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326號
TPHM,106,聲再,326,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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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選   任
辯 護 人 許喬茹律師
      鍾 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
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號、95年度偵字第4754號、95年度偵字
第8489號、95年度偵字第8738號、95年度偵字第14123 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 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刑 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惟並未附具該刑事確 定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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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