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李佳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一一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贈與人林媽諒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六月十 二日間受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 ,於收取地主吳水龍、翁李坐、余清瑞及翁國信四人支付之 酬勞計新台幣(下同)五五、九九六、四○○元後,將其中 一八、○○○、○○○元分別贈與次女林汝珍一二、○○○ 、○○○元、媳婦甲○○(即原告)三、○○○、○○○元 、參女林理紅二、○○○、○○○元、妹妹林素菊一、○○ ○、○○○元,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 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通報被告審 理結果,核定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總額一八、○○○、○○○ 元,贈與淨額一七、○○○、○○○元,應納贈與稅額三、 八一五、○○○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三、八一五、○○○元。贈與 人林媽諒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贈與其次女林汝珍部分准 予追減贈與總額五、七五○、○○○元,及核減罰鍰一、七 六二、五○○元外,其餘未獲變更,贈與人林媽諒仍未甘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因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被告旋乃發單向贈與人林媽諒補徵贈與稅二、○五 二、五○○元及罰鍰二、○五二、五○○元;贈與人林媽諒 逾期未繳納,被告遂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 處強制執行,然因經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
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改分別以受贈人為納稅義 務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其中 對原告受贈部分核定贈與稅額為五一三、一二五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之主張略謂:
⒈按贈與稅之課徵乃為謀求取得財產收益之公平,並使無償 取得財產之受益人達到回饋社會為其目的,如並無獲得無 償收益財產之實際所得存在,仍據以課予贈與稅,自與贈 與稅課徵之意旨不符。故贈與稅之課徵係以有財產之贈與 行為與事實為前提。而所謂「贈與」,乃係指財產所有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始得成立。 所謂「贈與契約」,若雙方並非以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 ,自非屬贈與,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規定自明。又認定是否為贈與行為,應追查贈與人匯入 系爭贈與款之來源,自難僅以贈與人個人片面陳述而遽指 為贈與行為。
⒉原告係因購買坐落高雄縣(下同)林園鄉之不動產建物, 原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高雄分 公司貸款三百萬元,嗣向贈與人林媽諒週轉三百萬元先行 清償貸款,系爭三百萬元確屬原告向林媽諒之借款,並非 受贈之款項,且上開借款係由會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會 鎰公司)以現款向合作金庫前鎮辦事處購買合作金庫支票 支付,並非由贈與人林媽諒支付,而原告並已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六日將林媽諒前向會鎰公司借支之三百萬元存入 林媽諒合作金庫前鎮辦事處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代為清償完畢,均有上開匯入及清償證明可 查。是被告原核定認系爭款項為林媽諒贈與原告,與事實 不符,從而被告向原告課徵贈與稅,即與法有違。 乙、被告之答辯略謂:
⒈依贈與人林媽諒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製作之 調查筆錄,內容記載:「問:前述五五、九九六、四○○
元所得中,據調查再由你贈與林汝珍一二、○○○、○○ ○元、林理紅二、○○○、○○○元、林素菊一、○○○ 、○○○元、甲○○三、○○○、○○○元及宋日春一、 ○○○、○○○元等五人,是否屬實?上述共計一九、○ ○○、○○○元,有無依法申報贈與稅?該筆五五、九九 六、四○○元,你有無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答:前述五 五、九九六、四○○元我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我確有贈 與女兒林汝珍一二、○○○、○○○元、林理紅二、○○ ○、○○○元、妹妹林素菊一、○○○、○○○元、媳婦 甲○○三、○○○、○○○元,共一八、○○○、○○○ 元,並未申報贈與稅,宋日春一、○○○、○○○元是匯 給他,由他支付律師費用。問:你是否願意接受稅捐機關 補稅等處分?答:願意。」是本件業經贈與人林媽諒承認 有贈與三、○○○、○○○元予原告之事實在案。 ⒉次查,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而贈與人林媽諒 於前案之贈與稅案件申請復查時,固提示其個人合作金庫 帳戶存摺供核,惟該帳戶僅能證明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有一筆三、○○○、○○○元現金存入其內,尚無其他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用以償還林媽諒之借款。再查,動 產一經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 定有明文,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 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本件原告既未能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所訴 核不足採。
⒊再查,贈與人林媽諒前於高雄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業 已坦承贈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案已經確定,而 原告既不否認林媽諒資金流入渠等帳戶之事實,亦無法提 出有任何對價性之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據供核,從而被告以 贈與人林媽諒逾期未繳納系爭贈與稅,經執行無著且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就本 稅部分重新發單,並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對原告受贈 金額三、○○○、○○○元佔重核贈與總額一二、二五○ 、○○○元之比例,發單補徵原告贈與稅額五一三、一二 五元,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贈與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 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 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前項規定受 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 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條所明定。又「當 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經改制前 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贈與人林媽諒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六月十二日間受 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而收取 地主吳水龍、翁李坐、余清瑞及翁國信四人支付之酬勞計五 五、九九六、四○○元。