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間陳情舉發訴外人王忠 信在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八一五、八一六地號土地上建 造擋土牆填土準備建築工廠,因王忠信不聽勸阻,原告乃於 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再以新園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王忠信不得 再填土建造,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 函請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查處,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再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屏府建管字 第0九三00四八一九三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違章部分請新園鄉公所速依法查報處理。三、有關違章 工廠、回填土石方及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部分請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速依法查處。」因被告迄未執行拆除系爭擋 土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將 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八一五、八一
六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拆除。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屏府建管字第0九二0一九四四三 二號函:「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新園鄉○○段八一五、八一 六地號農地起造建築影響農作物部分,本府已函請新園鄉公 所依法查明具報在案。」本案承辦人胡明輝並無答復原告, 有關新園鄉公所依法查明結果如何?如果承辦人未於七日以 內獲得新園鄉公所具報,應催函具報,被告函覆原告之文件 ,亦明定七日以內為之。又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屏府
建管字第0九三00四八一九三號函:「說明:...二、 建築部分請新園鄉公所速依法查報處理在案。」本案承辦人 陳基泉於新園鄉公所不服從被告令其依法速報,並無催函究 辦!亦未依法函復陳情書及於七日內寄達陳情人,上級監督 不周盡職,行政責任顯然頗有潦草塞責之嫌!被告辦理本案 發生矛盾說明如下:土地法明令農地使用限制,不得建造工 廠,除非地目變更建地,否則非法,被告故意移交環保局辦 理(農地非法建廠)移花接木,自相矛盾,是否有卸責行政 責任而為。
二、本案曾經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以九十三年屏府訴字第三五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三第 十行所示:違章建築通知單通知「擇期拆除有案」。然被告 「擇期」乙詞可早可遲,早者近數日後,遲者數年後,原告 農地受大雨下降變成澤國衛生不佳,損害農作物,亦是國家 之損失,法令規定流水權所有人(鄰地所有人)不得妨阻之 義務,為此再提起本件訴訟懇請被告早日履行。三、緣原告所有農地新吉段八一四地號土地地勢高,與王忠信所 有農地新吉段八一五、八一六地號毗鄰相接,該土地地勢低 於原告之土地,每逢傾盆大雨連日時,水勢順流過王忠信之 上開土地,詎知王忠信在其上開土地回填土方增高及設置擋 土牆(鋼筋水泥牆高一百五十三公分,全長一百二十公尺) ,政府規定農地不可興建工廠,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 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限制,工廠應 設在工業區,原告之土地因受鄰地工廠高牆之影響,大雨時 因不能經由王忠信之上開土地排水,致其土地積水,農作物 浸爛,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衛生,且損害國家之利益。依 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王忠信不可妨阻,高地者 之排水權,並有承流水之義務。
四、王忠信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開始,由外地搬入新土增高,原告 及村長好話勸說,均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新園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回復原狀,仍置之不理,乃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新園 鄉公所口頭檢舉王忠信在新吉段八一五、八一六地號農地違 建工廠乙事,新園鄉公所無動於衷,並無任何賜覆,大約九 個月之久。經被告催促呈報之下,業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至現場勘查,以九三園鄉建字第一七六號違章建築查報單 陳報被告憑辦。被告向王忠信通知違章拆除事宜(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屏府建管字第一三五八四六號函),又稱擇期拆 除。訴願決定書亦記載排定日期拆除云云。上述兩詞,可短 ?可長?早者數月後,晚者數年後,原告難受保障,為此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定期執行拆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限於人力、物力、財力等,目前有待拆除案件一萬多件 ,必須依序辦理,無法將本件提早辦理,符合優先拆除的類 型有三:(一)危害公共安全者。(二)配合政策開闢公共 設施者。(三)法院或監察院交辦必須拆除的案件。這三種 被告會優先處理。所謂法院交辦之案件,係指新占用或侵占 國有土地的類型。如果不符合上開三種類型的案件,就必須 依序辦理。
二、被告認為如果僅係拆除系爭擋土牆,對原告土地之排水可能 沒有效果,因為土地高低差過大,最好的處理方法應該係以 違反區域計畫法的方式辦理比較恰當,被告將由其所屬地政 局主辦人員,依據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土地管制之規定 ,並依同法第二十一條開單告發,讓原告鄰地地主將系爭擋 土牆拆除,回復原狀。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 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提起本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 ,需請求人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 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如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 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人民 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 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 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 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 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 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 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 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四六 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反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 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減縮 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 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陳情舉發訴外人王忠信在坐落屏 東縣新園鄉○○段八一五、八一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擋土牆填 土準備建築工廠,因王忠信不聽勸阻,原告乃於同年十月二
