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6年度,7號
TPHM,106,金上訴,7,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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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惠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吳采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訴字第 9號、第28號,中華民國 106年 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 2292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5年度偵字第 1970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 105年度偵字第 19709號、第 25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嘉惠劉翠榕(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均任職於從事貨運承 攬、報關進口業務之「邑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000巷 0號 1樓,下稱邑偉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 之業務經理、財務經理,其等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 鎮「泰平包裝店」負責人何日金(未據起訴)均明知渠等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5月17日起至103年10 月22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 查官約談查獲時止,由何日金每日以 SKYPE通訊軟體告知黃 嘉惠當日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黃嘉惠則據以計算邑 偉公司貨運及報關客戶公司須支付大陸地區上游廠商貨款人 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公司人員後,由各 該客戶公司人員將兌換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如附表 1「二、 透過銀行帳戶」欄所示不知情之邑偉公司員工張育誌、陳志 忠、曾尚彬柳哲翔所提供之帳戶內,劉翠榕則依何日金指 示之新臺幣金額,利用其所保管之該等帳戶存摺、印章,填 妥各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邑偉公司 員工持往各該銀行提款並匯款至何日金指定之新臺幣帳戶內 ,再由何日金在大陸地區按各該貨運及報關客戶公司須支付 大陸地區上游廠商貨款之人民幣金額,匯入各該客戶公司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其中於103年1月至同年 5月期間,黃 嘉惠通知邑偉公司貨運及報關客戶「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出納人員鄭琇月當日新臺幣與 人民幣兌換之匯率後,經鄭琇月計算東京著衣公司須支付大



陸地區上游廠商之貨款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隨即指 示該公司財務專員鄭敏慧於如附表 2-1所示日期,按當日匯 率,提領如附表 2-1「備註」欄所示之新臺幣現金,或先匯 入如附表 2-1「備註」欄所示之帳戶、後提領新臺幣現金, 再由黃嘉惠分別於如附表 2-1所示日期,指示不知情之邑偉 公司員工陳志忠、洪尾張育誌柳哲翔前往東京著衣公司 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5樓之辦公室收取各該款項帶 回邑偉公司交付黃嘉惠,何日金則於當日指示不詳人士前往 邑偉公司向黃嘉惠收取各該款項後,由何日金於如附表 2-2 所示日期,在大陸地區按東京著衣公司須支付大陸地區上游 廠商如附表 2-2「人民幣貨款」欄所示之貨款人民幣金額, 匯入該公司負責人鄭景太所申請開立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 ,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 其等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 所收取現金及利用張育誌、陳志忠、曾尚彬柳哲翔帳戶之 資金進出情形,詳如附表 1「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欄、附 表2-1、附表2-2、附表3-1、附表3-2、附表3-4-1、附表3-5 、附表 3-6-1、附表 3-7所示,總計辦理匯兌金額為新臺幣 197 億5,387萬2,198元),惟黃嘉惠劉翠榕均係基於服務 邑偉公司貨運及報關客戶公司之心態而從事匯兌業務,故未 收取任何匯兌利益或服務費。
二、黃嘉惠於103 年10月22日遭臺北市調處調查官約談查獲後, 猶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與劉翠榕、何日金共同基於非法辦 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 合犯意聯絡,自 103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由何 日金每日以 SKYPE通訊軟體告知黃嘉惠當日新臺幣與人民幣 兌換之匯率,黃嘉惠則據以計算邑偉公司貨運及報關客戶公 司須支付大陸地區上游廠商之貨款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 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公司人員後,由各該客戶公司人員將兌換 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如附表 1「二、透過銀行帳戶」欄所示 不知情之邑偉公司員工張育誌、陳志忠、曾尚彬柳哲翔所 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劉翠榕則依何日金指示之金額,利用其 所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妥各該帳戶之取款憑條、 匯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邑偉公司員工持往各該銀行提款並 匯款至何日金指定之新臺幣帳戶內,再由何日金於大陸地區 按各該貨運及報關客戶須支付大陸地區貨款之人民幣金額, 匯入各該客戶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而辦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等辦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所利用張育誌、陳 志忠、曾尚彬柳哲翔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詳如附表 1「



