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32號
KSBA,94,簡,32,200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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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五二○七○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鄭欽天 所有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八三號一樓及地下室、同址九 樓之一、九樓之二房屋供麗昇通訊行富利誠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富利誠公司)及榮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欣公 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二○、○ ○○元、六○、○○○元及二四○、○○○元,租賃所得分 別為二三九、四○○元、三四、二○○元及一三六、八○○ 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下稱三民稽徵所) 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標準核算租賃收入分別為八五七、七九八元、二三三、五四 一元及三二九、三一四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 用暨申報數,調增租賃所得分別為二四九、五四四元、九八 、九一八元及五○、九○九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未有 所得之「虛擬所得」課稅,明顯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二) 系爭房屋屋況不良,曾提示照片為證,又請被告派員至現場 勘驗,已盡舉證之能事。(三)原告之配偶鄭欽天與麗昇通 訊行、富利誠公司及榮欣公司之租賃關係數年未曾變動,八 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均誠實申報,八十九年度 及九十一年度被告均予認可,此有稅額核定通知書可稽,何 以九十年度有必要調整?被告前後矛盾,不能自圓其說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均撤銷。被告則以:(一)原告配偶將高雄市三民區○○ ○路五八三號一樓及地下室、同址九樓之一、九樓之二房屋 出租供麗昇通訊行、富利誠公司及榮欣公司營業使用,列報 租賃收入四二○、○○○元、六○、○○○元及二四○、○ ○○元,租賃所得二三九、四○○元、三四、二○○元及一 三六、八○○元,三民稽徵所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 金為低,乃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 屋使用樓層、大面積及租賃期間等情形予以打折,核算租賃 收入八五七、七九八元(670元×〔(60.96坪×8 0%+10)+(62.38坪×80%+10)×80% 〕×12月)、二三三、五四一元(630元×33.7坪 ×11月)及三二九、三一四元(630元×43.56坪 ×12月),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調增租 賃所得二四九、五四四元、九八、九一八元及五○、九○九 元。(二)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房屋九十年度出租供麗昇 通訊行、富利誠公司及榮欣公司營業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及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當年 度列報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八三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全 年租賃收入四二○、○○○元,參酌房屋使用樓層、大面積 等情形予以打折換算每坪每月租金三二八元,而鄰近房屋出 租供營業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一、四○三元,較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九○○元為高,原告申報之租金顯較當 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被告據以調增租賃所得,固非無據。 惟查,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九○○元而非六七○元, 重行核算租賃收入一、一五二、二六五元{(900元×〔 (60.96坪×80%+10)+(62.38坪×80 %+10)×80%〕×12月),減除43%必要損耗及 費用暨申報數,應調增租賃所得二五六、○七四元,較原核 定調增租賃所得二四九、五四四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能 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法理,被告調增租賃所得二四九、五四四 元,乃予維持。原告九十年度列報高雄市三民區○○○路五 八三號九樓之一及九樓之二房屋全年租賃收入六○、○○○ 元及二四○、○○○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一四八元及四五 九元,而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每坪每月租金七二八元、 六六一元及六五五元,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六三 ○元為高,原告申報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被 告依首揭規定,調增租賃所得九八、九一八元及五○、九○ 九元,並無不合,乃予維持。(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 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自得參照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收入,不以出租人實際收取為限。又三 民稽徵所已衡酌房屋使用樓層、大面積及租賃期間等情形予 以打折,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原告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 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 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分別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明定。上 開第五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 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 為防免租賃雙方約定,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 得稅而設。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 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 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 低時維持原核定。」、「主旨:核定『九十年度財產租賃必 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 百分之四十三;...。」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九 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四○號函核定在案。四、經查,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 偶鄭欽天所有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八三號一樓及地下室 、同址九樓之一、九樓之二房屋供麗昇通訊行、富利誠公司 及榮欣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分別為四二○、○○○元、 六○、○○○元及二四○、○○○元,租賃所得分別為二三 九、○○○元、三四、二○○元及一三六、八○○元,經三 民稽徵所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分別為八五七、七九八元、二三 三、五四一元及三二九、三一四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 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調增租賃所得分別為二四九、五四四 元、九八、九一八元及五○、九○九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三民稽徵所綜合所得稅(非自住房 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資料)更正註銷核定表、被告綜合所得稅 九十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件附原處分 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未有所得之「虛 擬所得」課稅,且系爭房屋屋況不良,有提出照片為證,又



