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282號
TPHM,106,聲再,282,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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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明德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許世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第14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9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明德所涉上開妨害 自由案件,經告訴人暨證人曹庚誌於判決確定後,自行錄製 影帶(聲證一)及簽寫書面資料(聲證二),輾轉交予聲請 人,而該等證據內容均對聲請人有利,另聲請人偶然知悉事 發當時有原審未曾出現之證人黃士原,親眼目睹告訴人由臺 視門口旁咖啡店至嗣後移往臺北市某處廢棄公寓樓下之經過 ,由其陳述可知聲請人並無威脅逼迫告訴人前往何處,亦於 告訴人遭他人傷害時積極阻止,均為判決後所發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 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 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 克相當;104年2月4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 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 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 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 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中華民 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 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 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 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上開刑事訴 訟法修正規定施行前,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 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證據,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 規定施行後,復以同一證據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新修正 之規定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 ,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 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法院 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 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 再審。查聲請人所持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所自行錄製影帶 (聲證一)及簽寫書面資料(聲證二),雖經本院於10 3 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裁定,認非屬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並予以 駁回聲請在案,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然依上開之規 定,聲請人自仍得以該同一證據聲請再審,而由本院對該 證據予以審究是否符合新修正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告訴人事後錄製之影帶(聲證一)及簽寫之書



面資料(聲證二)欲證明其並未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乙事 ,然告訴人前開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並未經判決 確定認定確屬虛偽,亦未經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 據證明確屬虛偽,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內容觀之 ,告訴人並未就本件案發經過另為證述,僅就其個人主觀 感受而為陳述,自難認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觀察,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程度;又聲請人另以發覺原確定判決未察之目擊證人黃士 原為由提起本件再審,然聲請人僅空言該證人曾為對聲請 人有利之證述,然並未就如何得悉上開證人之存在,以及 該證人如何目睹案發經過加以釋明,客觀上顯難逕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以聲請人所涉本件妨害 自由犯行,業經第二審判決依憑告訴人及其妹曹惠玲於第 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佐以同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及 聲請人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內容而為認定,並就前開證據 資料之取捨及判斷詳予論述(詳見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判 決理由欄貳之甲所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定判決 歷審卷宗之結果,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亦屬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足見 前開聲請意旨所指證據,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適用餘地。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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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