追加起訴部分」欄、附表3-3、附表3-4-2、附表 3-6-2所示 ,總計辦理匯兌金額為新臺幣55億5,427萬1,464元),惟黃 嘉惠、劉翠榕均係基於服務邑偉公司貨運及報關客戶公司之 心態而從事匯兌業務,故未收取任何匯兌利益或服務費。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嘉惠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 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與劉翠榕、何日金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㈠ 第 137頁反面、第190頁、本院卷㈣第134頁),核與證人即 邑偉公司財務經理劉翠榕(見A18卷第110頁至第 112頁反面 、A7卷第252至256頁、A7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反面、B1卷第 15頁至第18頁反面、A19 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東京著 衣公司出納人員鄭琇月(見A7卷第134頁至第138頁反面、A7 卷第143至146頁、A7卷第149頁正、反面、A7卷第233頁至第 234頁反面、A7卷第249頁至第 250頁反面、A8卷第59頁至第 60頁反面、A6卷第331頁至第332頁反面、A6卷第416至417頁 、A8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東京著衣公司財務專員鄭敏 慧(見A7卷第44至50頁、A7卷第56至58頁、A7卷第59頁正、 反面、A6卷第408頁至第410頁反面、A8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 面)、東京著衣公司財務長徐瑞雯(見A7卷第60頁至第65頁 反面、A7卷第75至77頁、A7卷第78至79頁、A4卷第44至46頁 、A8卷第61至62頁、A6卷第 331頁至第 332頁反面、A6卷第 382至384頁、A6卷第408頁至第410頁反面、A8卷第85至86頁 )、邑偉公司員工陳志忠(見A1卷第287頁至第290頁反面、 A1卷第 303至304頁、B1卷第28至31頁、A19卷第10至11頁) 、洪尾(見B1卷 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A13卷第14至16頁、 A1卷第306頁至第309頁反面、A1卷第312至313頁)、張育誌 (見A13卷第17至19頁、A13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A1卷第 315至319頁、第339頁至第340頁反面、B1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反面、A19 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柳哲翔(見A18 卷第



122至124頁、A13卷第10至13頁、A1卷第342頁至第 345頁反 面、A1卷第359至360頁)、曾尚彬(見A1卷第373頁至第374 頁反面、第375至376頁、A19 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邑偉 公司貨運承攬及進口報關客戶湘霓裳服飾行負責人陳璿雿( 見A18 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千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千女公司)負責人陳素環(見A18 卷第102至103頁)、婧綺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婧綺公司)負責人黃士名(見A18 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京著衣公 司103年匯款明細表(見A1卷第354頁正、反面)、東京著衣 公司付款憑單(見A7卷第237至247頁)、東京著衣公司負責 人鄭景太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收款明細表(見A1 卷第358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105 年6 月22日( 105)遠銀詢字第 0000000號、105年5月12日(105)遠銀詢 字第0000000號函(見A18 卷第9至10頁)、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105年4月26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A18卷第7頁)、陳志忠之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B4卷)、張育誌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B5卷、B6卷、B12卷)、柳哲翔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B7卷)、曾尚彬之遠東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B8、B9卷)、陳志忠之遠 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B10、B11卷) 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 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 分為實體判決。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 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 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 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 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 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 105年度 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 103年10月22日遭臺北市調處調查官約談,就其與劉 翠榕、何日金共同為邑偉公司之客戶東京著衣公司辦理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事實(即原起訴前揭事實一部分)接 受調查後,已知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法所不許,猶



