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199號
FSEV,94,鳳簡,199,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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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9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郭崇治
被   告 黃孫阿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0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日向前臺灣省政府(下列 債權已由中華民國承受,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借貸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5.075%計算,約定至116 年10月2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50%加計違約金。嗣 被告自89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176,838元等語,為此,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貸款契約是伊簽的,伊抽到系爭國宅,貸款 契約要先繳五年利息,五年後才開始還本,嗣因伊擔任他人 的保證人,系爭國宅已被他人賣掉,伊亦已搬離系爭國宅, 伊目前罹癌,什麼都不剩了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作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所辯:系爭國宅已被賣掉,伊亦自系爭國宅搬 離,伊什麼都不剩了等語,與本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並無關 連,並不影響被告依該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所負之還款義務, 附此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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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