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榮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
易字第2094 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7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榮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涉犯傷害案件,經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4 號,處 拘役30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而確定;惟聲請人並 無上揭判決所示之傷害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諸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且對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 據。又聲請人依法提再審之訴,106年3 月15日收受106年度 聲再字第43號判決書仍執原確定判決書漏未審酌告訴人自相 矛盾之證詞及現場所攝之照片等證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違法,嗣後106年度聲再字第153 號又以未附105年度上 易字第2094號確定判決為由逕以駁回,惟原確定判決尚諸多 證據未審顯違法,爰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向鈞院提出再審 。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聲請再 審有理由:告訴人於一審(筆錄)固稱:「(檢察官問:是 否記得大概是幾點時與游榮三發生口角爭執?)我們是9 點 才開工,游榮三是9點半時打我」(參第一審法院105年5 月 30日之審理筆錄第8頁第1以下)云云。惟綜觀錄影影像可知 ,告訴人等施工之時間長達近兩小時,其間皆無聲請人之身 影,則縱使聲請人確於9點開始動工,亦不可能於9點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並諉稱:「…監視錄影之時間有誤,乃被告 偽造監視錄影之時間…云云」,足證告訴人所述,顯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案發時間不符。
㈢證人呂佩儒證稱其並未親眼目睹聲請人傷害告訴人,而係聽 聞告訴人單方說詞,則證人之地位乃傳聞證人,無法證明聲 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另就卷附監視錄影器所載之時間 ,證人所述與聲請人所述時間相符,因可認定;另證人稱三 樓走道並無鐵製品,與告訴人所述相違,且證人證稱告訴人 對之表示聲請人踢他的腳,亦與證人所述聲請人係踢其胸口
等語相矛盾,故皆無法佐證及補強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 實。且證人鍾俊賓案發前後全程在現場,亦證稱其並未看到 聲請人有傷害黃盛達之事實,全係聽聞黃盛達所述,故其證 詞無法佐證及補強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其證稱現 場並未放置鐵製物品,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矛盾,並不可採。 另就案發時間,證人稱約11時至12時報案,與聲請人所述及 監視器攝影之時間相符,殆可認定,則告訴人所述與證人證 稱及監視器攝影時間、案發現場錄音及相片(監視器攝影時 間與動1 等相片時間連接)等客觀證據不符,其證詞顯不足 採信。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書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罪 行之證據,僅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述,佐以證人呂佩儒及鍾俊 賓(案發前後全程在告訴人身旁)之證詞,逕而認定聲請人 有公訴書所指之犯行。惟證人呂佩儒及鍾俊賓於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未親眼目睹聲請人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全係聽聞告訴人所述,或係從告訴人有驗傷等事實推測,故 自不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另就告訴人之診斷證 明所載傷勢,與告訴人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亦不得作為 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則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之證詞,未 有其他補強嫌據,依照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不得以作為 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㈤證人柯百憶(員警)也證稱其並未看到聲請人有攻擊、辱罵 告訴人,亦未看到告訴人有任何身體不適或按耐傷勢部位之 舉動,告訴人亦未對之表示有受傷,足徵聲請人未有傷害告 訴人。證人另證稱:「(檢察官問:你到現場後看到什麼? )第一次到場時我們問三樓的屋主(證人指庭上證人呂佩儒 ),她表示沒有報案,我們下到一樓外面後又接獲勤務中心 報案表示三樓有糾紛,因而再度回到三樓(腳程約1至2分) 。」(參第一審法院105年5月30日之審理筆錄第36頁倒數第 13行以下),由此可證,證人呂佩儒並未報案,而員警柯百 億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三樓有糾紛始再上樓查看,足徵報案 者係聲請人所為無訛,既然聲請人為報案者,絕不可能在明 知員警隨時可能到現場之情況下,仍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否則形同自投羅網,與經驗法則相違,參以現場之錄音中, 聲請人當場一再向員警表明應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然告訴 人卻僅稱聲請人偷拍;而非遭聲請人傷害,以聲請人及告訴 人之舉措,皆足以間接佐證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末就證 人雖證稱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有拉扯云云,惟依照員警案發當 日之職務報告:「跟隨呂佩儒上樓後發現施工工人黃盛達位 於3 樓電梯處手拉游榮三衣領欲推開對方」可知,其上係明
