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李佳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一一二六○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贈與人林媽諒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六月十 二日間受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 ,於收取地主吳水龍、翁李坐、余清瑞及翁國信四人支付之 酬勞計新台幣(下同)五五、九九六、四○○元後,將其中 一八、○○○、○○○元分別贈與次女甲○○(即原告)一 二、○○○、○○○元、媳婦陳雅娟三、○○○、○○○元 、參女林理紅二、○○○、○○○元、妹妹林素菊一、○○ ○、○○○元,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 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通報被告審 理結果,核定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總額一八、○○○、○○○ 元,贈與淨額一七、○○○、○○○元,應納贈與稅額三、 八一五、○○○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三、八一五、○○○元。贈與 人林媽諒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贈與其次女甲○○部分准 予追減贈與總額五、七五○、○○○元(即贈與總額變更為 六、二五○、○○○元),及核減罰鍰一、七六二、五○○ 元外,其餘未獲變更,贈與人林媽諒仍未甘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嗣因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告 旋乃發單向贈與人林媽諒補徵贈與稅二、○五二、五○○元 及罰鍰二、○五二、五○○元;贈與人林媽諒逾期未繳納, 被告遂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強制執行,
然因經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七條規定,改分別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 財產之價值比例,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其中對原告受贈部 分核定贈與稅額為一、○四六、七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之主張略謂:
⒈按贈與稅之課徵乃為謀求取得財產收益之公平,並使無償 取得財產之受益人達到回饋社會為其目的,如並無獲得無 償收益財產之實際所得存在,仍據以課予贈與稅,自與贈 與稅課徵之意旨不符。故贈與稅之課徵係以有財產之贈與 行為與事實為前提。而所謂「贈與」,乃係指財產所有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始得成立。 所謂「贈與契約」,若雙方並非以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 ,自非屬贈與,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規定自明。又認定是否為贈與行為,應追查贈與人匯入 系爭贈與款之來源,自難僅以贈與人個人片面陳述而遽指 為贈與行為。
⒉原告母親林許變於七十一年迄七十七年間重病住院,原告 乃先向贈與人即原告父親林媽諒週轉調借,由會鎰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會謚公司)匯款支付醫藥費、喪葬費之用, 有各該收據為憑。又原告因經營生意,陸續向父親林媽諒 週轉部分資金,是系爭一千二百萬元確均屬借款,並無任 何受贈金額。又原告嗣後已陸續清償先前向林媽諒之借款 ,合計為一千萬元之多,此均有匯款證明在卷足憑。蓋系 爭一千二百萬元如屬贈與款項,自無匯回會鎰公司之必要 。另原告將部分款項匯入贈與人林媽諒帳戶內,亦足以證 明原告與贈與人林媽諒間有調款之往來,非純屬無償贈與 。
乙、被告之答辯略謂:
⒈依贈與人林媽諒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製作之 調查筆錄,內容記載:「問:前述五五、九九六、四○○
元所得中,據調查再由你贈與甲○○一二、○○○、○○ ○元、林理紅二、○○○、○○○元、林素菊一、○○○ 、○○○元、陳雅娟三、○○○、○○○元及宋日春一、 ○○○、○○○元等五人,是否屬實?上述共計一九、○ ○○、○○○元,有無依法申報贈與稅?該筆五五、九九 六、四○○元,你有無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答:前述五 五、九九六、四○○元我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我確有贈 與女兒甲○○一二、○○○、○○○元、林理紅二、○○ ○、○○○元、妹妹林素菊一、○○○、○○○元、媳婦 陳雅娟三、○○○、○○○元,共一八、○○○、○○○ 元,並未申報贈與稅,宋日春一、○○○、○○○元是匯 給他,由他支付律師費用。問:你是否願意接受稅捐機關 補稅等處分?答:願意。」是本件業經贈與人林媽諒承認 有贈與原告之事實在案。
⒉原告主張系爭一二、○○○、○○○元中之部分款項,係 其母林許變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七年間重病住院期間,伊向 父親林媽諒之借款,而由會鎰公司匯來支付醫藥費、喪葬 費乙節,然查,除八十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代收票據三筆,金額計三五○、○○○元,原告係匯入 林媽諒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前於贈與人林媽諒之贈與稅事件之復查時,被告已准予認 列並予減除外,其餘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年一月三日 代收票據計三筆,金額三二○、○○○元及七十六年九月 十一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現金匯款計十五筆,金額二 、五四一、五○○元,該款均係匯入會鎰公司合作金庫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匯入林媽諒 之帳戶,且原告係會鎰公司之股東,從而匯入該公司之匯 款應係原告與會鎰公司之資金往來,與林媽諒無關。 ⒊次查,原告主張因經營生意需用資金,向林媽諒借款一○ 、○○○、○○○元,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間以開立票據八、○○○、○○○元及 匯回現金二、○○○、○○○元償還乙節,經查,除八十 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開立支票各一、○○○、○ ○○元共計四、○○○、○○○元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匯 回現金一、○○○、○○○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匯 回四○○、○○○元,共計五、四○○、○○○元,已轉 回償還,前於贈與人林媽諒之贈與稅事件之復查時,被告 已准予認列並予減除外,其餘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張)、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所
