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鳳小字第二九三號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 告 葛政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