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29號
再審聲請人 傅鈴惠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中
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10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原判決漏未 審酌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㈠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7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均無證據能力,經聲請人 於一審之辯護人於一審爭執,而聲請人於二審未委任辯護人 ,二審未為聲請人指定公設辯護人,即要求不懂法律且患有 精神疾病之聲請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並以其無意見為由 採納前揭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並以告訴人對照片之片面解釋 與錄影內容不符之解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二審 漏未指定公設辯護人,因此漏未審酌公設辯護人關於證據能 力之意見,即屬漏未審酌證據;㈡原判決記載「告訴代理人 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該循利寧之防盜磁條係放於商品紙盒中 」等語,然卻漏未勘驗循利寧之外包裝是否加註內有防盜磁 條之警語,即認定聲請人自行拆封循利寧商品之外包裝盒, 漏未勘驗循利寧之外包裝;㈢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言行舉 止本即悖於一般消費者,種種悖於一般消費模式之行為係精 神疾病所致,原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病歷對言行舉止之影響 ;㈣原判決採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認定「於 其他顧客經過時有將循利寧放入其手提包中予以掩蔽之動作 ,待該顧客經過後,被告拿出循利寧,右手手指則呈現探入 循利寧外盒內,拿取當中物品之狀態」,然此部分並不存在 於監視器畫面中(一審勘驗結果也無此段),原判決僅以告 訴人翻拍自監視器之照片即為論斷,獲得心證所依憑者並非 原始證據本身,而係證據的替代品,此不僅違反直接審理主 義,且一審勘驗之結果與告訴人截圖之說明既有不同,原判 決法院即應再次勘驗釐清疑點,原判決未勘驗確認告訴人擷 圖部分之說明是否與影片相符,有漏未勘驗監視器之違法, 倘二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即得證明聲請人是將循利寧拿在手 上,並無任何掩蔽之動作,是以原判決未勘驗監視器確實會 影響到判決結果。綜上述,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 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 ,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鈴惠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 決認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 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業據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如后:
⒈原確定判決依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月8日詢問筆錄 所載相同(一審卷第48頁,10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34、35頁),並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5 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4頁,偵 續卷第13至18頁),認聲請人於105年3月22日20時48分許拿 取放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循利寧後,於同日20時57分許,證 人王彬站立於畫面左側與其他顧客談話時,聲請人則站立於 畫面右側,面向促銷商品架,將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提供之 購物提籃提於左手,另將手提包置放於身體右前方堆疊之購 物籃上方,並將手提包之拉鍊打開,再拿出其購物提籃中之
循利寧拆封,且於其他顧客經過時有將循利寧放入其手提包 中予以掩蔽之動作,待該顧客經過後,聲請人拿出循利寧, 右手手指則明顯呈現探入循利寧外盒內、拿取當中物品之狀 態,於同日20時58分許,王彬直接走向聲請人,聲請人旋即 拿取手提包、背向王彬欲離開,待王彬叫住聲請人後,由聲 請人走在前方、王彬跟隨於其後同往一樓收銀臺,於同日21 時1分04秒許聲請人在收銀臺前打開皮夾,同日21時1分24秒 許聲請人即轉身逃離等節,業於理由中詳予敘明(原判決第 3頁第6行起至第4頁第3行,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一審法院勘驗 結果與告訴人就擷圖之說明不相符,原判決法院卻漏未勘驗 確認之情;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 結果、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上開認定, 並非僅以告訴人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論斷之依據。 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勘驗循利寧之外包裝是否加註 內有防盜磁條之警語,即認其自行拆封循利寧商品之外包裝 盒云云。惟查,本件案發地點即屈臣氏商店賣場門口常設有 防盜感應器,商品常附有防盜磁條,須待至結帳才會予以消 磁,未消磁之商品通過防盜感應器時,防盜門會產生警示聲 ,此為一般人憑生活經驗所可知悉,且告訴人之代理人於一 審審理時亦陳稱循利寧之防盜磁條係放於商品紙盒中等語( 一審卷第65頁),則聲請人自行拆封循利寧商品之外包裝盒 ,並取出當中5 排藥錠等情,無非為避免將竊得之商品攜出 時觸動商店所設置之防盜感應器致發出警示聲,為求掩飾自 身犯行所致,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5 頁 倒數第14行至第6 行);抑且,「循利寧之外包裝是否加註 內有防盜磁條之警語」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主觀上確 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並其拆開藥物包裝膠膜及外盒後, 將盒內5 排藥錠取出放入手提包內之事實無涉,無從影響聲 請人成立竊盜罪之認定,聲請人執此與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 無礙之事項為再審之理由,尚非有據。