開立之支票各五○○、○○○元,計二、○○○、○○○ 元,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與償還借款有關。另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一、○○○、○○○元及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支票各五○○ 、○○○元、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匯回現金六○○、○○○ 元,均在被告查獲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後,是原告主張 該匯款項係清償林媽諒之借款,亦無足採。
⒋再查,贈與人林媽諒前於高雄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業 已坦承贈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案已經確定,而 原告既不否認林媽諒資金流入渠等帳戶之事實,亦無法提 出有任何對價性之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據供核,從而被告以 贈與人林媽諒逾期未繳納系爭贈與稅,經執行無著且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就本 稅部分重新發單,並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對原告受贈 金額六、二五○、○○○元佔重核贈與總額一二、二五○ 、○○○元之比例,發單補徵原告贈與稅額一、○四六、 七七五元,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贈與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 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 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前項規定受 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 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條所明定。又「當 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經改制前 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贈與人林媽諒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六月十二日間受 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而收取 地主吳水龍、翁李坐、余清瑞及翁國信四人支付之酬勞計五 五、九九六、四○○元。嗣林媽諒將其中一八、○○○、○ ○○元分別贈與次女甲○○(即原告)一二、○○○、○○ ○元、媳婦陳雅娟三、○○○、○○○元、參女林理紅二、 ○○○、○○○元、妹妹林素菊一、○○○、○○○元,未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
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高雄市調處查獲,通報被 告審理結果,核定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總額一八、○○○、○ ○○元,贈與淨額一七、○○○、○○○元,應納贈與稅額 三、八一五、○○○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三、八一五、○○○元。 贈與人林媽諒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贈與其次女甲○○部 分准予追減贈與總額五、七五○、○○○元(即贈與總額變 更為六、二五○、○○○元),及核減罰鍰一、七六二、五 ○○元外,其餘未獲變更,贈與人林媽諒仍未甘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嗣因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被告旋乃發單向贈與人林媽諒補徵贈與稅二、○五二、五○ ○元及罰鍰二、○五二、五○○元;贈與人林媽諒逾期未繳 納,被告遂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強制執 行,然因經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改分別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按 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其中對原告受 贈部分核定贈與稅額為一、○四六、七七五元(計算式:2, 052,000元×6,250,000元/12,250,000元=1,046,775元)等 情,有被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財 高國稅法字第八九○○七○四○號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稅事件 復查決定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 六五一二○號函、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 九○○二七三二二號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稅事件訴願決定書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雄執廉 九十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五八三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三、原告雖主張其母親林許變於七十一年迄七十七年間重病住院 ,原告乃先向贈與人即原告父親林媽諒週轉調借,由會鎰公 司匯款支付醫藥費、喪葬費之用;另原告因經營生意,陸續 向林媽諒週轉部分資金,是系爭一千二百萬元確均屬借款, 並無任何受贈金額云云。惟查:
⒈贈與人林媽諒將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六月十二日間受 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而收 取地主吳水龍、翁李坐、余清瑞及翁國信四人支付之酬勞 計五五、九九六、四○○元其中之一二、○○○、○○○ 元贈與原告之事實,有贈與人林媽諒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於 高雄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中陳稱:「(前述五五、九九 六、四○○元所得中,據調查再由你贈與甲○○一二、○ ○○、○○○元、林理紅二、○○○、○○○元、林素菊 一、○○○、○○○元、陳雅娟三、○○○、○○○元及
