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乙○○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王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七日經中字第093327311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 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已選任被告乙○○為任清算人,此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聲 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華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華王公司所簽發,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支票乙紙,又執有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華王公司、 乙○○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乙紙,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 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王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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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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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八│九十三年八│一百四十五萬│NC4804│
│ │二重分行 │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六千四百零四│719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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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八│九十三年八│五十八萬七千│NC4819│
│ │二重分行 │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零六十九元 │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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