⒊原確定判決復以證人即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主任王彬於偵查 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第46頁,一審卷第39至50頁) ,並參以證人即竹圍派出所警員黨友彤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 證稱:聲請人是主動把包包拿給伊,伊在裡面翻了一下才找 到藥錠,並非一打開包包就看到;聲請人當時一直否認藥錠 是她放進包包的,只說不知道為何在包包裡面等語(一審卷 第56、57頁),認定聲請人於竊取藥錠後,即藏置於手提包 深處,並非打開手提包後一眼可見,則聲請人辯稱其將循利 寧拿在手上,並無任何掩蔽動作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殊無 足採。
⒋聲請人以其行為係因精神疾病所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 病情對言行舉止之影響云云。然查,聲請人對於本案案發經 過,歷經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均能詳細供述,核以證人 王彬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張舒婷即屈臣氏公司竹圍分 店顧客服務員於一審審理中證稱:聲請人於收銀檯前僅重複 向伊表示不知道不能開拆商品,而因該盒循利寧經聲請人開 拆後已毀損商品條碼致無法辨讀程度,王彬便先至樓上拿取 一盒新的循利寧,其後王彬方稱要致電報警,聲請人便逃離 等語(一審卷第50至53頁),可徵案發時聲請人戴口罩、身 著深色外套、攜帶隨身手提包及數個紙袋,神情自若,穿戴 齊整;且聲請人欲拆封循利寧時,尚知移動至較隱蔽之促銷 商品陳列區並緊貼貨架以遮蔽視線,於其他顧客經過時,亦 立刻掩蔽其所竊物品及拆封動作,至證人王彬發覺其犯行而 走向聲請人時,聲請人旋即轉身欲離開;依前開監視錄影勘 驗結果所示,聲請人斯時行走步伐正常、行進方向明確,並 無因服藥而出現步態不穩、神情恍惚之情形,且聲請人於收 銀檯前尚能與證人張舒婷如常對話,跑離案發現場前,仍知 曉先拿取放置於地上之物品;又聲請人行竊時,藉拆除包裝 取出部分商品以避免觸動磁條感應器之手法,以資掩飾其犯 行等,綜合以上情狀,足見聲請人行竊時之思慮周詳、手法 嚴密,是聲請人於案發時意識狀態於係屬清醒,對於周遭人 事物保持可警覺性,其服用藥物之效果,並未顯著影響被告 當時之意識狀態、警醒程度或者一般判斷能力,並顯然知悉 其行為構成竊盜,屬違法行為,聲請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雖 聲請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於105年4月20日、106年6月7 日固先後經診斷為:F31、4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 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度F43,23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的適應 障礙,且經聲請人告知醫師其有上開症狀係因於105年3月22 日被誣賴本件之竊盜案所致,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82頁、一審卷第35頁),原確定判 決乃於判決理由說明:聲請人案發後之精神障礙,並不代表 於案發當時亦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之欠缺或顯著降低, 況聲請人於偵訊時及一審審理時屢屢自承係於案發三天前因 支付現呈植物人狀態二哥之尿布費用,將錢包內放置之新臺 幣2 仟餘元用盡等語(偵查卷第36頁、第62、63頁,偵續卷 第35頁,一審卷第66頁,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第13行) ,足見聲請人對支付費用之數額、時間及目的既均能清晰記
憶,足認其案發當時對自己身上並未攜帶足額金錢乙節不致 毫無所悉;進者,依證人王彬、張舒婷之證述可知,聲請人 均未開口向渠等商借電話,係在王彬致電報警時往外跑離; 聲請人竊取上開藥物後經店員發覺,其包包內又無現金支付 價金,既知趁機逃離現場,與一般人無異,從而,聲請人辯 以其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言行舉止悖於一般消費者云云, 殊難採信。原確定判決業依調查證據所得,論述其取捨之理 由及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聲請人前開辯解如何不可採已詳 為指駁(原確定判決第6、7頁),聲請人猶徒憑己見與原確 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⒌至聲請人以其患有精神疾病,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指定公設 辯護人,未能使公設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原確定判 決漏未指定公設辯護人,進而未審酌公設辯護人關於證據能 力之意見,屬漏未審酌證據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 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 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 件。」本件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雖聲請 人稱其罹有精神疾病乙節,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對於本件 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一審、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能詳 細供述,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權利告知等事項都能瞭解且陳述完全,並就各項證據均能 逐一表示意見,為證明力之辯論(二審卷第29至34頁),可 見聲請人於外觀之行為言談及舉止與正常人無異,並無因精 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又聲請人未具原住民身分 ,有本院卷附戶籍查詢資料可稽,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名冊等證明文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 其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 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於法並無違誤,亦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再審要件,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理由,亦有未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 定之事實,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或猶徒憑己見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或係就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主張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難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