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99號
TPHM,106,聲再,9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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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勇毅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2617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第二審關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有罪部分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勇毅(下稱聲 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下稱前審)關 於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實已具備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足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茲分述如下:
1.本案警方查悉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美麗海汽車旅館(下稱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販賣毒品予 劉家良,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記載「劉家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於同日下午2 時左右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並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進入該汽車旅館210 號房試用前揭毒品,在尚未完 成秤重之前,因行蹤遭監控伊之員警發覺而於下午2 時20分 許遭員警當場在美麗海汽車旅館210 號房扣得其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38包…吸食器、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疑似大麻及大麻膏、行動電話4 支、海洛因2 包,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已明確 記載「員警當場在美麗海汽車旅館210 號房查獲劉家良」因 而才「查悉所謂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4日在美麗海汽車旅館 停車場販賣毒品予劉家良」,換言之,「員警當場在美麗海 汽車旅館210 號房查獲劉家良」是查獲本案前提,然在美麗 海汽車旅館210 號房查獲劉家良之事,如有造假之情,聲請 人即無於103 年10月14日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販賣毒品 予劉家良之理。
⑵由聲請人提供美麗海汽車旅館後面停車場現場照片可知,警 員許降龍證稱伊與其他員警到達該停車場後,有先看並在停



車場待命一到二小時云云,實係虛偽之詞,蓋: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余勇毅「於103 年10月12日…與劉家良聯繫 ,先約明於同月14日約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美麗海汽車旅 館停車場(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431 巷與福前街口)以65萬 元之代價取得1.3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聲請 人、劉家良各自準備好金錢及毒品後,依約於同月14日11時 至12時間之某時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會合,並逕自在 路邊由劉家良交付65萬元取得聲請人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5 公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許降龍於105 年2 月24日本院前審時證稱伊與其他員警到達 美麗海汽車旅館後面停車場待命一到二小時等語,惟經辯護 人詰問有無去調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許降龍復證稱那邊 好像沒有監視器,我們到的時候就在停車場那邊等,那時候 就有先看,好像沒有監視器等語。
③然許降龍等員警做證之後,美麗海汽車旅館後面的停車場狀 況與之前相同,而聲請人專程至現場拍攝停車場及其附近照 片,該汽車旅館在停車場四周均設有監視器而且非常明顯, ,此外周遭大樓亦均有監視錄影設備,由後來拍攝之現場照 片,實可發現當時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及其周遭確實有諸 多監視器,許降龍證稱多名員警在面積不大的停車場埋伏一 到二小時,完全沒有見到劉家良所稱聲請人販毒予劉家良之 事,實違常情。
⑶由劉家良通聯紀錄之內容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所謂 員警當場在美麗海汽車旅館210 號房查獲劉家良乙事,顯係 警方勾串劉家良用以誣陷聲請人,蓋:
①警員陳楷宏證稱當天警方是從中和區民安街辦公室出發,且 出發前就已經知道劉家良在汽車旅館,而許降龍則稱警方出 發前,曾志友即已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其餘員警是接到曾志 友通知才由7 名員警一起過去。
②曾志友於本院105 年3 月24日前審證稱伊抓到劉家良,我們 本來就鎖定劉家良跟監他,他住在桃園,是通緝犯,我們跟 監發現他出現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我前幾天就有跟監他,劉 家良知道,所以他才躲到汽車旅館,伊記不起來與哪位同事 跟監劉家良,伊跟監過程中沒有看到聲請人出現在美麗海汽 車旅館等語。
③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4 年重訴字第4 號卷 一第109 頁顯示劉家良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從103 年10月11日 凌晨1 時37分即已在台中市后里區,一直到103 年10月13日 下午13時31分都還在新竹縣,出現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時間已



是103 年10月13日17時48分49秒,以此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綜 合判斷,曾志友根本就不可能有所謂「前幾天就有跟監」劉 家良之事,因為劉家良從10月11日凌晨到13日傍晚此一期間 在台中及回程的路上根本不在桃園,所謂曾志友及所謂「曾 志友不記得的同事」跟監劉家良云云,與事證不符。 ⑷劉家良與曾志友有上開諸多令人懷疑之合作後,劉家良即得 在法院主張供述來源為聲請人而獲得減刑之利益;另聲請人 查知曾志友為提報爭取「104 年度模範警察」,其中就包含 本案,換言之,其等均蒙其利,本案實大有內情。 2.由「化名Hancock 之員警楊舜元在其做證前與余勇毅line對 話」觀之:
⑴本案陳楷宏證稱「承辦人是楊舜元」,而楊舜元證稱承辦人 是「剛才的曾警官」並稱伊當天沒有去美麗海,何以最後由 曾志友變成承辦人,還由曾志友報請104 年度模範警察。 ⑵楊舜元在聲請人交保後有主動找聲請人聯絡,楊舜元礙於身 分,所以化名Hancock ,在伊做證前,曾以line與聲請人聯 絡,從聲請人提供對話內容可知楊舜元對被監聽中之聲請人 稱「我沒說你去過美麗海啦」,並且表示「他(應該是指檢 、辯或法院)問我」、「我也會說不知道」。
