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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3年度,751號
CLEV,93,壢小,751,200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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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於本院審理時則擴張如主文所示,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丁○○○○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為C1、C7及C18 三戶),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C1部分被告應繳管理費期間為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金額共計五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僅繳納四萬 元,尚欠一萬三千五百元,C7部分被告應繳管理費期間為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 一年三月,金額共計四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僅繳納四萬元,尚欠四千五百元,C 18部分,被告應繳管理費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三年五月,金額共計八萬 二千元,被告僅繳納四萬五千元,尚欠三萬七千元,被告上開欠繳管理費共計五 萬五千元,爰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以:C1及C7部分,伊分別繳四萬九千元,對於原告主張C18欠繳部 分則不爭執,以此計算扣抵後,伊只欠三萬七千元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於右揭期間應繳管理費金 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提出管理費計算明細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 備證明等為證。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則以部分清償置辯。 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C1及C7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右揭主張應繳金額既 不爭執,並以清償事實抗辯,自應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 僅提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並以該通知單僅有C7部分催繳,且催繳月份為九



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月,以此推認在此之前管理費均已清償云云。然該管理費 催繳通知單其上僅記載C7部分,就C1部分不僅無法證明,況且C7部分, 亦僅記載被告應繳納月份為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月,此與先前月份是否已經 清償,係屬二事。是被告所舉該催繳通知單,顯然不足以證明C1及C7部分 已分別給付四萬五千元之清償事實。而原告主張C1部分被告應繳管理費金額 共計五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僅繳納四萬元,尚欠一萬三千五百元,C7部分被 告應繳管理費金額共計四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僅繳納四萬元,尚欠四千五百元 等節,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委員會收據為證。則被告此部分清償事實 之抗辯,不僅未積極舉證證明,且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收據部 分伊都沒有保留,只有催繳通知單可以證明等語,則其此部分清償之抗辯,顯 乏所據,自難憑信。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右揭主張C18欠繳管理費部分並不爭 執,並認諾應給付該款項,按上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五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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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