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玉潔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中杰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03 號,移送併
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玉潔犯恐嚇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邵中杰部分均撤銷。
韓玉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中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玉潔不甘先前簽發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本票及將桃園 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 7 樓之房地所有權過戶與魏銘賢,用以償還前積欠魏銘賢38 0 萬元債務,竟與邵中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8年7 月13日上午某時,由韓玉潔利用渣打銀行未 足額核貸其所有桃園市泰昌十一街房地貸款之機會,致電不 知情之代書姜芝育,要求姜芝育以未獲足額貸款,將再與渣 打銀行議價為由,邀魏銘賢至桃園市○○○街000 號佑承地 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並要求姜芝育回報魏銘賢到所 簽署時間。俟姜芝育依其指示辦理後,韓玉潔通知邵中杰, 邵中杰即夥同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韓玉潔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 月13日20時許,趁魏銘賢 完成簽署上開議價建議書,離開佑承地政事務所之際,由該 2 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魏銘賢上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其行 動自由。隨即由邵中杰駕車在桃園縣境內繞行,上開2 名不 詳姓名男子則與魏銘賢同坐車輛後座,徒手或持不明硬物毆 打魏銘賢頭部、臉部及身體上半部,而由邵中杰要求魏銘賢 簽發面額共計700 萬元之本票4 紙,魏銘賢不從,邵中杰竟
向魏銘賢恫稱:「幹你娘,你給我簽(本票)」、「你要皮 肉痛,你要不要簽(本票)」,上開2 名男子亦向魏銘賢恫 稱:「快簽(本票)就對了,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 一條命」等語,並續毆打魏銘賢,致使魏銘賢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 魏銘賢因而心生畏懼,遂允諾簽發面額300 萬元本票1 紙交 付邵中杰。邵中杰並稱:「只要將國際路房地及先前韓玉潔 所簽發之180 萬元支票交還韓玉潔即可取回該300 萬元本票 」等語。邵中杰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始將魏銘賢載至桃 園縣○○市○○路000 號前將釋放。魏銘賢遭釋放後,即步 行至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向該店職員侯 詠皓求救,旋於次日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魏銘賢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證 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於司法警察、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細 節未盡相符,而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證,距案 發時點較近,記憶力較為清晰,所陳述之內容亦較為詳細、 連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判斷被告韓玉潔、邵 中杰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實有參酌作為證據之必要,應認證 人魏銘賢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其餘下列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 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韓玉潔固供述有附表編號1-6 所示時間傳 送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簡訊內容予魏 銘賢等情;上訴人即被告邵中杰亦供述於98年7 月13日晚間 因受被告韓玉潔請託,而至代書事務所找魏銘賢,惟均矢口 否認有強盜、妨害自由、傷害或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韓玉 潔並辯稱:「我因黃建明告知才知悉告訴人魏銘賢遭人押走 之事,魏銘賢遭押翌日尚與邵中杰商討房產之事,對於邵中 杰亦毫無畏懼之情,且案發後不僅仍向我租借桃園市○○區 ○○街000 號地下室,並向邵中杰租借桃園市○○區○○街 000 號1 樓後方場地堆放個人物品,直至98年10月24日才將 個人物品移走,我上開所傳簡訊乃遭魏銘賢重利逼迫、以非 法手段竊佔房產、逼簽本票之下,為求自保所發,絕無強盜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或傷害犯行」云云。