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林 遷
被 告 劉德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4年1月間,原告向訴外人楊天送訂購 紅面鴨轉售予訴外人劉宏章及被告劉德崧。94年1月23日, 由原告委託裕寶交通公司司機李惠慶駕駛該公司IW─566號 貨車,前往楊天送處載運1,700隻紅面鴨,過磅淨重為6,470 公斤。李惠慶從雲林沿路南下,先於路竹劉宏章處卸下600 隻紅面鴨,經過磅淨重剩餘4,200公斤。再至鳳山被告劉德 崧處卸下其餘1,100隻紅面鴨。惟被告因未隨同李惠慶前往 過磅,因而質疑過磅之正確性。惟如以1,700隻紅面鴨總重 6,470公斤換算,一隻紅面鴨約重3.8公斤 (計算式:6470 ÷1700≒3.8)。則1,100隻紅面鴨總重約4,180公斤 (計算式 :3.8×1100=4180),換算台斤為6,967台斤 (計算式: 4180÷0.6=6967)。以兩造所約定每台斤新台幣 (下同)75 元計算,總價金為522,525元。惟被告日前僅支付250,000元 ,尚餘272,525元未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272,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紅面鴨,每台斤75元,已給付250,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紅面鴨之總數應為1,120 隻,且淨重4,200公斤之過磅單登載不實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出售紅面鴨予被告,每台斤75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雖又主張淨重4,200公斤之過磅 單係經貨車司機李惠慶親自過磅繕寫,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提出之過磅單並非公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自當 由原告就過磅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當庭表示無法找 到李惠慶,且經本院依原告陳報地址傳喚李惠慶,亦無法送 達。則原告既未舉證淨重4,200公斤之過磅單為真,其據以
計算買賣紅面鴨之重量,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雖無法證明李惠慶登載之過磅單為真,惟被告於審理 中已自認確實向原告購買1,120隻紅面鴨,且每隻紅面鴨之 重量約為6台斤餘,則以被告自認之事實計算,其向原告購 買之紅面鴨總數至少為6,720台斤 (計算式:6×1120= 6720)。再以兩造均不爭執每台斤75元之價格計算,被告向 原告購買之紅面鴨總價應為504,000元 (計算式:75×6720 =504000)。因被告僅支付250,000元,自應再給付原告 254,000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