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補字第35號
原 告 韓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珍莉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①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所示之房屋現值),並按此價額繳納
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③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