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彬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彬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彬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9 時35分許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 號2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彬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 37、41頁),且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卷【下稱偵卷 】第2 至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 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7年 度士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準此,被告既曾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8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並屢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足徵其素行非 善,且其因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04 年6 月11日入監服 刑,甫於105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6 年 2 月18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 考,則其明知於假釋期間必須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尿液採驗,猶不知警惕,竟於假釋期間旋又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革除 惡習,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
、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危害之虞,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之初雖曾飾詞否認犯行,惟嗣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 害之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暨 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自述 其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經營小吃業之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