同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黃旭田,嗣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20日)登記為敦悅公司所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7頁),且有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北市中三字第09 9319853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自95年4月1日起之所 有權移轉、信託、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㈡第78至80頁)。又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57頁),則系爭登記之原因關係究為何?自有釐清 之必要。經查:
證人席中珍證稱:伊先生許清芳因考量公司客戶購 屋又退屋時常興訟,所以要伊出名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伊大部分時間陪小兒子住在美國洛杉 磯,並未參與洽商買賣過程,簽約事宜亦是委由敦 悅公司法務李世聰進行,伊未親自簽立任何文件, 簽妥契約後一定信託登記予黃旭田律師名下,避免 被查封之危險,信託登記事宜都是許清芳黃旭田 洽談,伊並不清楚有無對價,對後來系爭土地由黃 旭田再移轉至敦悅公司名下乙事,亦不清楚,伊先 生有提及此事,伊認為本來就是敦悅公司買的,所 以移轉至敦悅公司名下很正常;黃旭田將系爭土地 移轉至敦悅公司名下,並非經伊指示而為(見本院 卷㈠第130頁反面至132頁反面)等語。
證人許清芳證稱:伊、席中珍及公司大部分資產均 信託予黃旭田律師,目的是為了保護產權,循例由 伊委託太太席中珍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由敦悅 公司出資並與上訴人談買賣事宜,並信託登記給黃 旭田,相關細節都是公司法務處理,席中珍只是知 情但在美國均未參與,98年8月間因官司打很久, 想將土地登記回敦悅公司,省得麻煩黃旭田及伊太 太,所以解除席中珍委任,請黃旭田直接過戶給伊 公司,因為制式登記申請書並無委任返還之欄位, 詢問過地政後說只能用買賣名義登記;原本上訴人 與伊約定將臺北市教育會之土地與伊購買之系爭土 地一起信託給建經公司,銀行才可能撥款給上訴人 ,嗣因上訴人一直未履行,才拖著(見本院卷㈠第 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等語。




證人黃旭田證稱:系爭土地曾經信託登記在伊名下 ,法律上是由席中珍信託予伊,許清芳是建築業者 ,基於產權清楚或確保,為避免建商出售房屋與買 方產生糾紛而遭扣押財產,故與伊協議將一些財產 信託給伊,再依銷售情況移轉予買方,後來信託財 產範圍擴大至席中珍及他經營之建設公司,每次都 由許清芳之承辦同仁接洽,再找代書辦理,本件並 非席中珍通知伊,是由敦悅公司的人出面,伊只認 許清芳所經營之公司,至於何人出資、實際所有人 為何人,均不過問。依信託架構本應將信託物返還 ,再由信託人辦理過戶,但囿於交易時間,通常為 節省作業時間,直接由伊過戶給買受人,這是當初 訂立信託契約時即約定之方式,包括出售、出租, 伊會定期整理確認信託財產多少及處理稅單、建管 單位之通知;後來有傳真通知伊,伊即照辦將系爭 土地移轉回敦悅公司,至其原因為何伊並不關心, 亦未接觸席中珍(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至137頁 )等語。
證人即代書李志雄證稱:伊受敦悅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許清芳表示 由信託登記之受託人黃旭田接受席中珍指示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敦悅公司,因為登記申請書上沒有委任 返還之項目可供勾選,伊告知該情形後,許清芳即 告訴伊填載買賣項目,伊去辦理登記時即知悉被上 訴人間不是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見原審 卷㈡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等語。
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買 賣價金係由敦悅公司簽發支票所支付之事實,可見 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1日由席中珍出名與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後辦 理信託登記予黃旭田或最後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等 事宜,均由敦悅公司人員處理而無需再次徵得席中 珍同意,堪認席中珍僅係受委任出借名義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敦悅公司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此並為本院刑事庭102年 度上易字第1666號判決所同認(見本院卷㈡第260 至265頁)。再觀諸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關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項下,雖僅有買賣、贈與、繼承 、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可供勾選,但仍 留有空白欄以供申請人填寫乙情,亦有系爭土地登



記申請書、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㈡第80頁、第110至112頁),被上訴人貪圖便利 逕自勾選「買賣」為其等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原 因,而使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土地登記文件中, 許清芳因此並經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本院刑事庭102年上易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 204至210頁、第260至265頁)。而黃旭田確實專受 許清芳席中珍及敦悅公司委託而為不動產之信託 登記乙節,除業據其證述在卷外,亦有其他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 15至31頁)。是以被上訴人所辯:敦悅公司委任席 中珍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席中珍登記為所 有權人後,敦悅公司本於席中珍概括授權而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嗣終止信託關係後,黃旭 田為簡化作業流程,即依原信託契約之約定,由敦 悅公司指示黃旭田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敦悅 公司所有乙情,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③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 言之,被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隱藏而無效。又所謂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信託利益全部 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第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敦悅公司出資委任席中 珍出名購買系爭土地,由席中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旋信託登記予黃旭田,嗣終止信託契約而逕由黃 旭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 此時,買賣行為雖因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然所隱藏信託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財產之法律 關係,自非無效。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並未隱藏其他法律行為, 而無民法第8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④再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 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第三人」係指通謀虛偽表示之當事人及其概括繼



