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四О五號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德
被 告 楊明窻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 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經催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