被告邵中杰則辯 稱:「我沒有帶人去押人,我去代書事務所跟證人魏銘賢商 談事情的時候,過程很平和,我講完後就離開,當天是因為 我跟被告韓玉潔吵架,才一直密切聯繫,我當天是拿東西給 我住在溪尾的大哥,所以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從桃園市移動 到平鎮市,證人魏銘賢被棄置的地點與我基地台位置相近, 是因為我剛好從該地經過,洵無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或傷害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韓玉潔對於得知渣打銀行鑑價後,僅同意核貸286 萬元 ,與預期480 萬元之差距頗大,乃要求代書姜芝育假稱渣打 銀行指定之特約代書身分,以未獲足額貸款,要再與渣打銀 行議價為由,去電邀告訴人魏銘賢於98年7 月13日至佑承地 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並要求姜芝育告知魏銘賢到達 事務所之時間,被告韓玉潔則通知邵中杰於98年7 月13日晚 間到代書事務所找告訴人魏銘賢,被告韓玉潔、邵中杰當日 晚間密切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韓玉潔嗣並於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98年7 月16日、17日、18日、27日,傳送如附表編 號1-6 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魏銘賢等情,業據被告韓玉 潔、邵中杰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審理 時、證人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姜芝育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212 頁;原審卷㈠第119 、120 、 166 至170 頁;卷㈡第24、25、47、48頁),並有附表編號 1-6 所示內容之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邵中杰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韓玉潔(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98年7 月13日出具之議價建議書 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9至71頁、偵卷㈠第115 頁、偵卷㈡ 78至81、83至87、116 、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13日是 姜芝育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簽議價書,我於當晚8 點多 簽署完畢,步出事務所時,有一輛車子停在伊的車子前面, 被告邵中杰帶著2 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來,那2 名男子把 我押到他們的車上,在車上打我,被告邵中杰負責開車,主 要是被告邵中杰跟伊談,並拿本票叫我簽,面額合起來可能 有700 萬元,經我拒絕後,他們就繼續打,最後要我至少在 其中面額3 百萬元的本票處簽名,並說我可以拿手上180 萬 元的本票及國際路那棟房子換回這3 百萬元本票,我所簽發 的該張3 百萬元本票由被告邵中杰取走,另2 名男子在車上 自稱『都是通緝的死刑犯』,並揚言『不差你一條命』等語 ,我求情可不可以不要簽那麼多張,被告邵中杰途中有下車 打電話,我認為是在問韓玉潔的意見,我後來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被趕下車,附近有一間OK便利商店,我便 進去求助,並問店員最近的警察局在哪裡,嗣後警察有到場 ,我也有打電話向黃建明求援,也告訴他被押的過程,隔天 凌晨我有去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也打電話告訴姜芝育被押走 之事,後來於98年7 月16日收到被告韓玉潔的簡訊,韓玉潔 要求我立刻還她房子及本票,98年7 月18日被告韓玉潔再傳 簡訊說40萬元的支票在那2 個彪形大漢手上一定會軋,98年 7 月27日再傳簡訊說要跟我去把300 萬元本票拿回來,同日 晚間又傳簡訊說我不去付40萬元支票的話,她要帶著當時押 走我的人及退票、300 萬元本票去找我弟弟,這讓我更恐慌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19 、120 、166 至170 頁、 卷㈡第24、25頁)。
㈢證人黃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魏銘賢打電話通知我到平 鎮市的便利商店,說他被『阿傑』(指被告邵中杰)押去那 裡,有兩個彪形大漢打他,並要他簽本票,他說是被告韓玉 潔做的,有跟我說300 萬本票1 張,因為他只跟被告韓玉潔 有恩怨,伊有打電話詢問被告韓玉潔,但是韓玉潔否認,魏 銘賢當時很恐懼,神色很慌張,看到我時很高興」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109 至112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 在法院開庭時才認識邵中杰,當天魏銘賢告訴我阿杰綁他。 當時看到魏銘賢的客觀狀態還好,還蠻正常,沒有仔細看, 看不出什麼特別的,說話也都很正常,只是一直罵。我的意 思是魏銘賢看到我之後就心安。他只有提到簽本票,沒有提