確載明聲請人遭告訴人手拉衣領,未載有聲請人有拉扯告訴 人,或雙方有互相拉扯之文字,而職務報告係案發當日所製 作,應較證人作證之日時記憶更清晰,證人到庭之證述亦多 以「沒有印象」答覆之,則證人之記憶顯有不清之情事,自 應以職務報告為準。實則,聲請人手持相機蒐證,並罹患中 風,突遭告訴人手持凶器並抓住衣領作勢攻擊,並無任何反 擊之能力及可能,遑論有出手與告訴人拉扯,殆可認定。再 則,證人蔡明儒(與柯百憶同行員警)亦證稱案發現場聲請 人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很近,無法判斷兩人是否有肢體接觸, 證人亦未看見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故其證詞亦不足以補強 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尤其證人柯百憶、蔡明儒兩員 警剛下3 樓又上樓之腳程亦只1至2分鐘時間,若期間案發現 場,告訴人指述:聲請人踹踢其胸部使之撞擊「鐵製物品」 ,則發生鬥毆聲響很大聲(碰撞金屬聲響),且現場必留有 鬥毆之凌亂痕跡;勢必引起3 樓樓梯間之兩員警注意。惟兩 員警「異口同聲」均證稱:並未聞鬥毆聲響及未見案發現場 有鬥毆凌亂痕跡。
㈥證人蔡明儒證稱:員警所拍攝案發現場之錄影紀錄因故滅失 而不能提出云云,惟案發當日員警確曾出示錄影影像(為員 警執勤時制式之攝影器材,而非手機)予聲請人確認,該錄 影影像全程拍攝聲請人與告訴人之互動過程,足以證明聲請 人係單方遭告訴人抓住衣領,告訴人並作勢攻擊聲請人,惟 聲請人未有任何手部拉扯告訴人動作,自不得因可歸責於員 警之疏失而認聲請人有拉扯告訴人,逕為聲請人不利益之認 定。鈞院理應詳查之。
㈦聲請人認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2至4之告訴人黃盛達、呂 佩儒、鍾俊賓於警詢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其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未經具結,不得作為 證據;證據清單編號5 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但 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聲請人所致。
㈧綜觀上揭起訴書及所附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述,未 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告訴人又曾因屋主呂佩儒(證人)與 聲請人間產權糾紛;且聲請人對屋主呂佩儒數次寄發存證信 函、訴訟官司致使其對聲請人心生怨懟,致使屋主呂佩儒密 謀勾串告訴人(具毒品、竊盜前科)施以誣告報復,因此告 訴人證詞之可信性已顯有可議之處,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補強其證詞之證明力,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 之事實,參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據此,檢察官起訴書,顯有未經偵查即濫權起訴之不合法 。又依照嚴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理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本案嗣經第一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詳細調查 、勘驗監視錄影、錄音、傳喚證人而判無罪之案件。然第二 審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4 號竟僅開第一次庭「準備程序 」,筆錄載明傳喚證人呂林寶桂(聲請人聲請)、鍾俊賓( 檢方當庭聲請)等,又開第二次庭竟突更改為「審理程序」 ,即未經調查、傳訊證人(未說明理由)而草率判決聲請人 涉傷害罪,故第二審法院僅開二次庭即片面推翻第一審法院 無罪判決,但未說明推翻聲請人無罪之理由,而片面臆測定 罪,足見第二審法院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通常審判程序」 ,也影響聲請人應享之人權權利。
㈨綜上,聲請人並無上揭判決所示之傷害犯行,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105年度上易字第2094 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諸多 足生影響於判決且對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為此聲請人向 鈞院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 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 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 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 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 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 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 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 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 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 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
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 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 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 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 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有罪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 狀固載有「提出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 ,聲請再審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然其所引刑 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而觀諸再審聲請狀所載均係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旨 ,是聲請人顯係誤引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認其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黃盛達、證人呂佩儒、鍾俊賓、 柯百憶、蔡明儒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一審卷一 第190至210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 第6至12頁、第103頁),及卷附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105年5月16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 歷資料、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第28至31頁; 第一審卷一第143 頁反面至146頁、第150至164頁、第174至 178頁)等證據資料,認定呂佩儒於101年12月間向聲請人胞 兄游榮川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所在 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因認該處增建之電梯 及樓梯間為其所有,不在呂佩儒購買範圍內,乃裝設圍籬及 隔板封住本案房屋室內空間與樓梯間之通道。於104年2月27 日上午10時許,呂佩儒偕同黃盛達進入本案房屋進行拆除圍
籬及隔板,適聲請人行經上址時發現上情,於同日上午11時 20 分許搭乘電梯上樓,見黃盛達在3樓樓梯間施工,竟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手肘撞擊之方式傷害黃盛 達,致黃盛達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腫、右側手背擦傷、右側膝 挫傷等傷害等事實。並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 理由(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均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
㈢聲請意旨㈡固指稱:告訴人於一審稱:我們是9 點才開工, 游榮三是9 點半時打伊等語,且依錄影影像,告訴人等施工 之時間長達近兩小時,其間均無被告之身影,則縱使被告確 於9點開始動工,被告亦不可能於9點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足證告訴人所述,顯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案發時間 不符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部分,均未以告訴 人所述或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定本案之案發時間,並於事 實欄中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案發時間予以更正,略謂:「 10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呂佩儒偕同黃盛達進入本案房屋 進行拆除圍籬及隔板,適游榮三行經上址時發現上情,『於 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訴書認上午10時,應予更正)』搭 乘電梯上樓,見黃盛達在3樓樓梯間施工,竟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手肘撞擊之方式傷害黃盛達,致黃 盛達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腫、右側手背擦傷、右側膝挫傷等傷 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是聲請意旨執此指摘原 確定判決,乃屬誤會,委無可採。
㈣聲請意旨㈢、㈣、㈧固指稱:證人呂佩儒、鍾俊賓之證述, 均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且渠等證述與告訴人所述相矛盾,均 無法佐證及補強聲請人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又告訴人所述與 證人證稱及監視器攝影時間、案發現場錄音及相片等證據不 符,其證詞顯不足採信;告訴人曾因屋主呂佩儒與聲請人間 產權糾紛,且聲請人對屋主呂佩儒數次寄發存證信函、訴訟 官司致使其對聲請人心生怨懟,致使屋主呂佩儒密謀勾串告 訴人施以誣告報復,故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已顯有可議之處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本案採信告訴人、證人呂佩儒、 鍾俊賓之證述以認定聲請人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之理由予以詳 細說明,略以:「㈡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踹踢、手肘撞擊成傷 一節,業據告訴人在原審證稱:被告搭電梯到3 樓,伊當時 蹲在地上,被告一出電梯就用腳踹伊胸口一下,導致伊身體 往後傾、屁股著地,手、腳碰到背後的鐵製物品,致伊右側 前臂、手臂、右膝受傷,伊站起來後跟被告拉扯,被告用手 拉住並緊抓伊右手前臂,拉扯時也有拉傷、抓痕,伊和被告 在拉扯中,被告有稍微用手拐了一下,此時鍾俊賓叫『不要
理他,警察在樓下,等下就上來了,不要讓他跑就對了』, 伊就抓住被告衣領,同時鍾俊賓幫伊擋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0至195頁)。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 腳踹踢、手肘撞擊致其身體受傷之部位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上所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腫、右側手臂擦傷 、右側膝挫傷等傷勢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雖告訴人就被 告傷害之過程,在警詢中稱被告用腳踢伊一下,又用手肘撞 伊一下;在偵查中稱被告用腳踹伊(見偵查卷第19頁、第10 4 頁)。似與第一審證稱被告先用腳踹致伊跌倒,起身爭執 時又用手肘撞伊之前後順序有所出入。然被告在警詢時僅向 員警表示被告有毆打行為,並未詳細說明過程及細節;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僅訊問告訴人告訴之內容,未繼續追問整個案 發經過,以致於告訴人在警偵訊之陳述簡短,此乃訊問方式 所致,並非指述前後矛盾,況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以腳踹踢、 手肘撞擊基本事實並無二致,自難認有何前後不一情形,被 告執此辯稱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又 以現場並無鐵製物品,主張告訴人稱遭被告踹踢跌倒後碰到 鐵製物品受傷一節不實。