⑶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對劉家良提出誣告及偽證告 訴(案號105 年他字第9927號,現偵查中,下稱另案),另 案檢察官傳訊楊舜元,楊舜元到庭承認伊係Hancock ,並向 檢察官說明聲請人當時被監聽門號為「0000000000」,此外 楊舜元有告知該行動電話號碼被監聽,警方有調通聯紀錄燒 成光碟放在監聽卷證物袋內等語。
⑷由楊舜元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案認定聲請人於103 年 年10月14日有到過美麗海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 良一節,顯有違誤。
⑸楊舜元在前案證述時不肯說出余勇毅另案被監聽門號,然於 另案偵查中業已供出門號為「0000000000」,因聲請人無法 取得該門號通聯紀錄及譯文,惟楊舜元既已證明此事,應再 調閱楊舜元偵訊筆錄及調閱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卷宗, 以查明實情。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間之某日」與劉家良聯繫,而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5巷 之萊爾富超商(下稱萊爾富超商)前販賣毒品予劉家良,亦 於103 年10月14日約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與劉家良在美麗海 汽車旅館停車場交易毒品;然曾志友於本院105 年3 月24日 前審證稱伊不知劉家良有沒有被監聽等語。另依聲請人於確 定判決後,取得監察對象劉家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



察結束通知書電話附表,其上記載監聽劉家良總共計14筆門 號,其中:㈠附表第5 筆門號「0000000000」、監聽時間「 103 年2 月2 日至同年10月16日」;附表第6 筆門號「0000 000000」、監聽時間為「103 年4 月28日至同年10月16日」 ;附表第12筆門號「0000000000」、監聽時間「103 年4 月 1 日至同年7 月21日」;此3 筆劉家良使用門號之監聽時間 涵蓋本案認定之兩個犯罪時間(103 年6 月間之某日或103 年10月14日);另再核對另案楊舜元供出聲請人曾持用「00 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發話地,即可證明聲請人、劉 家良究否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是否出現在萊爾富超 商、美麗海汽車旅館,而可判斷聲請人有無在該處販毒之事 。
三、本案審理過程中,到庭證述警員均沒有據實陳述,非但聲請 人已被監聽,劉家良亦長期遭警監聽,該等監聽資料於本案 審理時已經存在,為聲請人不知也未能發覺之證據,今聲請 人在原判決確定後既已得知上揭資料,爰請裁定開始再審, 調閱上開證據,以釐清事實云云。
貳、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 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 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 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方法,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 ,得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3 年6 月間,在萊爾富超 商,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販賣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家良,及於103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之 某時,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以65萬元之代價販賣 1.3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各一次之事實 (見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並參以所引用卷內之供述、文 書證據及物證部分,業已詳予批駁審究(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15頁),茲述略以如下:
一、關於被告(按即聲請人)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萊爾富超 商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部分:
㈠證人劉家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於警詢中供稱你在 103 年6 月間在萊爾富超商前,以30萬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半公斤,究竟有無此事?)有 ,是之前,時間伊忘記,大概是這個時候,地點就是松江路 25巷口萊爾富,交易的金額及毒品數量都正確;那次伊給被 告30萬元後,被告叫伊等一下,伊就停在萊爾富旁巷子的車 上等,過了10幾分鐘,被告就拿給伊,伊記得每次包裝都有 「中國風」茶葉袋,30萬元那次確定是半公斤安非他命;伊 聽被告提過「泰山民」,但伊不認識也沒見過「泰山民」, 被告沒帶伊去泰山找人過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9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是伊朋友介紹認識的,是朋友告訴伊價格,伊在電 話中不會跟被告講到這些,因為伊有先問朋友,與被告見面 時伊已經知道價格了,在萊爾富前交易毒品過程,是伊先把



30萬元拿給被告,被告叫伊等一下,沒多久被告又來了,就 拿毒品給伊,應該是半公斤,被告將毒品交到伊手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前後證述一致;亦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供稱其於103 年6 月間曾經交付劉家良半公斤甲基 安非他命而取得對價30萬元,及曾經在萊爾富超商前交易等 語一致(見偵卷一第62頁正面、聲羈卷第8 頁反面、9 頁正 面),並有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之租屋處查獲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大量標示「中 國風」之茶葉袋,並有真空封裝機、電子磅秤、全鋁夾鍊袋 、分裝袋,另有分裝盤6 個、分裝鏟3 個、封口機扣案,其 中編號2-2-3 、2-3-1 、2-4-1 經採得指紋檢驗之結果分別 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12月4 日刑紋字第103800754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 度偵字第73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5、66頁),另扣案物 品中之真空包裝機、大型收納箱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 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 104 偵卷第7312號卷第71頁),堪認被告確於103 年6 月間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家良一次之犯行。
