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3年度,372號
CLEV,93,壢簡,372,200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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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戊○○
        庚○○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給付按裝費,於本院審理時則追加被告戊○○庚○○丙○○就該按裝費連帶給付,核屬訴之追加,然均係本於同一按裝契約 有所請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伊購買停車設備,伊已依約 將停車設備按裝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工地,惟被告迄今仍積欠按裝費尾款新臺 幣(下同)二十二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停車設備合約書、按裝合約書,求為判命 被告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戊○○庚○○丙○○經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被告己○ ○○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然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則否認本件原 告主張,並以:伊並不知道有本件合約,且未授權他人簽立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已依前揭停車設備合約書、按裝合約書,按裝停車設備,並完成驗收, 尚有按裝費尾款二十二萬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停車設備合約書、按裝合 約書及竣工證明書等為證,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合 約,就按裝費尾款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此則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即為原告簽立前揭合約書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跟伊簽約 的時候,相對人有建設公司董事長、莊總經理、蔡副總經理、林先生,他是負 責財務的,簽約當時伊把空白給相對人填,由他們自行書立立合約書人,他們 就寫了己○○○等四人,因為建設公司要避稅˙˙˙且要以己○○○的票支付



款項,要與起造人名義相同,所以才寫己○○○等四人等語。再佐以卷附本件 按裝工地起造人名冊,確為被告等情。則原告主張本件合約相對人為被告一事 ,信而有徵。
㈡被告己○○○雖以前詞否認應負授權人之責。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是 跟庚○○蔡南山丙○○合蓋房子,那章確實是伊的,伊是放在甲上公司裡 面,讓甲上公司的人用,以便他們蓋房子用等語。而本件按裝停車場設備,亦 確係供興建房屋之用,則建設公司人員以被告己○○○名義簽立本件合約,堪 認在其授權範圍之內,被告己○○○就此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五、依前揭按裝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乙方(即原告)按裝停車設備完妥經甲方(即 被告)驗收後,付二十二萬元」、第九條第二款「甲方就本停車設備價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二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被告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 一日起、被告庚○○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八月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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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