到簽幾張、面額多少。他只有說被強迫簽本票,但沒有說簽 給誰。他說被阿杰押。本件已經經過七、八年了,以前講的 比較清楚,現在可能記憶不清。魏銘賢那時候說2 、3 個人 強押他,至於2 個還是3 個,我就記不清楚。魏銘賢那天有 跟我說有簽本票,但沒有說300 萬,98年7 月13日之後,我 們在電話中他有說他有簽發一張300 萬元的本票給韓玉潔, 但韓玉潔說沒有。」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93至96頁) 。
㈣證人即便利超商店員侯詠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 間在桃園市平鎮區的OK便利商店工作,在庭之魏銘賢有一天 來店裡叫我幫他報案,魏銘賢說被歹徒帶上車,載到不認識 的地方,再被放下來,請伊報警,魏銘賢當時看起來神情很 慌張,伊幫忙報警後,警察有到現場,後來魏銘賢說有朋友 要來載他,就在店門口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2至65 頁)。
㈤證人即代書姜芝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泰昌街房地經 渣打銀行環北分行估價貸款金額不到480 萬元,韓玉潔叫我 約魏銘賢,並要我告知魏銘賢到達的時間,且向魏銘賢謊稱 是銀行的人與我通電話,魏銘賢來到代書事務所簽訂貸款之 議價建議書,大約晚上8 點多離開後,於同日晚間10點多打 電話給我說從代書事務所出來被押走,押到平鎮,語氣中質 疑我造成他被綁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47至49、51頁 )。
㈥互核上開㈡至㈤證人魏銘賢、黃建明、侯詠皓、姜芝育之證 言尚屬相符,而證人魏銘賢係被害人,證人黃建明係其友人 ,但侯詠皓與被告2 人及魏銘賢素不相識,姜芝育係不知內 情之人,是其等之證言,顯可採信。且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 98年7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1 年6 月6 日敏總(醫 )字第2012242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到院時間:98年7 月14日01時00分)、臉部受傷照片(見偵卷㈠第126 頁,原 審卷㈢第119 至124 頁)及上開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何資佐 證(見他卷第69至71頁、偵卷㈡第67、116 、117 頁)。足 證告訴人魏銘賢於98年7 月13日20時許,在步出佑承地政士 事務所之後,即遭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強押上車,被告邵中杰擔任駕駛,並要求告訴人 魏銘賢簽發面額共計700 萬元之本票,該2 名男子則向魏銘 賢恫稱:「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等語,並 動手毆打魏銘賢之頭、臉部及身體,致魏銘賢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 害,告訴人魏銘賢最後因不堪毆打,不得已而被迫簽發其中
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邵中杰,邵中杰聲稱只要 將上開國際路房地及被告韓玉潔先前簽發之180 萬元本票交 還韓玉潔,即可取回該紙300 萬元本票等語,其後於7 月13 日22時許始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釋放告訴人魏銘 賢,告訴人魏銘賢遭釋放後,即步行至附近位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向該店職員侯詠皓求救,並於 翌日凌晨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治療及驗傷等情,堪信為真實。 ㈦魏銘賢於案發時所受上開傷害部位,遍及頭、臉部、胸部及 背部等處,衡情若非魏銘賢與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在有嫌隙 ,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嚴重自傷而誣陷被告韓玉潔、邵中杰 之動機。參諸上開事證,告訴人魏銘賢在案發前,並不知泰 昌街房地係被告韓玉潔向陳春萬購入及夥同黃建明對其施詐 騙財之事,告訴人魏銘賢與被告邵中杰之間更無任何怨隙, 衡情告訴人魏銘賢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而故意捏造故事構陷 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理。佐以告訴人魏銘賢於警詢指稱: 「…我現在回想起來,我才知道她們是一夥的,誘使我出門 ,而原來當時姜芝育在打電話,是打給韓玉潔通風報信用的 ,所以我一出『佑承、姜代書事務所』門口後,要上自己的 車之際,就慘遭邵中杰率領2 個人將我押到他們車上了」等 語(見偵卷㈠第32頁),與證人即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於偵 查中證稱:「98年7 月13日接受韓玉潔指揮,訛騙魏銘賢說 我是渣打銀行指定的代書,騙說銀行額度遠低於要求,需要 去簽1 張議價建議書,跟魏(銘賢)約到桃園區國強二街代 書事務所簽約。(為何警方調閱妳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於98年7 月13日上午8 時50分20秒許起至20時43分止, 妳與韓玉潔之手機0000000000有多次通話,妳如何解釋?) …是韓玉潔交給我她已經製作好之議價建議書,要我當天98 年7 月13日約魏銘賢來我代書事務所簽該張議價建議書,所 以我跟魏銘賢約好時間後,就打電話給韓玉潔,韓玉潔還問 我魏銘賢幾點到,我遂告知魏銘賢約19時許會到」、「(98 年7 月13日妳是否接受韓玉潔指揮,跟魏銘賢說妳是渣打銀 行的代書?)