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54號
TPHM,106,聲再,154,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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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1日
所為9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承審本案的法官無視我所提出的證據, 為陷害我而幫助劉松萍游清秀兩人脫罪。我所提出的證據 ,足以證明陷害我的是告訴人劉松萍游清秀,該2 人都已 成為被告,我並無妨害公務的犯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其餘部分詳見如後附刑事聲請再 審狀)。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 20日內為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 第429 條、第434 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法安 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 (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 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 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 制,為再審與非常上訴,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 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 張,也就是在制度設計上應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 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前述刑事訴 訟法所為提起再審的要件規定,即是為避免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 性而為的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耀華於民國93年2 月24日因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 —LH號營業小客車,未在兩側後車門加漆牌號、車主名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應於車身標 明指定標識的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掣單 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 監理所)於同年3 月24日裁罰在案。李耀華因有意在檢驗合 格後再為繳納罰款,遂於同年3 月25日,前往改制前臺北縣 樹林市○○路000 巷0 號臺北區監理所,主動申請臨時檢驗 查核他前述營業小客車是否已依規定標識,但仍經檢驗為不 合格,又分別於同年月26日、29日、30日上午、30日下午及 31日上午前往臺北區間理所辦理覆驗,也都經判定為不合格 。李耀華於同年月31日15時35分許,復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 到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覆驗時,臺北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劉松 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 定,檢驗該營業小客車於兩側後車門標識的牌照號碼及個人 名稱,其標示材質是否為防水漆料或粘貼是否牢固,以手觸 摸該車後車門上以黑色塑膠紙所黏貼「李耀華」三字的標識 時,李耀華見狀,因認劉松萍於同日上午檢驗時,以手觸摸 致其車門上的「華」字滑動,而遭判定為不合格,竟一時基 於妨害劉松萍執行公務的犯意,對劉松萍指稱「你還敢這樣 弄我的車」等語,旋即出手抓住劉松萍的衣領向上拉提,壓 迫到劉松萍咽喉部分,而對劉松萍施以強暴,妨害劉松萍依 法對該營業小客車車身標識的檢驗,嗣經劉松萍的同事游清 秀上前制止,李耀華始行放手。李耀華上述所為,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0年度偵字第999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 ,該院93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認定李耀華所為,該當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的妨害公務罪,而判處李耀華有期徒刑6 月 ;李耀華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 第2158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 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㈡關於聲請再審的案件,法院於收受再審聲請後,應先為合法 要件的審查,如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時,參照前述 所示的規定及說明所示,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李耀華不服 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之前業已二次聲請再審, 分別經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08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476 號,以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4 條等 規定為由,分別裁定駁回他再審的聲請,這有各該裁定在卷 可參。而他之前聲請再審的意旨主要如下:第一、本院承審 法官都無視他所提出的證據,意圖陷害他而幫助劉松萍、游 清秀二人脫罪;第二、他所提出的證據,都足以證明他是告 訴人劉松萍游清秀所陷害,且該二人都已成為被告,他並



無妨害公務的犯行云云。經比較聲請人前後三次聲請再審所 主張的原因、事實,多屬相同,顯見他仍以同一原因再行聲 請再審,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的要件。何 況,李耀華被訴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該罪法定 刑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因此本件應以原判決宣示日(94年3 月11日)為確定日, 但他卻遲於106 年4 月6 日方才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為本件再審的聲請(這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 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 頁),足見李耀華依該條規定聲請 再審,顯已逾越20日的法定期間,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李耀華不僅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且已 逾越再審的聲請期間,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 第424 條、第429 條規定的要件。是以,李耀華聲請本件再 審,其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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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