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維辰(原名高瑄瀅)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萬建樺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維辰前經本院以被告否認犯罪,但原審判決 依憑投資人之指訴及其他相關書證、物證,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 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 事實,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係引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是依上開情形,被告逃亡 風險極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執行羈押,於同年6 月17 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 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 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103 年度台抗字 第53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經原審於106 年2 月16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 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
罪嫌而提起公訴,雖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惟此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及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亦均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審判程 序尚未完成,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究有無逾1 億元,而該當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尚待審判程序終結確認,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 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故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為躲 避檢察官偵查而逃亡國外,並經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案,辯護人雖稱被告是自願回國受審等語,然 其係持假護照入境,為國際刑警拘提到案(見原審卷1 第73 頁),故辯護人前揭辯解尚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亦自承, 其所有的小孩都在國外等語,足見其在境外有安身之處,足 認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案,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身處面臨刑責加身,加以具備在境外生 活之能力、條件,被告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 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 由,而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性,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延長 羈押之,並自106 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