自翌日起,與劉翠榕、何日金共同為邑偉公司之客戶辦理地 下匯兌業務(即追加起訴前揭事實二部分),前案與後案之 匯兌客戶不同,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揆諸前開說明,顯係另行起意。
⒉被告雖辯稱:臺北市調處於 103年10月22日約談內容均係東 京著衣公司以現金交付貨款予邑偉公司之行為可能涉嫌違反 銀行法,而與其他臺灣成衣業者係將成衣貨款透過銀行匯至 邑偉公司帳戶不同,故伊當時並不知悉透過銀行帳戶代收轉 付成衣貨款之行為亦違反銀行法,應無另行起意違反銀行法 之問題云云。然綜觀卷附該日調查筆錄記載:「(問:據查 ,邑偉等公司於運貨時有提供客戶代收受貨款的服務,請問 該等服務模式為何?)因為邑偉公司的代理廠商泰平包裝店 等廠商有提供處理貨款的服務,所以邑偉公司會幫泰平包裝 店等代理廠商在臺灣地區向收貨的客戶收款。(問:邑偉公 司如何知道要向哪些公司收款?)泰平包裝店等代理廠商會 通知邑偉公司的人員,大部分都是我,對象和收取的金額都 是泰平包裝店說的。(問:妳是如何向泰平包裝店指定的對 象收取款項?)都是請洪尾等業務人員去收取。(問:前揭 收取款項的方式?)除現金以外還有支票或匯款。(問:這 些代收貨款的支票和匯款如何處理?)包括現金和支票匯款 ,都是集中到曾尚彬、陳志忠等業務人員的個人金融帳戶。 (問:據查,曾尚彬和陳志忠在遠東銀行永吉分行有開立帳 戶,這些帳戶是否是用來集中存放代收貨款?)是的。(問 :曾尚彬和陳志忠在遠東銀行永吉分行收到代收貨款後,如 何處理?)泰平包裝店何日金會通知我要將這些款項匯到他 指定的帳戶,我再請曾尚彬等業務人員去處理匯款。(問: 如妳前述,是否這些代收貨款都沒有用外匯的方式匯到大陸 去?)是的,都是在臺灣轉到何日金指定的臺灣地區金融帳 戶。(問:曾尚彬和陳志忠等私人存摺印鑑由何人保管?) 主要是由我保管,我如果不在公司會交給劉翠榕保管。(問 :前揭曾尚彬和陳志忠集中的代收貨款是否會馬上轉出去, 而不會有餘額?)不一定,有時候是匯款的時間差,有時候 是大陸地區還沒有把人民幣準備好,所以還是會有餘額存在 。(問:何日金等人係用什麼方式告知妳相關的收款或匯款 的對象、金額?)他會用 skype通知我相關的資料,我再按 照他的指示做。」等語(見A1卷第380頁反面至第381頁), 足見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於該日詢問被告之內容,除包括邑偉 公司之客戶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予邑偉公司之部分外,尚及 於以支票或匯款等方式支付貨款之部分,從而被告對於其以 現金、支票或匯款等方式代收貨款而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



兌業務之行為,應已有受非難之認識。所辯:該日約談內容 均為東京著衣公司以現金交付貨款予邑偉公司之部分,當時 不知透過銀行帳戶代收轉付成衣貨款之行為亦違反銀行法云 云,自不足採。
㈢至邑偉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無從中獲利乙節: ⒈證人即東京著衣公司出納人員鄭琇月於調查時陳稱:邑偉公 司以前述代收代付方式協助東京著衣公司支付貨款予大陸廠 商,不會從中收取利潤,它只是服務的性質等語(見A7卷第 135 頁),於偵查中並證述:匯率是邑偉公司報給我多少, 我就換算多少新臺幣匯款,應該是比銀行的賣出價還少一點 ,也就是邑偉公司給的匯率比銀行優惠;因為我們必須要支 付運費給邑偉公司,所以邑偉公司是賺運費等語(見A7卷第 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邑偉公司幫我們把錢經由 地下匯兌匯款到大陸的過程中,我們付款給邑偉公司的費用 就是運費而已,邑偉公司沒有再向我們收取其他費用;我們 錢匯給邑偉公司,然後邑偉公司幫我們匯人民幣到大陸,被 告告訴我匯率多少,我就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114 至 120頁),另證人即東京著衣公司財務長徐瑞雯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匯率部分係由鄭琇月處理,我不清楚匯率如何計 算;邑偉公司報給我們的匯率是多少,我們就付多少,只要 匯率不會太離譜,匯率跟牌告差不多,我們就會付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110至112頁),則由其等所述,實難認邑偉公司 為東京著衣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確有從中收取任何費 用或賺取匯差等利潤。參以證人即邑偉公司貨運及報關客戶 湘霓裳服飾行之負責人陳璿雿、千女公司之負責人陳素環、 婧綺公司之負責人黃士名於調查時一致陳稱邑偉公司辦理匯 兌業務時,均按當日銀行匯率計算應支付大陸廠商之貨款, 並無加收手續費或匯差等情(見 A18卷第99、103、106頁) ,顯見邑偉公司為貨運承攬、報關進口之客戶辦理貨運及報 關,除賺取相關貨運、報關費用外,純係基於服務邑偉公司 貨運及報關客戶之心態,而與何日金共同為該等客戶辦理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邑偉公司、被告或劉翠榕均無從 中收取任何費用或賺取匯差等利潤,被告辯稱其等非法辦理 前述匯兌業務,純係服務客戶,並未從中獲取任何費用或利 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證人徐瑞雯於調查時雖稱:邑偉公司作為地下匯兌業者,有 從中賺取匯差云云(見A7卷第6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匯率部分不是我處理,我不清楚匯率如何計算;匯率本 來就是波動的,邑偉公司每次報價多少,我們就付多少,只 要匯率不會太離譜,匯率跟牌告差不多,我們就會付,至於