㈡雖被告於偵查中及羈押庭訊中所供關於103 年6 月販賣毒品 之過程與證人劉家良所證述地點及情節不同,然以其於偵查 中對交易過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佐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確曾 在萊爾富超商旁邊與劉家良交易過甲基安非他命,僅是時間 、空間有所誤植,而關於其幫助林建民販賣之部分,應係意 圖將卸責於林建民之詞,堪認被告於羈押庭訊時自白其於10 3 年6 月間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家良半公斤,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美麗海 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部分: ㈠證人劉家良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0月14日遭警查扣 安非他命,是被告於前兩天打電話向伊借錢,伊本來沒有要 向被告買這麼多,是被告要伊借他65萬元,說這些安非他命 放在伊這邊作為抵押,當天將近中午時,伊在美麗海汽車旅 館附近的停車場,伊借被告65萬元現金,被告就把安非他命 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起來交給伊,應該是1,300 多公克,後來 伊就去美麗海開1 個房間要看看被告給伊的安非他命是不是 真的,然後就被臨檢查獲;伊只記得被告電話號碼尾數是93 6 ,伊自己的號碼伊忘記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3、94頁,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且 於該次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之前就以電話聯絡,有



講好哪天、幾點見面,到那天就赴約,伊記得被告打給伊時 ,伊人在臺中,被告在跟伊講他欠現金,沒有說欠多少,電 話中不會談到毒品,在電話中有無答應要借錢給被告,這是 朋友間默契,跟我借錢,我回答要見面了,就是要借錢,不 然我就直接回絕了,被告於103 年6 至10月間所使用的電話 號碼,伊只知道尾碼是936 號;103 年10月14日當日有拿65 萬元給被告,當天伊身上帶了215 萬現金,扣除借給被告65 萬元,還被沒收150 萬元現金,當天伊拿錢給被告時,被告 同時拿毒品給伊,就各自分開,我們沒有講什麼內容,在外 面這麼危險,怎麼會講,到伊被警方查獲之前,雙方都沒有 談到抵押一事,被告有一定的金錢基礎,所以可以被搜出1 千多萬元現金,因此伊借被告65萬元不算什麼,伊當時只是 借給被告急用,被告也不會拖很久就應該會還伊,伊當時只 是想說被告是不是先把東西(毒品)放伊這邊,之後被告有 錢很快就會再拿回去,因為當時被告也沒有說要賣給伊,所 以伊的想法這就是抵押,伊向美麗海汽車旅館訂房,是在伊 與被告見面後,是要試用看看東西(毒品),伊有想要秤重 ,但還沒秤就被抓了,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伊時就一個袋子裝 ,伊不清楚裡面如何包裝,伊沒有帶全部進去汽車旅館,伊 只是拿一些上去試用看看,當時伊只是毒癮上來,之後想要 秤重時,伊想到毒品好像沒有全部拿上來,但還沒拿就被警 察抓了等語在卷;且被告經查扣之行動電話之中經查確有尾 碼為「936 」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偵卷一第40頁 被告扣案手機外碼一覽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該門號 與劉家良另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新北 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134號卷第16、17頁之搜索扣押筆 錄)於103 年9 、10月間有多次通話紀錄,且於案發前兩日 之103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有通話紀錄,當時劉家良之基 地台位置在臺中,而事發當日兩人並無通話紀錄等情,有上 開2 個門號之通聯記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247 至 251 、264 頁),核與劉家良前揭證述之聯絡情形相符。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中均自承其販賣予劉家良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有2 次,其中有一次是在10月間(見聲 羈卷第8 頁),其於警詢時復供稱:我跟劉家良有接觸,有 幫劉家良調毒品也有幫他介紹……「阿民」(林建民)在大 陸被抓後把毒品放我家,我幫「阿民」把東西賣掉後再把錢 給他老婆,目前還沒給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顯見 被告於林建民103 年8 月遭大陸公安拘捕之後,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予劉家良,亦核與證人劉家良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供 稱二人交易毒品之次數是2 次相符。又有本院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經該局以105 年1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所附之包裝袋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該包裝袋形式、顏色與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在被告 租屋處查獲之包裝袋一批形式顏色完全相同,有查扣證物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312號卷第81頁),且扣案之茶葉包 裝袋為被告委請廠商設計、印製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9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 1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茶葉袋訂購單、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一 第19至28、44、155 頁、偵卷二第55、56、78至81頁),被 告亦曾自承:中國風茶葉包裝袋是大陸從事毒品分裝者需要 的,我將袋子送去中國讓他們包裝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3 378 號卷第7 頁反面),可知被告訂製大量中國風茶葉包裝 袋之目的即為裝盛毒品使用,此外復有指紋鑑定書、經刮取 扣案塑膠箱、真空包裝機殘渣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書可 憑,且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之真空包裝機、封口機 、包裝袋、鏟子、分裝盤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於104 年10 月14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家良之一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復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逐一辯駁如下: ⒈本案於103 年10月14日在美麗海汽車旅館210 室,由劉家良 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入住時間係在同日2 時18 分至3 時,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47 頁),在該旅館房間搜索查扣之時間經記載係同日下 午2 時20分,是證人劉家良雖歷次證述對於本案交易毒品之 時間點之有所誤差,審酌證人劉家良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認應以證人劉家良於偵查中所描述103 年10月14日11 時至中午時為準。
