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52號
TPHM,106,聲再,152,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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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彪(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 稱:
(一)為保障聲請人提起再審之實益及時效性,並避免造成不可 恢復之侵害,聲請人亦併同請求鈞院暫緩本件刑事案件之 執行:因本件聲請人雖已依法提出再審重新審理,惟為防 免聲請人於提出再審之期間,鈞院即通知至院執行,造成 聲請人於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即遭執行施用一級、二級 毒品之刑責,中斷工作、不能繼續恪盡孝道,對其人生產 生重大之不利益,是顯然有予以就本件刑事執行併同聲請 停止執行之必要。是鑑請鈞院考量一旦貿然執行,將對 本件聲請人產生不可逆之後果,且再難補救,准予聲請人 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感法恩
(二)本件聲請人係為法律上初犯,並無成習性毒癮存在、具正 當職業、經濟收入固定,本次施用毒品數量更係微小,且 亦係家中惟一經濟來源,顯係應適用院外治療之典型案例 ,原審未考量上情按相關規定裁准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 ,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藉由再審程序予以改定處 分內容之必要:
⒈本件聲請人施用一級毒品部份,係屬法律上初犯且已自發 性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成效良好,依法自有優先適用戒 癮治療規定之權利,原審就此完全未予審究,甚至不知上 述規定之存在,逕將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顯有刑事 訴訟法第378 條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之違法,依法本應予撤銷。本件聲請人施用一 級毒品,係為民國95年間之事,距今業已逾五年之期間, 本次聲請人施用一級毒品之犯罪,自屬法律上之初犯,先 予敘明。
⒉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均以足認為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依法自有准許再審之餘地(例如:本件聲請人所檢附之於 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客觀上自可證明本件聲 請人,依法應係優先適用戒癮治療之規定,且此亦係其程 序選擇權)。換言之,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自形式上觀察, 即可動搖原裁定之認定,與足資證明其未再有施用毒品傾 向之新證物、新事由及客觀事實時,即當符合再審規定所 稱之「確實之新證據」。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6 條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行政院新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後,本件聲請 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亦 有成癮治療規定之適用。
⒋原審法官竟置上開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之明文規定於不顧, 而未轉介被告先行至相關單位進行審查、評估,考慮優先 給予被告進行心理治療、或醫學治療之可能性,或給予易 科罰金之機會,令被告得予繼讀維持社會、經濟、及家庭 生活(父親領有身障手冊、及家庭屬低收入戶之社會弱勢 ),反係當庭向聲請人表示就其認知並無所謂戒癮治療之 規定存在,原審承審法官未與時俱進、學習法律新知,導 致不知上述有利聲請人之戒癮治療規定存在,逕將本件聲 請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 8 條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之違法,應予撤銷。且本件聲請人既早在相關醫療單位接 受治療,且成效良好,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及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自應優先命被告接受醫院治 瘵,方為正當,亦自始未將被告業於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 療乙情,納為處分之考量中。是就原確定判決未予考量其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應有適用戒外治療規定乙節,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及第421 條等 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請求鈞院務必考量聲請人係符合適 用院外治療規定,且業於醫院治療中,按再審規定,予以 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命為院外治療之處分,以維聲請人程 序權益,實感法恩
(三)本件聲請人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於開庭時多次向法官 承諾未來絕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承審 法官竟就此節就聲請人權利至為重要之部分,於判決書中 隻字未提,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錯誤,且本聲請人 係為家中重要經濟收入來源,肩負扶養家人之責任,跪請 鈞院將心比心,將本件聲請人視如己出,准予改判院外治



