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忠信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劉鍾錡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崇敬
上列當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年2月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陳述略稱:被告僅以坊間傳說或傳言等道聽途說方式,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者為真實,竟圖散 布於眾,主觀判斷恣意及傳播不實言論,而在臉書發表2篇 不實訊息,致多位閱讀者聯想該2篇臉書訊息所影射之人為 上訴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加重誹謗無罪,駁回上訴人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應屬有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自字第82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6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