承人以外之人,就該表示之標的新取得之財產上權利 義務,因通謀虛偽表示無效而必受變動者而言。例如 某甲將其珠寶虛偽出賣於某乙,某乙又將之轉賣與善 意之某丙時,甲乙間之買賣契約雖因虛偽表示而無效 ,某丙仍得主張其為有效,如珠寶已為交付,某甲即 不得請求某丙返還珠寶。查敦悅公司以席中珍名義與 黃旭田間存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敦悅 公司與黃旭田雖虛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系爭土地登 記予敦悅公司,惟隱藏終止信託登記而為返還登記之 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法律 關係之規定。而上訴人並非就系爭土地新取得權利之 人,自非民法第87條之所謂「第三人」甚明。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得以該無效對抗上訴人云云 ,亦無可採。
⑤復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 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 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 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 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 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 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除物權行為之 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 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4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登記之買賣原因關係因隱藏信託關 係消滅後返還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效,已如 前述;況縱認系爭登記之原因關係無效,基於物權行 為之無因性,系爭登記亦非當然因之無效。是以上訴 人主張系爭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應予塗銷云云,洵無足採。 ⑵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表意 人及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倘均無虛偽,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實係履行終止信託而為返還登記 之意思,此際,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 ,然所隱藏終止信託契約回復登記為信託人席中珍所指 定之敦悅公司所有之法律關係,則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屬有效。況縱被上訴人 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受其拘束之意,則其主張黃旭田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且為敦悅公司所明知,故系爭登 記行為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⑶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依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 第758條第2項規定,固應以書面為之,惟關於書面之格 式,並無法令上之限制,僅須權利人表明不動產物權移 轉或設定之意思表示即可。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擬具物權 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80頁),足認已達成移轉登 記之合意,且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准予系爭登記, 自無違反民法第73條所定之要式。被上訴人間固無買賣 系爭土地之意思,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書,然實為隱藏 終止信託後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之有效行為,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書面所載原因雖與實際情形未合,究非不具書 面而欠缺法定要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雖曾簽 訂買賣契約書,然已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因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該他項法律行為亦因不具備書面而 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⑷按民法第71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 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27條第1項 )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 第980條)及效力規定(例如民法第222條),不論如何 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 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 定,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財產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 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 託歸屬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固載有明文。惟該 條立法理由略謂:「配合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 ,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信託歸屬登記之方式及應付文件 。」,故參諸上揭信託法第65條規定,在信託契約當事 人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除歸屬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外,亦不妨另行約定 將信託財產移轉或登記至第三人名下。查被上訴人雖係 以買賣為原因,由受信託人黃旭田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至敦悅公司名下,然隱藏終止信託回復登記為信託人 所指定之敦悅公司所有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席中珍



黃旭田間信託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其等間約定信託財 產歸屬於敦悅公司,而未塗銷信託登記逕登記為敦悅公 司所有,核與信託法第65條規定意旨尚無不符。況土地 登記規則第128條立法目的僅在規範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方式及應附文件,縱因席中珍張旭 田未先為塗銷信託登記,而約定直接登記至敦悅公司名 下,亦無悖於前述信託法第65條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之立法目的,自不生民法第71條所定違反強制規定之 問題,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仍屬有效。是以上訴人主 張席中珍黃旭田間信託關係終止,而未先依信託法第 6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塗銷信託登記,再據 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而有違強制禁 止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虛偽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受信託 人黃旭田直接移轉登記至敦悅公司名下,而不依法定程 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至席中珍名下,目的即是為藉此使 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勝訴後,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云云, 惟依前揭證人黃旭田許清芳席中珍之證詞,足認許 清芳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將以公司出資購得土地等財產 信託予黃旭田,目的在避免與購屋者之糾紛致公司財產 遭扣押,而因兩造間爭訟已久,許清芳乃指示受託人黃 旭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難認有何使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勝訴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不良動機。又 上訴人於95年間對席中珍黃旭田提起另案訴訟,迭經 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11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5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本院99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89號裁判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106至109頁、第237 至276頁、第16至40頁、第1 02至105頁、第151至160頁、㈡第75至76頁、第99至103 頁、本院卷㈡第204至220頁)。觀諸另案訴訟確定判決 已認上訴人以席中珍未依協議書約定按期給付為由,解 除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不生解除效力,其不得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益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尚難認有何防堵上訴人於另案勝 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動機。
⑹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為使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縱使 獲勝訴亦無法取回系爭土地,共謀將以不實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敦悅公司名下,業已侵害其對於



席中珍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 求債權乙節,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
⑴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 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簡言之,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 之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席中珍間買賣 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簡字第50819號、9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97年度重訴字 第89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所認定,已發生爭點效云云。惟上 開案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席中珍,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 同,要無爭點效之適用。又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 上訴人解除其與席中珍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不 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被上訴人有本於 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已 屬無據。此外,席中珍黃旭田間信託契約終止後,已 由敦悅公司本於席中珍授權指示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敦 悅公司所有,席中珍對於黃旭田再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債權存在。再者,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其對於被 上訴人究有何債權存在,徒以其對於訴外人席中珍有上 開債權存在,據以推論其對於被上訴人亦有該債權存在 ,顯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效,業如前載 ,黃旭田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規 定請求敦悅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得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席中珍行使其代位黃旭田 之上開權利云云,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



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登記行為均無效,以及 敦悅公司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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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