是,韓玉潔要我這樣說,我說我是代書,並跟 他(魏銘賢)說他銀行額度遠低於要求,就去我事務所簽議 價建議書」等語吻合(見偵卷㈠第19、212 頁),堪信被告 韓玉潔有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自稱是渣打銀行指定之特 約代書,電邀告訴人魏銘賢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 議書,使魏銘賢因而前往,再指示姜芝育以電話向其即時通 報到達時間,俾利其指示被告邵中杰等人前往押人拿取300 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㈧魏銘賢自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議價建議書後離開之時間,
大約同日晚間8 時許,其後告訴人魏銘賢打電話向證人黃建 明、證人姜芝育訴說遭人綁架及被迫簽發本票,及請求證人 侯詠皓為其報警之時間,大約是當晚10時許,地點從位在桃 園市○○區○○○街000 號之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移動至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等情,業據 證人黃建明、姜芝育、侯詠皓證述明確,其等與被告韓玉潔 、邵中杰均無怨隙,而證述情節吻合,自堪信屬實,更證魏 銘賢指訴遭邵中杰夥同2 名不姓名男子將其強押上車並遭毆 打及被迫簽立本票等情,確屬真實。
㈨依據卷附被告邵中杰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7 月13日晚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如下: 1.98年7 月13日20時22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16樓之5 。2.同日21時20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8 樓。3.同日21時45分許,基地台位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樓頂。4.同日21時48 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見偵卷㈡ 第78頁)。而卷附被告邵中杰所持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同一時段之雙向通聯及接收簡訊紀錄,其通話基地台 位置亦顯示如下:1.98年7 月13日20時17分許,基地台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2.同日20時54分,基地台位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同日21時04分許,基地 台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頂。4.同日21時49分許 ,基地台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7 樓頂(見偵卷㈡第 80頁)。交叉比對被告邵中杰所持搭配上開2 行動電話通聯 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邵中杰於98年7 月13日晚間8 至9 時 許,係由桃園市桃園區往桃園市平鎮區行動,此與證人即告 訴人魏銘賢上開指證:「我自位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之佑承地政士事務所遭被告邵中杰夥同2 名不詳人士押 走,最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附近遭 釋放,及被告邵中杰在同意我只簽300 萬元本票之前,途中 有下車打電話。」吻合,且被告邵中杰於該日21時48分許、 21時49分許,上開通話基地台所在之桃園市○鎮區○○路00 巷00號、桃園市○鎮區○○路0 號7 樓頂,亦確均在告訴人 魏銘賢遭歹徒釋放之地點相近,有卷附google地圖在卷可資 佐證(見偵卷㈡第82頁),足證被告邵中杰於案發時確實在 場無疑。另魏銘賢被釋放地點是在桃園市○鎮區○○路00○ 0 號OK便利商店附近,業據魏銘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二第41頁),是被告邵中杰辯稱:魏銘賢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 號前遭釋放,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在桃 園縣○鎮市○○路○段000 號,距離釋放地車程約有13分鐘