療: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25 號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 條、 第172 條等規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 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是項確 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當上訴之理由,係為司法信賴保 護原則之定義及大法官解釋法律效力。
⒉於原審審理時聲請人即已具狀明確向法官陳明:「本人雖 有前科紀錄,但距此次犯行時、日已久,且本人已在醫院 接受治療,犯後態度甚佳」等語,明確向承審法官請求依 照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 . . 六、完 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 」規定,給予現今已自行至醫院接受毒品治療 ,且未來絕無再犯可能、知錯認錯之被告緩刑與易科罰金 之機會,惟原確定判決竟置聲請人上述主張於不顧,於判 決文中就聲請人是否得予適用緩刑、如係不准理由又係為 何等部份,完全付諸闕如、隻字未提,原確定判決顯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第1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判決違背法 令,且是否得予判予緩刑尚涉及本件被告之基本人權、人 身自由之權利,依法自不容原確定判決於不載任何法律理 由之情況下,即片剝奪聲請人爭取緩刑之權益。況且,一 旦遭鈞院移送刑事執行所造成之結果,要非本件聲請人生 命所能承受之重,更重大不符立法者當初制定院外治療制 度,特欲適用聲請人此類有正當工作、具家庭責任、不具 毒品成癮性之旨意,故祈請鈞院明察,將心比心,將本件 聲請人視如己出,同意改判賜准院外治療,以維聲請人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俾使聲請人「照護家庭」、「繼續於工 作崗位付出」及「承擔法律責任之義務」,得予三全。 ⒊本件聲請人依多處法院案例知悉,確係有多起施用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准戒癮治療,至院外醫院治療緩起訴 之實例(此亦證明,如不准予本件聲請人戒癮治療處分之 聲請,再有法律上差別待遇之不公情事)。是懇求鈞院本 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聲請人一自新機會,使 聲請人不致因一時誤罹刑章,致將過往所有努力全部付諸 東流,且遭受勒戒而社會大眾所貼上之犯罪標籤,亦恐將 使聲請人往後五十年人生毀於一旦,永無重新開始之可能



,移送勒戒所造成之結果,要非本件聲請人生命所能承受 之重,賜予聲請人再生之機,重新做人。且為擔保聲請人 戒治毒品施用之決心,聲請人承諾於戒癮治療期間,願意 自行提高至醫院施行戒癮治療次數、頻率,改為每周二、 三次,以作為聲請人徹底遷善改過之證明,特此聲明。(四)本件聲請人犯行輕微,施用一級毒品次數僅一次,並無慣 性施用之情形,且於偵審中均自承其罪,勇於承擔,判決 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原審未予 適當酌減刑責,適用法令自有重大違誤:
⒈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可知在衡量犯罪行為人之罪 刑時,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加以考量,並在認為適 當、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時,就被告其犯罪行為,判決適 當之刑度,以昭刑法最後手段性、寬容性之法意。 ⒉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6年台上字第2357判決 意旨,原確定判決未切實審酌一切情況,作為本件科刑輕 重之標準,客觀上已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重大違法。 ⒊被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交損友,致罹刑章,在警方及 檢方訊問時,第一時間亦均就犯罪事實坦誠不諱,全部自 白,未有絲毫隱瞞,是故被告雖係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然衡酌下列刑責輕重之要件: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聲請人並無連續、長期施用毒品之動機或目的)。二、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數量係甚為 少數)。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聲請人家境清寒, 每月尚需給付親人生活費)。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聲 請人除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外,並無涉犯其他侵害他人權 益,例如傷害、竊盜之刑事案件)。六、犯罪行為人之智 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因係施用 毒品案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無任何被害人存在)。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聲請人施用的數量甚少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聲請人施用毒品之行為 ,並非同酒駕或傷害,會對不特定第三人造成危險或損害 ,本件並無任何危險或損害產生)。十、犯罪後之態度( 聲人於經警方臨檢查獲後,係於第一時間即自白其罪,犯 後態度甚佳等,原確定判決自始即未審酌聲請人應有適用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狀,逕為8 月有期徒刑 之判決,刑責洵屬過重,顯然已違悖刑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及憲法比例原則,對犯行輕微之聲請人至為不公,亦令 司法威信盪然無存。盼請鈞院確實衡量上情,及聲請人確 係涉案情節輕微,予以酌減刑度,行判處被告適當之刑,



改准聲請人院外治療之聲請(或至少給予聲請人易科罰金 ),以昭公信。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 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 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 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 ,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 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 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 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 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 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 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 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 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 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 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及非常上訴