曾請求被告派員至現場勘驗,其已盡舉證之能事,另其於八 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均誠實申報,其中八十九 及九十一年度被告均予核定,為何就九十年度加以調整等語 ,資為爭議。惟查: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 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又施行細則若屬 貫徹母法之規定,且未增加法律所定之義務者,則與憲法第 十九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二 二一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條明定: 本細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而所得稅 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則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 規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等,由財政 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此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由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蓋法律並非不得授權以命令限制人 民之自由權利,惟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 ,如法律僅作概括授權時,命令除不得逾越母法外,其內容 僅能就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須符 合比例原則。則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既明確概括授權以 命令訂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觀諸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 部備查。」即係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訂 定施行之細則,核其內容,僅就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加以補充規定,亦符合比例原則。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 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 要件。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既授權予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當地一般租金,送請財政部備查, 在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所定財產出租 ,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之條件下,被告自 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五、次按,原告申報其配偶鄭欽天將所有高雄市三民區○○○路 五八三號一樓及地下室(出租面積分別為六0.九六坪及六 二.三八坪)、同址九樓之一(出租面積為三三.七坪)、 九樓之二(出租面積為四三.五六坪)房屋分別出租予麗昇 通訊行、富利誠公司及榮欣公司均供營業使用,有租賃契約 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分別列報租 賃收入四二○、○○○元、六○、○○○元及二四○、○○ ○元,租賃所得二三九、四○○元、三四、二○○元及一三 六、八○○元,以高雄市繁榮之程度,系爭房屋又均係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內,並供營業使用,原告所申報之租賃所得顯



屬過低。次查,由系爭房屋附近商家申報之租賃所得觀之, 系爭房屋高雄市○○○路五八三號一樓及地下室換算每坪每 月租金三二八元,而鄰近地區○○○路六二二號房屋換算每 坪每月租金一、四○三元;又系爭房屋九樓之一房屋換算每 坪每月租金為一四八元、九樓之二房屋換算每坪每月租金為 四五九元,而其鄰近地區○○○路五九七號十七樓之一房屋 換算每坪每月租金七二八元,九如二路五九七號十七樓之三 房屋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六六一元,九如二路五九七號十三樓 之四房屋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六五五元,此有各該房屋九十年 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益證原告所申報之租賃所得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則三 民稽徵所以原告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 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使用樓層、大面積及租賃期間 等情形予以打折,分別核算同址一樓及地下室租賃收入為八 五七、七九八元{(670元×〔(60.96坪×80% +10)+(62.38坪×80%+10)×80%〕× 12月)、同址九樓之一租賃收入為二三三、五四一元(6 30元×33.7坪×11月)及同址九樓之二一租賃收入 為三二九、三一四元(630元×43.56坪×12月) ,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調增租賃所得二四 九、五四四元、九八、九一八元及五○、九○九元。其中系 爭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八三號一樓及地下室,經被告復 查結果,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九○○元而非六七○元 (參酌九十年度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系爭房屋正確街路代 號應為「九如二路583-729、558-694號」每 月每坪租金標準為九○○元,而三民稽徵所誤核街路代號為 「十全二路111-221、118-250號」每月每坪 租金標準為六七○元),重行核算租賃收入一、一五二、二 六五元{(900元×〔(60.96坪×80%+10) +(62.38坪×80%+10)×80%〕×12月) ,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應調增租賃所得二 五六、○七四元,較原核定調增租賃所得二四九、五四四元 為高,本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調增該部分 之租賃所得二四九、五四四元,予以維持,依法核無不合。 又查,同址九樓之一及九樓之二房屋,原告同年度列報全年 租賃收入分別為六○、○○○元及二四○、○○○元,換算 每坪每月租金為一四八元及四五九元,而鄰近房屋九如二路 五九七號十七樓之一房屋供營業使用換算每坪每月租金七二 八元,九如二路五九七號十三樓之四房屋供營業使用換算每 坪每月租金六五五元,而九如二路五九七號十七樓之三房屋



雖非供營業使用,但換算每坪每月租金亦高達六六一元,而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六三○元,以上有系爭房屋及 相關房屋九十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九十 年度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可見,原告申報 系爭房屋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則被告依上開 規定,核算該二址之租賃收入分別為二三三、五四一元(6 30元×33.7坪×11月)及三二九、三一四元(63 0元×43.56坪×12月),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 用暨申報數,分別調增租賃所得九八、九一八元及五○、九 ○九元,而不以原告實際租金收入為限,其推計基礎、方法 、結果已盡量求其正確性、客觀性及最適性,並未高於鄰近 地區房屋申報之租金,且有前揭規定做為依據,依法自屬有 據。另查,三民稽徵所已衡酌房屋使用樓層、大面積及租賃 期間等情形予以打折,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上述速算公式中 之80%分別為大坪數折扣數及地下室折扣數),被告既係 就九十年度稅額既依規定核定,則與原告於其他年度如何列 報無關,是原告稱系爭房屋其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 十一年度均誠實申報,而八十九及九十一年度被告均予核定 ,為何就九十年度加以調整云云,顯有誤解,自無可採。另 原告雖於訴願時曾提出照片四張,以證明系爭房屋有屋況不 良之情形。然查,影響市場租金高低之因素,非僅房屋之屋 況一端,就房屋所在之環境、位置、交通及繁榮情況等因素 ,均影響房屋市場之供需及其租金之高低。本件原告列報系 爭房屋租賃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明顯偏低,已如上述,縱 如原告所主張上開房屋於九十年間之屋況確有不良之情形存 在,但原告並未確實舉證除屋況外,尚有其他因素之影響, 致使上開房屋租金收入確有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之情況,故 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屋況不良,並曾請求被告派員至現場勘驗 ,其已盡舉證之能事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房屋係出租供營業使 用,且原告申報租賃所得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 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核增租賃所 得分別為二四九、五四四元、九八、九一八元及五○、九○ 九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即屬有據。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屬簡易案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第一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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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誠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