十二日再以新園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王忠信不得再填土建造 ,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函請屏東縣 新園鄉公所查處,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向被告陳 情,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屏府建管字第0九三0 0四八一九三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違章部 分請新園鄉公所速依法查報處理。三、有關違章工廠、回填 土石方及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部分請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速依法查處。」惟因被告限於人力不足,迄今尚未執行 拆除系爭擋土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上 開函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 王忠信之土地為農地,不得建造工廠及建造擋土牆回填土方 加高地面,因王忠信不聽其勸阻,違法建造擋土牆及加高地 面,影響其土地之排水,致大雨時其土地會積水造成災害, 經多次向被告檢舉及陳情,被告迄未執行拆除系爭擋土牆, 致其權益受損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現行相關建築法令並無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築 之公法上權利,此由內政部制訂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 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及第九條 規定:「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均未 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拆除他人之違章建築,故此所 謂「檢舉」,雖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而只是 「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 務,此觀上開辦法規定文義自明。次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此觀建築法第一條規定自明;由此觀之,建 築法規原則上係為維持保健、衛生、火災預防等公共秩序而 立法,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而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 二所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 機關如何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非賦予人 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之請求權;故自建築法之立 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建築 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 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 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 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其鄰 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 之公法上權利,除非鄰近居民因該違章建築之存立,有明顯 急迫之危險且不堪忍受之打擊,方可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遭受侵害,而享有請求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此觀諸
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查政府 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 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 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 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亦足明瞭。
四、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新吉段八一四地號土地為農地,主要是 種植蔬菜,該土地北側有灌溉渠道,南側有排水渠道,為該 土地引水及排水使用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地籍圖 謄本附卷足稽。又訴外人王忠信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即興建系 爭擋土牆,而原告所稱因該擋土牆之興建,故每逢大雨,因 其土地無法經由王忠信之土地排水,致其土地因積水而農作 物遭受損害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然據其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詳見起訴狀所附證六(三)第二張照片),大雨後原 告之土地並無積水之情形,與其所述上開情節顯不相符。且 大雨或豪雨致生之水患,乃屬區域性之天災,並不會只集中 在原告及訴外人王忠信之上開土地部分,尚難因王忠信之土 地部分加高未一起淹水,即認定原告之土地淹水係因系爭擋 土牆所致;況且原告之土地本即有其引水及排水之渠道,王 忠信之土地平時並未供原告引水或排水之用,可知系爭擋土 牆之存在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且對原告並無明顯且急 迫、不堪忍受之危險存在。再者,原告因王忠信違法興建系 爭擋土牆後,已向被告提出檢舉及陳情,經被告令新園鄉公 所查處結果,業經該鄉公所查報系爭擋土牆為違章建築,並 經被告通知拆除,因被告轄區違章建築拆除案件甚多,然拆 除人力不足,致系爭擋土牆迄未執行拆除等情,亦據被告陳 明在卷,復有新園鄉公所(九三)園鄉建字第一七六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屏府建管字第一三五 八四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開查報單及通知單受文者 均記載為王金樹)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屏府建管字第0九三 0一九一五五三號函等影本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對系爭擋土 牆業已依法查處,然對該擋土牆應於何時拆除,被告之裁量 權既無減縮至零之情況,應認被告對其應何時執行拆除具有 裁量權,而原告則無請求被告為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請求權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對其應何時執行拆除 系爭擋土牆具有裁量權,而原告則無請求被告為拆除系爭違 章建築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五日前,將系爭擋土牆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