⒉被告與劉家良交易時並無任何交談,交易地點是在美麗海汽 車旅館停車場附近之路邊,時間應甚為短暫,尚不得以證人 劉家良逮捕前遭監控乙節即認定倘被告有到美麗海汽車旅館 之停車場附近,監控之員警必然看到被告前來美麗海汽車旅 館停車場附近。而跟監之員警曾志友是在確認劉家良在汽車 旅館之後才通知其他同事來支援,業經曾志友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是以支援之員警即便曾經在 停車場等候布署好再進入搜索現場,也不可能看到被告在美 麗海汽車旅館後面的停車場附近出現,是尚不得以許降龍陳楷宏、曾志友等人於本院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案劉家良既經搜索扣得38包毒品並採驗尿液,業經證人許 降龍、陳楷宏、曾志友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47至53、77至79頁反面);而證人劉家良之供述經核實記載 ,亦經證人楊舜元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 反面),則縱令搜索扣押筆錄中搜索完畢時間與美麗海汽車 旅館登記自用小客車離開時間有1 小時之落差,不排除有一 方可能有登載時間錯誤之情形,證人許降龍於本院證稱:其 在曾志友通知後到達汽車旅館後尚等候1 、2 小時才進入汽 車旅館內云云,也可能是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 然均難認前揭搜索扣押過程有造假情形進而認定被告有遭構 陷之情。
劉家良案發後即遭員警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 送並經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34、27863 號偵查卷宗 在卷可憑,劉家良實無必要配合員警演戲而陷自己於遭追訴 之處境且尚遭扣大量毒品及大額現金,是辯護人一再質疑本 案員警多人搜索扣押之過程不合理,進而質疑證人劉家良證 詞之憑信性,難認合理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依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 觀之,可知被告並未到美麗海汽車旅館;然查該門號於106 年10月14日下午1 時54分19秒以後才有通聯記錄,當時基地 台雖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 段,然該次紀錄係收取簡 訊,同日下一個紀錄是14時45分33秒,亦係收取簡訊,又該 次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再下一則 是同日晚上8 時22分50秒亦係收取簡訊,基地台在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1 段,有遠傳通聯報表(雙向)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67 頁),而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多達數十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之簡訊是否被告親自 收取,難以論斷,況以時間來說,被告就算在當日下午1 時 54分在臺北市新生北路一段收取簡訊,以臺北市新生北路一 段與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之距離及交通便利之程度,其於 當日中午曾出現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同日下午1 時54分 再出現臺北市新生北路一段亦無衝突矛盾之處,此部分自無 從作為聲請人不在場之證明。
⒍以本案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有38包,達1,300 公克,數 量非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久易受潮,被告於103 年11月14 日當日遭查扣持有現金1 千多萬元,超過65萬元甚多,倘如 劉家良於偵查、原審中所稱是抵押毒品以借款,何以在經歷 1 個月後仍未以現金贖回毒品,堪認被告在向劉家良稱欠缺 現金時,事實上並非以毒品抵押之意,劉家良前開證述「抵 押」云云,應僅係順應被告於電話中佯稱「借現金」之用語 而已,況於被告交付毒品後,劉家良隨即至美麗海汽車旅館



201 號房欲試用並想賣給鍾俊宇,佐以1,300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收取65萬元之代價,洽亦核與被告所述賣出1 公斤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50萬元之行情相當,堪認被告103 年10月14 日交付證人劉家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65萬元之行為係基 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二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聲請人被訴於103 年6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罪之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改判論其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為相關沒 收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4日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暨就上開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4年。係以: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劉家良、鄭淳 予、曾志友、許降龍陳楷宏、楊舜元之證詞、卷附各項書 證、物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34、 27863 號卷宗,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證據資 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即員警許降龍於原審 時關於何時進入搜索現場之證詞,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等 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再審聲請意旨略謂:㈠103 年10月14日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 車場之周遭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前審未查明該旅館後方停車 場位置、地理情形及所裝設之錄影監視器,了解聲請人有無 可能在該處與劉家良見面;另本案顯係劉家良與警員曾志友 勾串,故意陷害聲請人,致使劉家良得在法院主張供出毒品 來源而獲得減刑之利益,而曾志友則可以提報爭取「104 年 度模範警察」,前審未查明劉家良前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卷宗,了解其有無可能為配合警方而指訴聲請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又許降龍證稱多名員警在面積不大停車場埋 伏一到二小時,竟完全沒有見到販毒給劉家良之人,實與常 情不符。㈡楊舜元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化名「Hancock 」曾 與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並證稱聲請人當時被監聽門 號為「0000000000」;另劉家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3 筆門號之監聽時間涵 蓋本案認定之兩個犯罪時間(103 年6 月間之某日或103 年



