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長長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乙○○前透過第三人華南當舖,陸續向原告借款而負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乙○○因而交付由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長 長教養院簽發,以其自己為發票人,以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 00000000─一號,票號第LM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用供清 償其中部分欠款。且就系爭支票所載之八十萬元款項,原告確曾分數次以現金交 付乙○○收受,是原告自係以相當對價,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合法享有系爭支票 所載之票據權利。詎經原告依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且迄今未獲被告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本於系 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八十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 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簽發系爭支票,且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系爭票款確為八十萬 元,均無爭執。惟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係因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受 乙○○詐稱要與被告合作便當生意而與乙○○簽訂合約書,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 乙○○收執,被告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乙○○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是乙○○就系爭支票對被告自不得 享有任何票據權利。而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自係無端自乙○○手中取得系爭支票,即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 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乙○○之權利,是原告就系爭 支票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享有票據權利,其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八十萬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其依期提示郤遭退票,且
被告迄今尚未支付系爭票款予原告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因借款予 第三人乙○○而善意並有償取得系爭支票,應合法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 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 自認系爭支票確屬真正,則依上引法文判例所示,原告本不負證明其取得系爭 支票原因之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原告確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票據責任。惟查被告就原告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究 有如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之情事,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係 無端自乙○○手中取得系爭支票,是其所辯,已無可採。況「票據法第十四條 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或可得 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 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 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九號判例)是縱依被告前揭 抗辯而認乙○○係以詐欺之侵權行為方法向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惟被告既簽發 系爭支票予乙○○收執,且系爭支爭未載明受款人,又未禁止背書轉讓,,則 乙○○就系爭支票自非無權處分之人,是被告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而主張原告就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自屬誤會。另被告既未能證明原 告究有如何明知乙○○就系爭支票並處分權,或原告明知乙○○係以其所指前 揭詐欺之侵權行為方法取得系爭支票,或原告確有其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 事,是縱乙○○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告仍不得據此事由對 抗原告,從而被告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辯稱原告不得就系爭支票 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亦屬誤會。
(三)再查,關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原告業已另提出由乙○○簽發予其收執 面額合計四百十五萬元之本票五紙、由訴外人鄭美淑簽發並由乙○○背書面額 合計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原告在復華銀行 中壢分行所設第○三八九─二二─○二四一八─七─○號帳戶之存摺及其提款 紀錄一件為證,被告於本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當庭表示對於 上開本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及存摺提領紀錄之真正均無意見,參以被告自 稱其於前揭告訴乙○○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 一號受理,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偵查庭當庭質問乙○○,乙○ ○當庭自承其曾收受被告所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六紙支票在卷,且經被告 質問乙○○何以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執持,及其是否確積欠原告上開四百十五 萬元票款等問題,乙○○均不置可否等情,足認乙○○應確積欠原告上開欠款
未還,否則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若乙○○並未積欠上開達四百餘萬元之 欠款,自必積極否認,自無以不置可否之態度及方式回答之理。是原告主張乙 ○○尚積欠伊上開欠款未還,乃交付系爭支票予其收執,用供清償上開部分欠 款,應屬可採,其主張係善意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屬有據。被告既 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原告係無端取得系爭支票而否認原告就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善意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得合法享有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對原告負給付系爭票款 之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依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 付款而被退票後,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八 十萬元及自其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被告請求傳訊乙○○,並請求將前揭合約書、 系爭支票之乙○○簽名,與原告另提呈附卷之前揭支票四紙、本票五紙送請鑑定 其簽名是否相符,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兩造為對造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後,各得為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