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于智勇
劉秝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5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于智勇、劉秝酲(以下逕以姓名 稱之,合稱時則以「聲請人」代之)並無本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16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欺騙或施用詐 術之犯行,實係受第三人劉耀仁之欺瞞與誤導,成為其詐欺 他人之工具而不自知。聲請人與被害人沈賢德間純粹係借貸 關係,而與詐欺無涉。
㈡聲請人於收受本案之最高法院判決後,積極與劉耀仁聯繫, 要求其出面歸還款項予被害人。而劉耀仁就其出於一時貪念 及金錢調度所需,欺瞞聲請而取得款項之行為一再表示歉意 ,並願意就詐欺聲請人部分提出自首,以還聲請人清白。嗣 經聲請人陪同劉耀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就其詐欺聲請人部分提出自首,並至公證人處撰擬 自白書為等相關陳述並進行認證(聲證4 、5 號;內容見附 表所示)。由此可知,聲請人確係因一時失慮,受劉耀仁施 用詐術之欺瞞,進而向被害人借款以供劉耀仁辦理相關事務 ,未料劉耀仁將該款項侵吞而移作他用。本件犯罪過程之犯 罪行為人實係劉耀仁一人,而聲請人乃係受其利用之不知情 工具,並無任何犯罪故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在此概念 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 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 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 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 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 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 件,亦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倘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 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 調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宣示判 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4 月12日 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 出之相關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劉耀仁係 於106 年4 月28日陳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經民間公證 人認證在案,嗣於同年5 月2 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自首其詐 騙聲請人,經該署於同年5 月5 日收狀之事實,有聲請人提 出之自白書(聲證5 號)、呈報狀(聲證4 號)存卷可稽, 聲請意旨並執此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經 核上揭自白書、呈報狀等證據資料,均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始 行作成或成立,當為原確定判決未予評價過之證據,應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符合前述證據「新規性」之要件,合先 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執上揭證據資料,主張劉耀仁業已坦承並自首詐 騙聲請人,可見聲請人係受劉耀仁欺瞞利用之工具,並不具 有犯罪故意云云。然聲請人與劉耀仁共同對被害人提出偽造 之黃金存單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詐取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劉秝酲另行起意向被害人 詐得92,983元部分,係犯另一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揭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業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詳敘依聲請人之陳述、 被害人與劉耀仁之證述、劉秝酲備忘錄之註記、劉秝酲及于 智勇簽發之本票等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向沈賢德借款前, 就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經偽造一節已有認識,均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見原確定判 決第11至17頁),其所為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亦非單憑劉耀仁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而為不利聲 請人之認定。而劉耀仁雖於上揭呈報狀、自白書中自承其詐 欺聲請人,且不曾於101 年3 月中旬向于智勇表示黃金無法 提領等語;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劉秝酲於偵、審時就如何取 得本案黃金存單之時間及本案黃金存單之來源之情節,一再 更異;于智勇就劉耀仁係在向被害人借款前或後,告知本案 黃金存單查證結果暨有無將盧宜倫簽署之黃金買賣契約交予 劉耀仁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參以劉秝酲於第一審審理時 供稱:伊當面向盧宜倫及本案黃金存單所有人昆恩投詢問黃 金存單之真偽及有無該等黃金存在,盧宜倫及昆恩投均稱尚 待查證,伊向沈賢德借款時,仍無法確知本案黃金存單之真 偽;及于智勇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認稱:伊曾於101 年3 月 間至菲律賓查證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並向劉秝酲所指本案 黃金存單持有人盧宜倫詢問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但盧宜倫 答稱無法辨別真偽各情,足認聲請人向被害人借貸時,對於 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偽造情事,應已有認識之依憑。