之久,可見伊當時未在場參與犯罪云云,顯有誤解。 ㈩被告邵中杰辯稱:「案發當天(98年7 月13日星期一)我是 拿布袋戲影片給住在溪尾的大哥邵春雨,所以基地台位置才 會出現從桃園市移動到平鎮市,魏銘賢被棄置的地點與我基 地台位置相近,是因為我剛好從該地經過,並未犯本案」云 云。然證人即被告邵中杰之兄邵春雨於本院重上更㈠案件審 理時證稱:「邵中杰每星期五都會在便利商店買布袋戲影片 ,他看過後再拿到我家給我看,他什麼時候拿給我我不確定 ,晚上比較多,案發當天他有沒有來,太久了,我忘記了, 他來我家還會坐一下走,我住大溪靠近龍岡,龍岡在平鎮, 不是住在溪尾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25 至127 頁), 足見證人邵春雨不能確定案發當天98年7 月13日晚間8 時至 10時間,被告邵中杰係在證人邵春雨家中,是證人邵春雨之 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邵中杰之認定。再被告邵中杰前 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時,先辯稱: 「我不知道如何解釋當晚行蹤」云云(見偵卷㈠第12頁背面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當晚會從桃園市桃 園區移動到平鎮區,是因拿東西去給住在溪尾的大哥」云云 (見偵卷㈡第93頁),就其當日晚間之行蹤,前後供述迥異 ,已有可疑。復觀諸被告邵中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只是剛好在同一時間,恰巧行經魏銘賢遭釋放的地方」 云云(見偵卷㈡第93頁),卻不能合理解釋何以其與魏銘賢 在地政士事務所前見面後,當晚與被告韓玉潔通話之基地台 位置,亦同樣顯示係由桃園市桃園區移動到平鎮區,而與魏 銘賢所指自代書事務所前遭被告邵中杰等人押走上車繞行, 最後在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遭釋放之路徑並無差異。 被告邵中杰之辯護人辯護稱:魏銘賢當日前往便利商店求援 ,竟未向警方提出告訴並請求保護,顯與常情不合云云,固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 年8 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 10 16023068 號函檢送之98年7 月13日工作紀錄簿登載:「 …協處理平東路37-1號OK超商報案有人有糾紛案,警方到處 時,當事人表示不願警方處理,亦不願告知真實姓名及連絡 方式」等語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6 、189 頁),惟魏銘賢 就其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一節,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 為我覺得還有疑點想要查清楚,且當時黃建明在場,我想從 他那裡知道到底是怎麼回事,所以沒有當下報警,我於7 月 15日向渣打銀行查證,被告韓玉潔又在7 月16日傳簡訊威脅 我,我乃於7 月16日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 ),是魏銘賢確有遭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 名年籍資料不詳姓 名男子強押上車及毆打成傷之事實,魏銘賢在案發後並不知
被告韓玉潔前揭設局詐騙,遇上開生死交關之重大經歷,其 心理產生恐慌害怕,在收到被告韓玉潔所傳送如附表(即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之前,尚不知遭押及被迫簽發本票 之原由,對於相關案情有所疑惑,而未立即報警處理,符合 常理。
公訴意旨以魏銘賢遭被告邵中杰及2 名不明男子毆打、脅迫 至使不能抗拒,而認定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涉犯強盜罪。然 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 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 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 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 旨照)。換言之,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 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 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 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參照)。查魏銘賢係遭被告邵中杰夥同 2 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上車,在車上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出 手毆打其頭部及上半身等處,並揚言:「我們都是通緝死刑 犯,不差你一條命」等語,使告訴人魏銘賢因遭毆打而受有 上開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 疼痛等多處傷害,此經證人即魏銘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綦詳,並有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可稽,然魏銘賢指訴其遭強押及被毆打之物為手槍,因乏 證據證明,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至魏銘賢於歷次陳稱 :「…車上兩個人開始拿槍托打我的臉,拳頭一直痛毆我的 頭及上半身,…『阿杰』辱罵我『幹你娘,你給我簽!』兩 個彪形大漢說『快簽就對了,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 一條命』,然後『阿杰』強迫要我簽4 張本票共計700 萬元 ,我當時胸口很痛,根本沒辦法呼吸、沒辦法說話,很害怕 ,想說活不過今天了,兩名彪形大漢見我沒回應,又是一陣 痛毆我,過了5 分鐘,『阿杰』說『幹你娘,你要皮肉痛, 你要不要簽』,就走出車外,這樣反反覆覆好幾次,我的身 心也遭受嚴重虐待,我為了想活命脫身,我說我先簽1 張可 以嗎?『阿杰』說你簽1 張300 萬的,你把房子、本票180 萬都還給韓玉潔,你就可以活命而且拿回本票300 萬,我為 了活命,一直說好、好」、「他們又一直打我,我是被迫的 」、「我只是想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當時想說如果我