然案發當天呂佩儒係委託告訴人至 本案房屋拆除圍籬及隔板,衡情告訴人自會攜帶相關必要之 施作工具,此觀呂佩儒、鍾俊賓在第一審均證稱:現場有擺 放鐵鎚、空壓機、封釘槍等木工要施工的東西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197頁、第202頁)即可印證,亦即案發現場並非空無 一物,被告片面擷取呂佩儒、鍾俊賓所稱現場沒有鐵製物品 之證詞,徒憑己意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亦無可取。㈢呂佩 儒在第一審證稱:伊在樓下跟警察聊天時聽到樓上有吵架聲 ,上樓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吵鬧、拉扯,勸架時有聽到告訴 人說『被告一上樓就踢他』、『被告從電梯一出來就踹他』 、『他打我』,鍾俊賓一直拉著告訴人並叫他不要生氣,一 直要將他們拉開,告訴人又說『被告架他拐子』,並與被告 互相說『對方打他』(見第一審卷一第196 頁反面);鍾俊 賓亦證稱:伊在裝線路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伊過去看 到告訴人抓著被告衣領怕被告跑掉,當時有聽告訴人說被被 告踹了他一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00頁反面、第202頁反 面)。稽之柯百憶、蔡明儒在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到場時 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三樓電梯門口互相拉扯、爭吵;蔡明儒 更證稱:現場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的手有點在擋、往 前撲的動作,雙方距離已經近到我們無法判斷兩人肢體有無 接觸,但是當時雙方言語上爭吵激烈、很大聲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207頁21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衝突激烈、 劍拔弩張,告訴人在爭執混亂情緒高張之際,當場指控被告
打人,其指控屬臨場直接反應,虛偽造假可能性低,當可採 信。」(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 ,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所執理由於原審審理時業已 提出而經原審審認並詳加說明,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有間。
㈤聲請意旨㈥固指稱:案發當日員警確曾出示錄影影像予聲請 人確認,該錄影影像全程拍攝聲請人與告訴人之互動過程, 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單方遭告訴人抓住衣領,告訴人並作勢攻 擊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有任何手部拉扯告訴人動作,自不得 因可歸責於員警之疏失而認聲請人有拉扯告訴人,逕為聲請 人不利益之認定,鈞院應詳查之云云,然據證人柯百憶及蔡 明儒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一審卷一第204至210 頁),渠等係於聲請人被訴傷害告訴人行為發生後始抵達現 場,本無從親眼目擊事發經過,更遑論有錄影拍攝到案發當 時之傷害畫面,是當日員警縱曾出示錄影影像,亦僅得資為 事後情況之佐證,況證人蔡明儒於原審已證稱:當時是用手 機拍攝,換手機後檔案存在電腦裡,後來電腦送修檔案已不 存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08 頁),是綜合原確定判決其他 證據資料,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供述證據內容,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 件不合。
㈥聲請意旨㈦指稱:聲請人認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2至4之 告訴人黃盛達、呂佩儒、鍾俊賓於警詢之指訴,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未 經具結,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有罪 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業已就告訴人黃盛達、呂佩儒、 鍾俊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略 謂:「告訴人黃盛達、呂佩儒、鍾俊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 述,業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查無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或未依法踐行具結程序,均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此部分證 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聲請意旨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亦 屬誤會。至聲請意旨㈦另指稱:證據清單編號5之診斷證明 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聲請人 所致云云,然聲請人與告訴人衝突後,聲請人指控告訴人、 呂佩儒、鍾俊賓等人涉嫌侵占、妨害自由等罪嫌,員警乃將
在場之聲請人、告訴人、呂佩儒、鍾俊賓帶回秀朗派出所製 作筆錄,告訴人、呂佩儒、鍾俊賓完成派出所筆錄後,再至 永和分局製作筆錄,告訴人中途均未離開即由永和分局偵查 隊警員帶至醫院驗傷之經過,業據告訴人、呂佩儒、鍾俊賓 證述屬實(見第一審卷一第192頁、第198 頁反面、第203頁 及反面),告訴人雖至當日晚上9 時許始至醫院驗傷,然雙 方衝突後至驗傷前均在派出所或警局製作筆錄無其他任何外 力介入,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腳踹跌倒撞擊後方物品,致右側 前臂、手臂、右膝受傷之情形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並無 矛盾之處,告訴人受傷自與被告當日上午之傷害行為有直接 之關連,業具原確定判決予以說明,是聲請人猶以該診斷證 明書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所致等語置辯,亦非可 採。