縱使劉 耀仁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翻異改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利聲請 人之陳述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 蓋然性,而與前揭再審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 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 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以其他證 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 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 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 性之要求。經查,依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僅執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據(本院卷第4、5頁),並未 敘及同條其餘款次之再審事由。惟若劉耀仁自白書所述為真 實,其自首所坦認之內容,似有自承於本案偽證之情形。但 聲請人僅提出上揭呈報書、自白書,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言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案經 本院向士林地檢署查詢聲請意旨所指劉耀仁自首案件之偵查 結果,該署覆稱:劉耀仁就本案自首之犯罪事實,雖與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被告(指劉耀仁)犯共同偽造私文 書罪之事實有部分不同,然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而上開 案件經貴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故予以簽結等語,有士 林地檢署106年7月26日士檢清宿106他1917字第25837號函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顯見劉耀仁並非自首其涉犯偽證 ,足認本案迄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難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之再審要件 。
四、綜上所陳,聲請意旨所憑之事實或證據,或不具備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 虛偽之客觀證明,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秝酲詐欺部分不得抗告。
其他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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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內 容 │ 卷存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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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呈報狀(聲證4 號)│本案被告劉耀仁已經自首│本院卷第42頁│
│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敬請│ │
│ │ │檢察官盡速偵結起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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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白書(聲證5號) │本人劉耀仁於民國101 年│本院卷第44、│
│ │ │2 月間,有于智勇受劉秝│45頁 │
│ │ │酲委託,拿來杜拜銀行(│ │
│ │ │NATIONAL BANK OF DUBI │ │
│ │ │)之編號230JAP144- 555│ │
│ │ │號黃金存單影本一紙,請│ │
│ │ │求本人鑑定真偽,經本人│ │
│ │ │目視、認為該黃金存單有│ │
│ │ │其可靠性,遂於101 年3 │ │
│ │ │月間,親筆撰寫載有「本│ │
│ │ │人於2012.03.02親自到杜│ │
│ │ │拜國家銀行見總裁阿布杜│ │
│ │ │拉. . . . . . 」文字,│ │
│ │ │以及如何提款該筆黃金等│ │
│ │ │不實內容文件,交付于智│ │
│ │ │勇、佯稱曾前往杜拜洽詢│ │
│ │ │黃金單一事。並書面捏造│ │
│ │ │說明提領該黃金程序。 │ │
│ │ │ │ │
│ │ │本人不曾於101 年3 月中│ │
│ │ │旬向于智勇說明前述黃金│ │
│ │ │無法提領,于智勇初始以│ │
│ │ │為該黃金存單經本人查證│ │
│ │ │係能提款之文件。本人又│ │
│ │ │於101 年3 月,提供黃金│ │
│ │ │物權轉移合約乙份交于智│ │
│ │ │勇至菲律賓,交付黃金存│ │
│ │ │單原所有人,同意移轉該│ │
│ │ │黃金存單,並向于智勇要│ │
│ │ │求提供美金7 萬元的查證│ │
│ │ │費用。 │ │
│ │ │ │ │
│ │ │本人於101 年3 月24日及│ │
│ │ │3 月25日,數度用電子郵│ │
│ │ │件,發給于智勇不實內容│ │
│ │ │,要求儘速辦理提供美元│ │
│ │ │7 萬元查證費用。 │ │
│ │ │ │ │
│ │ │至101 年3 月29日經于智│ │
│ │ │勇通知已向沈賢德借得新│ │
│ │ │臺幣210 萬整,經本人親│ │
│ │ │自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 │
│ │ │於臺北市南京東路花旗銀│ │
│ │ │行前由于智勇及劉秝酲親│ │
│ │ │自將該210 萬新臺幣交予│ │
│ │ │本人。 │ │
│ │ │ │ │
│ │ │整起事件,包過(應為「│ │
│ │ │括」之誤載)前述杜拜黃│ │
│ │ │金可以提領以及需要美金│ │
│ │ │7 萬進行查證等,皆係本│ │
│ │ │人不實之言論,造成于智│ │
│ │ │勇、劉秝酲兩人錯誤認知│ │
│ │ │,始向沈賢德借到新臺幣│ │
│ │ │210 萬提供本人。 │ │
│ │ │ │ │
│ │ │劉秝酲與于智勇兩人並未│ │
│ │ │與本人劉耀仁共謀詐取沈│ │
│ │ │賢德財務(應為「物」之│ │
│ │ │誤載),新臺幣210 萬皆│ │
│ │ │由本人取得,于智勇與劉│ │
│ │ │秝酲兩人皆未分得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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