就這樣死了,就什麼事情都沒有交代。…我如果都不簽,我 無法想像後果」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偵卷㈡第41頁;原 審卷㈠第167 頁背面、168 頁),及證人黃建明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魏銘賢的神色很慌張,看到我很高興」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112 頁),證人侯詠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魏 銘賢當時看起來神情很慌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 僅足認定魏銘賢確因被告邵中杰與2 名不詳姓名男子以恐嚇 、強暴及脅迫方式逼其簽發本票,而心生畏懼。再參諸證人 魏銘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是讓我簽署一些本票,面 額大約700 萬元,我跟他們求情,所以後來只簽300 萬元那 張,我不願意再簽其他張,他們也沒有逼我,總共僵持約1 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 、167 頁),顯見告訴 人對於要否簽發本票或其面額,仍有討價還價之空間,而告 訴人魏銘賢最後只簽一張300 萬元的本票,再酌以其遭2 名 不詳姓名男子出手共同毆打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 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出手人數2 人 、傷害手段係徒手、證人魏銘賢受傷部位及傷勢等情狀,足 見告訴人魏銘賢於案發當時,能有意思決定之自由,尚難認 被告邵中杰等人之行為,已使魏銘賢達到不能抗拒或難以抗 拒之程度。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被告韓玉潔與魏銘賢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間有金錢糾紛未決,已據魏銘賢陳明及 被告韓玉潔供明在卷,而被告魏銘賢被迫簽發300 萬元本票 時,被告邵中杰向魏銘賢並稱:「只要國際路房地及先前韓 玉潔所簽發之180 萬元支票交還韓玉潔即可取回該300 萬元 本票」等語。顯見被告邵中杰取得魏銘賢所簽發之本票,並 非基於取得本票所載金額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以此作為 解決魏銘賢與被告韓玉潔間債權債務糾紛之手段,再對照被 告韓玉潔亦有歸還300 萬元本票之意,則被告邵中杰所為, 其行為固有不法,但非基於奪取財物之不法目的,核與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以強盜罪相繩。是被告邵中杰、 韓玉潔應成立刑法恐嚇取財罪,而檢察官認被告2 人係犯強 盜罪,容有誤會。
按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韓玉潔就國際路房地一事,委託被告邵中杰前 往地政士事務所找告訴人魏銘賢,且透過代書姜芝育設局誘 使告訴人魏銘賢出面,並將此消息提供給被告邵中杰等情, 已經被告韓玉潔於原審供稱:「(98年7 月13日為什麼邵中 杰會知道魏銘賢在哪裡?)是我告訴他的」、「(妳怎麼知 道魏銘賢在哪裡?)我請姜代書跟我說的」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㈣第103 頁),並據證人姜芝育證述明確。再參諸被告 韓玉潔與邵中杰間於98年7 月13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 ㈡卷第78至81頁),雙方於當日20時17分19秒、20時22分56 秒、20時54分30秒、21時52分49秒、21時55分13秒、22時5 分59秒、22時6分43秒、23時34分53秒、23時44分31秒,均 互有撥打電話通聯之情事,而其等20時17分19秒通話時,被 告邵中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恰巧位於佑承地政士事務所附 近,且同日21時49分54秒之通聯基地台位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7樓頂,又恰是告訴人魏銘賢指訴遭釋放之地點附近 ,佐以證人即被告邵中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出發之後 是韓玉潔打電話給我」、「(韓玉潔為何要打電話給你?) 問我到了沒有,講好了沒有」、「(你在8點26分52秒之後 有一直密集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 這幾支電話是與何人聯絡?)00-0000000是韓玉潔的,其他 的我不知道」、「(之後你有密集的跟0000000000通聯,直 到9點55分13秒為止,請問這4通電話是跟誰聯絡?)韓玉潔 」、「(這4通電話,這時間是否已經與魏銘賢見過面,還 是沒有見到?)好像是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1頁背 面、62頁)。顯見被告韓玉潔不論事前、事中及事後,均以 電話與被告邵中杰保持聯繫,並全程掌握狀況甚明。又被告 韓玉潔於案發後傳送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簡訊 予告訴人魏銘賢,被告韓玉潔對此等簡訊,先於警詢辯稱: 「我簡訊中所提之『票』,是1張8萬元的票,與本案無關」 云云(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 稱:「告訴人魏銘賢找2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逼我依照 魏銘賢事先用電腦打字打好的稿傳送給魏銘賢,這是魏銘賢 自導自演的」云云(見偵卷㈡第7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辯稱:「我是聽黃建明轉述此事,想藉機利用此事 ,嚇嚇證人魏銘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9頁背面、卷㈡第 30頁背面),前後所辯顯然不一,已難採信。再稽諸證人即