宋日春一、○○○、○○○元等五人,是否屬實?上述共 計一九、○○○、○○○元,有無依法申報贈與稅?該筆 五五、九九六、四○○元,你有無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前述五五、九九六、四○○元我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 我確有贈與女兒甲○○一二、○○○、○○○元、林理紅 二、○○○、○○○元、妹妹林素菊一、○○○、○○○ 元、媳婦陳雅娟三、○○○、○○○元,共一八、○○○ 、○○○元,並未申報贈與稅,宋日春一、○○○、○○ ○元是匯給他,由他支付律師費用。」「(你是否願意接 受稅捐機關補稅等處分?)願意。」之調查筆錄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是贈與人林媽諒確有將收取地主吳水龍等人支 付之部分酬勞贈與原告,要可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母親重病住院,伊向父親林媽諒借款支付 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乙節,固據原告提出醫院開立之收據 數紙為證,然查,原告母親林許變生前與林媽諒係屬夫妻 關係,則林許變因病住院所支付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卻需 由原告向其父親借貸支付,顯與常情有違。何況上開醫藥 費收據,亦僅能證明其確有支付系爭醫藥費用,然尚無法 證明係原告向其父親林媽諒借款而予支付,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採憑。其次,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至八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代收票據三筆,金額計三五○、○○ ○元,匯入林媽諒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該筆金額前於贈與人林媽諒之贈與稅事件之復 查時,被告已准予認列並予減除,此有林媽諒合作金庫存 摺明細及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 七○四○號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稅事件復查決定書可稽。至 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年一月三日代收票據計三 筆,金額三二○、○○○元及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 年十一月十四日現金匯款計十五筆,金額二、五四一、五 ○○元,因該款均係匯入會鎰公司合作金庫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匯入林媽諒之帳戶,且 原告係會鎰公司之股東,要無從證明係原告償還向林媽諒 之借款,亦有會鎰公司上開存摺明細及該公司七十八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表附於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稅事件 之原處分卷內可稽,從而被告於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稅事件 之復查決定中不予認列前開匯款係原告償還林媽諒之借款 ,尚無不合。
⒊又原告主張其係因經營生意而向林媽諒週轉部分資金,且 已陸續償還乙節,經查,原告除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日開立支票各一、○○○、○○○元共計四、○ ○○、○○○元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匯回現金一、○○○ 、○○○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匯回四○○、○○○ 元,共計五、四○○、○○○元,因有資金回流,足以勾 稽認為係作為償還之用,業經被告前於贈與人林媽諒贈與 稅事件之復查決定時准予認列並予減除,此有林媽諒案復 查決定書及林媽諒合作金庫存摺明細附原處分卷可按外, ,其餘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二張)、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所開立之支票 各五○○、○○○元,計二、○○○、○○○元,因原告 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係與償還林媽諒借款有關 ;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一、○○○、 ○○○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開立支票各五○○、○○○元、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匯回 現金六○○、○○○元予林媽諒,因均在被告查獲日八十 七年十月六日之後,是原告主張係償還先前向林媽諒之借 款,顯係事後彌縫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不予認列,亦無 不合。從而被告於贈與人林媽諒之贈與稅乙案,就其中贈 與原告之部分,於復查決定時追減贈與總額五、七五○、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即非無據。
⒋再查,贈與人林媽諒就被告核課之贈與稅部分,前經財政 部訴願駁回後,因林媽諒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是系爭贈與稅之核課處分業已確定而有確定力。 本件雖因贈與人林媽諒於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該贈與稅, 且於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參原處分卷所附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雄執廉九 十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五八三號函),被告乃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 發單補徵贈與稅,其課稅主體固有變更,而原告依法仍有 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惟系爭贈與事實之實質內容,既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自難再就已確定 之事實有所爭執。準此,乃依上揭法條規定,以受贈人即 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核定原 告應納贈與稅額一、○四六、七七五元,洵無不合。原告 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原告應納贈與稅額一、○四六、 七七五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