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竹來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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