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簽發本票後,對方並 沒有說要去找誰拿回來,但因為本票抬頭是寫韓玉潔,被告 邵中杰亦聲稱要拿被告韓玉潔之前簽給我的180 萬元本票及 國際路房地去換那張300 萬元的本票,所以想也知道本票是 要交給被告韓玉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168 頁), 經核與被告韓玉潔傳送之簡訊所提「房子不還我是嗎?等我 找到你你會比上次難看一百倍」、「快把房子還給我」、「 再不先做準備,我真的保不住你的票…快把房子過回來,本 票還你」等內容吻合。又參諸證人黃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有跟韓玉潔轉述魏銘賢被押的過程嗎?)不是很明 確,就是大概帶過,就是有人押他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109 頁反面),及被告韓玉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黃 建明打電話告訴我說魏銘賢打電話說被2 個人押走,他說他 要陪魏銘賢去驗傷」、「除此之外,黃建明有沒有跟妳講說 魏銘賢被押的細節?)他只有講到說魏銘賢說他有簽1 張30 0 萬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3 頁反面),顯見被告 邵中杰向告訴人所說取回上開300 萬元本票此一細節條件, 被告韓玉潔顯非從黃建明處得知,是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於 事前確已共同謀議由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 名成年男子,強押 並毆打魏銘賢成傷之強暴手段,及以恫嚇言語脅迫魏銘賢簽 發本票,以換回被告韓玉潔所交付之180 萬元本票及國際路 房地。又觀諸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韓玉潔明 確表示知道該紙300 萬元本票下落,甚至可帶同告訴人魏銘 賢取回本票,其內容又顯非出於戲謔或單純幸災樂禍,益見 被告韓玉潔確知悉該張本票所在,且就被告邵中杰等人強逼 告訴人簽發該張本票,係自始基於支配、主導及控制之地位 。是被告韓玉潔與被告邵中杰等人確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及傷害之共謀犯意,各自有其分工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縱被告韓玉潔未到場親自參與實行,亦應就被告邵中杰及另 2 名成年男子上開所為共同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所辯,均屬卸責飾詞,殊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妨害自由、傷害 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 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 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韓玉潔、邵中杰與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述共同對告訴人魏銘賢為恐嚇取財、妨 害自由過程中,被告邵中杰與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對 魏銘賢徒手毆打,致魏銘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 、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多處傷害,顯非僅屬妨害 自由、恐嚇取財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拉扯所致,自應另負傷 害罪責。是核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韓玉 潔及被告邵中杰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嫌,容有誤會,但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
㈡被告韓玉潔、邵中杰與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魏銘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韓玉潔、邵中杰與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韓玉潔不構成累犯:
被告韓玉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