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前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後者則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 請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之自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 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260 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刮杓、注射針筒等證據而為 判斷外,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 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 職權之適當行使。
(二)聲請意旨主張:①原審未考量聲請人係法律上初犯,並無 成習性毒癮存在、具正當職業、經濟收入固定,本次施用 毒品數量更係微小,且亦係家中惟一經濟來源,顯係應適 用院外治療之典型案例等情,裁准聲請人至醫院接受戒癮 治療,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㈡部分)。②本 件聲請人施用一級毒品部份,係屬法律上初犯且已自發性



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成效良好,依法自有優先適用戒癮 治療規定之權利,原審就此完全未予審究,逕將聲請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指「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違法(即聲請意 旨㈡⒈部分)。③原審法官未轉介聲請人先行至相關單位 進行審查、評估,考慮優先給予聲請人進行心理治療、或 醫學治療之可能性,或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逕將本件聲 請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違 法(即聲請意旨㈡⒋)。④聲請人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惟原審法官就此節於判決書中隻字未提,顯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重大錯誤(即聲請意旨㈢部分)。⑤原審審理時, 聲請人即已向法官陳明本人雖有前科紀錄,但距此次犯行 時、日已久,且本診已在醫院接受治療,犯後態度甚佳, 向法官請求依照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規定, 給予被告緩刑與易科罰金之機會,惟原審判決竟置聲請人 上述主張於不顧,於判決文中就聲請人是否得予適用緩刑 、如係不准理由為何等部份,完全付諸闕如、隻字未提, 原審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即聲請 意旨㈢⒉)。⑥本件聲請人犯行輕微,施用一級毒品次數 僅一次,並無慣性施用之情形,且於偵審中均自承其罪, 勇於承擔,判決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顯然過重不符比例 原則,原審未予適當酌減刑責,適用法令自有重大違誤( 即聲請意旨㈣部分)。⑦原確定判決未切實審酌一切情況 ,作為本件科刑輕重之標準,客觀上已有判決理由未備之 重大違法(即聲請意旨㈣⒉部分)。⑧原確定判決自始未 審酌聲請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逕為8 月有期徒刑之 判決,刑責洵屬過重,顯然已違悖刑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及憲法比例原則(即聲請意旨㈣⒊部分)云云。惟按再審 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 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 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裁准聲請人至醫院戒癮治療 ,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聲請人聲請緩刑宣告,原確定 判決卻未諭知緩刑之宣告亦未說明理由,乃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刑 法57條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而為量刑,乃判決不備理由及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違法等節,依前開說明意旨,均係原確定判 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得否據以



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理由 ,於法不合。
(三)至聲請意旨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居善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0、11頁),主張聲請人 未再施用毒品,且已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依法應優先適 用戒癮治療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即聲請意旨㈡⒉⒋)。惟觀諸上開 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海洛因使用疾患 」、醫師囑言:「個案於105 年5 月26日至本院接受美沙 酮評估治療」;居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 海洛因成癮」、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前來本院就診」。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2 紙,僅能 依其資料之記載認聲請人有於前揭時間至該醫院接受戒癮 治療等節。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在相同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且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112 、113 、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95年12月間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是聲請人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 ,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貳、一;貳、五、㈡、⑴認定及詳述論斷之基礎(見 原確定判決第1 至3 頁、第7 至8 頁)。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 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0年度台非字 第5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95年3月17日)後5年內,於95年12月間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被告3次以上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對其實施觀察、勒戒已無 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予追訴、處罰。又所謂戒 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 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 ,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 」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 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 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件被告3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則聲請人請求依法應優先適用戒癮治療之規定云云 ,於法未合,自無可採。是聲請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2 紙,僅能依其資料之記載認聲請人有於前揭時間至該醫院 接受戒癮治療等,但不足以影響聲請人確實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 實認定。是上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意旨(二)⒋復稱:原確定判決未予考量其所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規定,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等規定,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 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為有罪判決,其他 上訴(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就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第1 款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 分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其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不 合法;至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聲請人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2 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有施 用毒品,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 實,依前開說明意旨,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法定程序不合,或聲請人提出 上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 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而其停止執行之聲 請,因失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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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