㈦聲請意旨㈧指稱:第二審法院僅開第一次庭「準備程序」, 筆錄載明傳喚證人呂林寶桂(聲請人聲請)、鍾俊賓(檢方 當庭聲請)等,又開第二次庭竟突更改為「審理程序」,即 未經調查、傳訊證人(未說明理由)而草率判決聲請人涉傷 害罪,故第二審法院僅開二次庭即片面推翻第一審法院無罪 判決,但未說明推翻聲請人無罪之理由,而片面臆測定罪, 足見第二審法院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通常審判程序」,也 影響聲請人應享之人權權利云云。惟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 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 之認定為斷,如證據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既不屬於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 ,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 決參照)。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結果,第二 審法院係分別於105年11月7日、同年12月7 日進行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聲請傳喚鍾俊 賓、呂林寶桂,聲請人聲請傳喚呂林寶桂之待證事實為「土 匪」不是聲請人罵的,另斟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呂林寶桂當時有在場嗎?)他們比較慢上來,被告打了我 以後」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見第二審卷第34至37頁、第68至72頁),可知證人呂林寶桂 並非案發當時見聞雙方爭執過程之人,而證人鍾俊賓業已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第二審法院因認無調查之 必要而未予調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第二審法院縱傳喚證人呂林寶 桂到庭作證,亦不能因之證明聲請人未為傷害之犯行,而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該項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揆諸前開判例見解,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不合。再者,承前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認定聲 請人傷害犯行之理由及所採證據(見原判決第18至23頁), 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推翻聲請人無罪之理由,而 片面臆測定罪云云,亦非可採。況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 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 法律上之錯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理由,亦 於法不合。
㈧又聲請意旨㈤所爭執之「證人柯百憶、蔡明儒證稱並未看到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故渠等證詞不足以補強聲請人有傷害告 訴人之事實」、「聲請人為報案者,絕不可能在明知員警隨 時可能到現場之情況下,仍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否則形同 自投羅網,與經驗法則相違」、「職務報告係案發當日所製 作,應較證人作證之日時記憶更清晰,應以職務報告為準」 、「聲請人手持相機蒐證,並罹患中風,突遭告訴人手持凶 器並抓住衣領作勢攻擊,並無任何反擊之能力及可能,遑論 有出手與告訴人拉扯」等節,與本院106年3月9日106年度聲 再字第43號裁定理由欄一、聲請再審意旨㈢、㈥部分內容相 同,且經該裁定理由欄三、㈣、㈦部分,認無再審理由而裁 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裁定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㈨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 ,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 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 法補正,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 第424 條所規定之2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提出再審,應自據 以聲請再審之該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為之而言,於原 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後所提之再審,均屬已逾20日之法 定期間,不因聲請人第一次所提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即使嗣 後各次再審聲請亦當然視為合法。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 年 1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見本院105 上易字第2094號卷第 99頁),本件聲請人遲於106年5月16日始向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為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 (本院卷第3 頁),是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 越20 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程序再審部分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聲請人前雖曾於106年1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 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3 號),有該刑事聲請再 審狀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3 號卷第3至8頁),然 本次聲請再審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部分既已逾 2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於法有違,附此敘明。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不合法,或 有刑事訴訟第434條第2項情形,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