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408號
FSEV,94,鳳簡,408,200504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四О八號
  法定代理人 劉良福
  訴訟代理人 許彩濱
  被   告 謝省榮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借款 契約,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七十萬元,期間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止,借期為七年 ,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詎被告繳納至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日,即未繼續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 ,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表、放款帳卡明細 表及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 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蔡莉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