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4年度,484號
SJEV,94,重小,484,200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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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丙○○○○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八P─五七七五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由 訴外人蘇益民駕駛進入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六五號傑座大廈所設之地下停車場 入口處直行準備停車時,適被告駕駛車號L三─八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 欲右轉駛出停車場時,竟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車先行,致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 三百六十七元,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修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現場之停車場是旋轉式的,伊從地下二 樓要右轉彎開車出去時,係靠右邊行駛,系爭車輛則要進來停車,並未靠右行駛 ,且雙方都沒有開燈,又有一根水泥柱擋住,故都沒有看到對方,兩車才碰撞, 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訴外人蘇益民駕駛而與被告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並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行車執照、 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碰撞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二十七幀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車自 上開地下停車場準備右轉彎後駛出,而系爭車輛則係欲直行至前方停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在此種情況下,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禮讓欲直行之系爭車輛前行 ,其竟未禮讓而右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過失,不因現場有水泥柱擋住視 線或其係靠右行駛而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 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依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 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均屬修 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屬零件修理材料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㈡次查,系爭車輛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一年八月又十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 以一年九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一萬七千 五百九十五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2367×0.369=11943元,②第二年:( 00000-00000)×0.369×9/12=5652元,①+②=17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 =14772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 用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五千五百元、噴漆費用五 千五百元,合計為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4772+5500+5500=25772 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按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 駛時,遇晝晦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分別同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地下停車場,現 場理應是晦暗而視線不清,應使用燈光,而依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並 非單行道及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之路線,駕車時復應靠右行駛,然系爭車輛駕駛 人蘇益民駕車時,並未開啟車燈及靠右行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 可資佐證,足見蘇益民駕車時,有違前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與蘇益民各有二分之一 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計算式: 25772×0.5=1288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八百 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即三百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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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