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二八六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吳智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間由被告於原告 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該借款額度,利息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動用借款額度並加收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嗣未依約 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借款金額 為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 未繳之利息為二千九百二十元,另有帳戶管理費二百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十 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 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