10月14日);再核對楊舜元供出聲請人曾持用「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發話地,即可證明劉家良究否在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時間,是否出現在萊爾富超商、美麗海汽車旅 館,而可判斷聲請人有無在該處販毒之事;前案未調閱關於 聲請人及劉家良之上開門號通訊監察卷宗,查明聲請人於上 開時、地,究竟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劉家良云云。 惟查:
㈠聲請意旨以其事後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拍攝之現場 照片,證明該停車場附近有裝設監視器,如調取監視畫面, 即可得知本案聲請人並未在該處與劉家良見面云云;惟本案 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4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美麗海汽 車旅館停車場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一次之事證已 明,已如前述;縱調取上揭監視畫面並無聲請人出現在美麗 海汽車旅館停車場或附近路邊之畫面,亦無影響本案聲請人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亦即,不論承辦員警於案發時有 無調取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之錄影監視畫面,亦難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產生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劉家良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經 警查獲後,即遭員警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 並經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7134、27863 號偵查卷宗在卷 可憑,劉家良實無必要配合員警演戲而陷自己於遭追訴之處 境。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依據對 向共犯劉家良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佐以於查獲現場扣得之 真空封裝機等分裝毒品工具上驗得聲請人之指紋及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與證明劉家良確有施用毒品惡 習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暨前揭其他證據資料等,作為補強 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劉家良自白之真實性,因 而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聲 請人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 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一次之事實。




㈢本案員警曾志友爭取「104 年度模範警察」,本案僅為提報 案件其中之一,且為其事後所提報,要難以此否定其證詞之 真實性。又聲請人提出化名「Hancock 」之員警楊舜元於另 案證稱:我沒說你(指聲請人)去過美麗海啦,他(指檢、 辯或法院)問我,我也會說不知道等語,僅能證明楊舜元不 知聲請人是否有至美麗海汽車旅館,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 定警員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查獲劉家良向聲請人購入而持有大 量毒品之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楊家 良有在上開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交易毒品之事實。 ㈣本案劉家良證稱伊於104 年10月14日遭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38包,是當天將近中午時,在美麗海汽車旅館附近的停車場 ,伊拿65萬元現金給聲請人,聲請人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用一 個牛皮紙袋裝起來交給伊,應該是1,300 多公克,後來伊就 去美麗海開1 個房間要驗貨,然後就被臨檢查獲,伊只記得 聲請人電話號碼尾數是「936 」;且聲請人經查扣之行動電 話之中經查確有尾碼為「936 」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見偵卷一第40頁聲請人扣案手機外碼一覽表),業經聲請 人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81頁反面) ,且該門號與劉家良另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3 年9 、10月間有多次通話紀錄,且於103 年10月12 日下午2 時許有通話紀錄,當時劉家良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 ,聲請人係以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劉家良 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等情之事證已明,亦如前 述。縱依聲請意旨再調閱上揭聲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 」及劉家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發話地,顯亦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本案聲請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家良聯 繫販賣毒品之事實。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 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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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