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355號
法定代理人 吳章明
法定代理人 許輝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94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基於貨物承攬運送關係,受被告委託承運貨 物,所托運之貨物皆已如期送達完成,核民國91年1月份運 費為新臺幣(下同)14,700元,91年2月份運費為7,350 元 ,91年3月份運費為7,350元,91年4月份運費為3,675元,總 計為33,075元,惟被告僅給付七千元,尚積欠原告26,075元 ,經原告請求,均遭拒絕等語,為此,本於貨物承攬運送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運費請款明細表作為證據,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0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