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一О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一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順富駕駛被保險人王燕卿所有,由原告承保之T5-836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二時許,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九九號前,因等候紅燈停止間,突遭被告丙○○所駕G4-6089號自小 客車自後追撞而受有損害,送修後T5-8369號車共支出工資及塗料新台幣 (下同)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零件(材料)三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七元,合計 四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燕卿,爰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滿意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向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肇事之談話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查核無訛。被告胡志顯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胡志顯於 前揭時地,在T5-8369號車等候紅燈之停止間,自後追撞,有調查報告表 及筆錄附卷可稽,其過失責任已亟明確,是其造成訴外人王燕卿所有,由原告承 保之自小客車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受損後,經送修理 ,計支出修理費用四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為 證。惟查:T5-8369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領照使用,有原
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可按,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為三十一萬四 千零一十七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本件原告所承保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車禍發生時之九十 三年二月一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四年八月又二十二日(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為 四年九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折舊 計為二十七萬八千零十三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14017×0.369=115872; ②第二年(000000-000000)×0.369=73116;③第三年(000000-000000- 00000)×0.369=46136;④第四年(000000-000000-00000-00036)×0.369 =29112;⑤第五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9/12 =13777。①+②+③+④+⑤=278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三萬六千零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36004〕。至修理工資等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十二萬七千五百 二十九元(計算式:91525+36004=127529)。三、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如前述,則訴外人王燕卿因被告之過失 毀損系爭車輛,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合計為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告依其與王燕卿間之保險契約,先 行支付保險理賠金四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紙、車損照片影本為證,其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之規定自取得王燕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自以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為限,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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