邑偉公司內部怎麼操作、到底賺多少,我們怎麼會知道,只 是感覺說如果匯率跟牌告有點差異,應該就是有匯率波動, 但只要跟牌告差不多,我們就會付錢,只要依據牌告,我們 就會付錢,我不會特別注意匯差部分,我在調查局那樣回答 ,只是因為調查局問到匯率的部分,我就這樣回答,但實際 匯差有多少,我真的不清楚,有無多大差異,我也不知道, 我真的不清楚操作細節,只要跟牌告差不多,我們就會付, 細節部分要問鄭琇月,都是鄭琇月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10至113頁),是其既非東京著衣公司內實際負責處理此 部分業務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於調查時所稱「邑偉公司 從中賺取匯差」乙節所依據之事證為何,自難僅憑其於調查 時所為上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鄭琇月於調查及偵查中雖曾述及邑偉公司就超過一定 額度之發票金額會加收1%手續費乙節。然綜觀其於調查時稱 :「(問:邑偉報關行以前述代收代付方式協助東京著衣公 司支付貨款與大陸廠商,是否會從中收取利潤?)不會,他 只是服務的性質,只有在該報關行事先允諾開立發票額度外 所開立的發票,才會要求我們酌加1%手續費。」等語(見A7 卷第 135頁),暨於偵查中證述:「(問:邑偉報關行或鴻 海貨運行幫你們東京著衣做這樣的事,是否有收手續費?) 鴻海貨運行沒有,邑偉報關行要超過一定的發票金額才會收 手續費。……(問:匯率如何算?)都是匯款當天或是前一 天,我會問鴻海貨運行或邑偉報關行匯率。(問:匯率可否 議價?)我不知道,是他們報給我多少,我就換算多少台幣 匯款。(問:妳有比較過匯率及銀行公告的匯率差別?)應 該是比銀行的賣出價還少一點。(問:妳的意思是邑偉報關 行或鴻海報關行給的匯率比銀行優惠?)是。(問:那鴻海 貨運行及邑偉報關行賺什麼?)因為我們必須要支付運費給 他們,他們賺運費。」等語(見A7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 ),顯見其所述加收1%手續費部分,係指邑偉公司開立予東 京著衣公司之進項發票金額超過一定額度之部分而言,非謂 邑偉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有向東京著衣公司收 取手續費之行為,證人鄭琇月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先前所稱之 手續費,亦證稱:我們每筆貨不管金額高低都要有發票,我 不清楚為何發票達到一定金額才要收手續費、較低金額就不 用收手續費,我也不知這個手續費包含什麼,邑偉公司說要 收手續費,我們就給;我認為應該是我們匯款金額較多,而 匯款時都要開發票,對邑偉公司的發票可能會有超過營業額 的問題,所以會多收一點錢,邑偉公司那時稱之為手續費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18頁),是依其所述,難認其所稱



