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4年度,452號
FSEV,94,鳳小,452,200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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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鳳小字第四五二號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耀鳴
  被   告 許銘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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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