嗣林媽諒將其中一八、○○○、○ ○○元分別贈與次女林汝珍一二、○○○、○○○元、媳婦 甲○○(即原告)三、○○○、○○○元、參女林理紅二、 ○○○、○○○元、妹妹林素菊一、○○○、○○○元,未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 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高雄市調處查獲,通報被 告審理結果,核定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總額一八、○○○、○ ○○元,贈與淨額一七、○○○、○○○元,應納贈與稅額 三、八一五、○○○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三、八一五、○○○元。 贈與人林媽諒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贈與其次女林汝珍部 分准予追減贈與總額五、七五○、○○○元,及核減罰鍰一 、七六二、五○○元外,其餘未獲變更,贈與人林媽諒仍未 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因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 訟而告確定。被告旋乃發單向贈與人林媽諒補徵贈與稅二、 ○五二、五○○元及罰鍰二、○五二、五○○元;贈與人林 媽諒逾期未繳納,被告遂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執行處強制執行,然因經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改分別以受贈人為納 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 其中對原告受贈部分核定贈與稅額為五一三、一二五元(計 算式:2,052,000元×3,000,000元/12,250,000元=513,125 元)等情,有被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八十九年二月 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七○四○號贈與人林媽諒贈與 稅事件復查決定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 八九○六五一二○號函、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二七三二二號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稅事件訴願決
定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雄執廉九十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五八三號函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購買坐落林園鄉之不動產建物,原向中聯公 司高雄分公司貸款三百萬元,嗣向贈與人林媽諒週轉三百萬 元先行清償貸款,而上開借款係由會鎰公司以現款向合作金 庫前鎮辦事處購買合作金庫支票支付,並非由贈與人林媽諒 支付,原告亦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林媽諒前向會鎰 公司借支之三百萬元存入林媽諒合作金庫前鎮辦事處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為清償完畢,故系爭 三百萬元確屬原告向林媽諒之借款,並非受贈之款項云云。 惟查:
⒈贈與人林媽諒將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六月十二日間受 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而收 取地主吳水龍、翁李坐、余清瑞及翁國信四人支付之酬勞 計五五、九九六、四○○元其中之三、○○○、○○○元 贈與原告之事實,有贈與人林媽諒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於高 雄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中陳稱:「(前述五五、九九六 、四○○元所得中,據調查再由你贈與林汝珍一二、○○ ○、○○○元、林理紅二、○○○、○○○元、林素菊一 、○○○、○○○元、甲○○三、○○○、○○○元及宋 日春一、○○○、○○○元等五人,是否屬實?上述共計 一九、○○○、○○○元,有無依法申報贈與稅?該筆五 五、九九六、四○○元,你有無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前述五五、九九六、四○○元我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我 確有贈與女兒林汝珍一二、○○○、○○○元、林理紅二 、○○○、○○○元、妹妹林素菊一、○○○、○○○元 、媳婦甲○○三、○○○、○○○元,共一八、○○○、 ○○○元,並未申報贈與稅,宋日春一、○○○、○○○ 元是匯給他,由他支付律師費用。」「(你是否願意接受 稅捐機關補稅等處分?)願意。」之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是系爭款項應為贈與人林媽諒贈與原告,要可採 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三百萬元係其向贈與人林媽諒週轉清償其 先前為購買林園鄉之不動產建物向中聯公司借貸之款項, 且其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存入林媽諒合作金庫前鎮 辦事處之帳戶內清償完畢,固據其提出中聯公司就原告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三百萬元台支清償房屋貸款之證 明,及贈與人林媽諒個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供核,惟上開 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中聯公司借貸及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六日確有一筆三百萬元現金存入贈與人林媽諒上開 帳戶內,尚無法證明該筆現金係原告為清償其前向林媽諒 借款而存入其帳戶;抑且,原告迄未提示其因購買不動產 資金不足而向林媽諒借款週轉之相關資料供核,則依據上 開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原核定對贈與人林媽 諒課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⒊再查,贈與人林媽諒就被告核課之贈與稅部分,前經財政 部訴願駁回後,因林媽諒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是系爭贈與稅之核課處分業已確定而有確定力。 本件雖因贈與人林媽諒於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該贈與稅, 且於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參原處分卷所附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雄執廉九 十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五八三號函),被告乃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 發單補徵贈與稅,其課稅主體固有變更,而原告依法仍有 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惟系爭贈與事實之實質內容,既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自難再就已確定 之事實有所爭執。準此,乃依上揭法條規定,以受贈人即 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核定原 告應納贈與稅額五一三、一二五元,洵無不合。原告上開 主張,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原告應納贈與稅額五一三、一二 五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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