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 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 罪係於民國102 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 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 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 期欄,應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4號、106年6月29 日」,應予更正),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3),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惟受刑人同意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6年8月10 日其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 ),自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同意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 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 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