手續費,與本案邑偉公司經營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時有無從中 獲取匯差或費用等利益之問題有何關連,被告辯稱:手續費 之部分,係因東京著衣公司要增加貨,我們要幫他們多報關 ,就要多加班,才會向他們收手續費,因為他們貨量要增加 ,我們必須拉下其他人的貨來幫他們運送,就會增加報關的 理單費等人事開銷,所以多收手續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自難僅憑證人鄭琇月此部分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邑偉公司、被告或劉翠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確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 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依何日金所提出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 率,據以計算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公 司人員後,由各該客戶公司人員將兌換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 張育誌、陳志忠、曾尚彬柳哲翔所申請設立如附表 1所示 之帳戶內,劉翠榕則依何日金之指示,交代不知情之邑偉公 司員工前往各該銀行提款並匯款至何日金指定之新臺幣帳戶 內,再由何日金在大陸地區按各該客戶公司須支付大陸地區 貨款之人民幣金額匯入各該客戶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 ;另被告亦指示陳志忠、洪尾張育誌柳哲翔前往東京著



衣公司收取各該款項,何日金則於當日指示不詳人士向被告 收取各該款項後,由何日金在大陸地區按東京著衣公司須支 付大陸地區上游廠商之貨款人民幣金額,匯入該公司負責人 鄭景太申請設立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為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故 核被告前揭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劉翠榕、何日金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與劉翠榕、何日金共 同自99年5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22日遭查獲時止、暨自 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於各該期間內,先後多次 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具有反覆、 延續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自99年5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22 日止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 字第 19709號),其中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部分, 與本案原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其餘部分與本案原 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自99年 5月17日起至 103年10月22日遭查獲時止、暨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5 月15日止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同署 105年度偵字 第 25415號),或與原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或與原 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與追加起訴 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 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 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 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 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 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 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 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 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 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 ,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 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 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 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 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 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 ,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從而「國內 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 列為銀行法第 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金額甚 鉅,固危害金融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基於服務客戶之 心態而為,並未因此獲利,既無犯罪所得,服務對象又僅及 於邑偉公司貨運及報關客戶,且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 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 坦承犯行,深自悔悟,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原審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共 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雖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 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並未因 此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 2年;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萬元,以勵 自新等旨;另敘明檢察官雖請求按被告與劉翠榕、何日金非 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總金額之千分之 2估算其等 之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惟查被告與劉翠榕、何日金共同 為邑偉公司貨運承攬、進口報關客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 兌業務,被告、劉翠榕或邑偉公司並無從中收取任何費用或 利潤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對被告諭知 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徒憑己見,謂其主觀上並無另行起意違反銀行法,應論 以包括一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為邑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因圖牟私利,未經 許可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以智慧型犯罪破壞金融秩序,於 103 年10月22日遭約談後,竟仍不知悔改,為謀不法利益, 持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認有可憫恕之處,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 復給予緩刑,似嫌過輕;又被告為服務託運客戶,非法提供 代收款業務,總計匯兌金額高達新臺幣 253億814萬3,662元



,足認邑偉公司係以非法匯兌手段,吸引託運業者,而增加 其合法之貨運業務,此等以不法手段所獲取之經濟利益,自 應予徹底剝奪,始能有效打擊犯罪,參考同為地下匯兌之銀 行法案件,曾經法院認定之手續費為千分之0.5至千分之3.5 ,本案採取中位數即千分之 2計算被告為邑偉公司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之不法所得,估計為新臺幣5,061萬6,287元,請依 法宣告沒收云云。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 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 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從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第2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為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已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難認有何失之過輕可言,關於緩刑之 宣告,亦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遭約談查獲後,猶未悔 改,另行起意,復與劉翠榕、何日金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然此至多僅屬評價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其中一項考量因素 ,非謂被告犯數罪,即一律剝奪其獲第59條酌減寬典之適用 餘地,法院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妥為斟酌。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 之宣告,既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第59 條並宣告緩刑為不當,自無可採。又被告係基於服務邑偉公 司貨運及報關客戶之心態而辦理匯兌業務,已如前述,既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 遽謂:邑偉公司係以非法匯兌手段,吸引託運業者,而增加 其合法之貨運業務,乃以不法手段獲取經濟利益云云,顯屬 臆測,其上訴請求依匯兌金額之千分之 2計算被告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之不法所得為5,061萬6,287元云云,亦屬無據。綜 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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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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邑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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