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409號
KSBA,93,簡,409,200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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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409號
原   告 震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五三九七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委由正芳報關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申報進 口FROZEN PORK BACKBONES乙批(報 單號碼:第BC/九二/Y0六八/○四二二號),申報單 價CFR USD 0.12/LBR,經電腦核定C2方 式通關,被告依「先核後放」方式,押款放行提領。嗣據財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九二)電話傳機查價 函KHC-366核示價格改按「CFR USD 0.1 8/LBR」核定進口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 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海關對從 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 無或無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 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 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合理價格 核定其完稅價格。查,原告前於申請復查時提供之賣方商業 發票、銀行結匯水單,均顯示購買系爭貨物之匯款金額(U SD 6,616.88)與報單上申報價格完全相符,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資證明原告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 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 用實際交易價格。而本件原告對系爭貨物申報之價格即為交 易價格,亦為實際付給賣方的價格,已如前述,惟被告不予 採信,卻未能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反指原告未能提供交易 文件,然被告採認該發票所載交易價格不實,自應指出不實



之理由,非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排除正式商業文書之證 明力,被告認事顯有違誤。(二)又系爭貨物FROZEN  PORK BACKBONES(冷凍豬背骨)為加拿大 VLM FOOD TRADING INTERNATI ON INC.請求原告代為銷售本欲銷往中國大陸之產品 ,其品質較一般輸往台灣、日本地區者為差,雙方經次議價 均未能成交,乃因其品質無法被國內廠商接受,故委請美國 貿易商RODEX INC.就近前往加國確認品質及議定 價格,最終美商RODEX INC.告知其品質確較一般 輸往台灣、日本地區者差,惟尚可供食用,由於需大量採購 十個貨櫃,最後議定以CFR USD 0.12/LBR 為實際交易價格。美商RODEX INC.保證如貨品不 符合我國需求,還可退貨,並以該貿易商為賣方開立商業發 票,負責全案貿易過程,此有賣方正式商業發票可證明(美 商RODEX INC.特提出公證書函,證明此批貨物交 易明細之收款)。次按加拿大方官方肉品檢查證書NO#5 81705所載產製日期為2003/02/07 TO2 003/02/17,距出口日期2003/06/09貨 存冷凍庫長達三個多月之久,貨品鮮度、品質變差為不爭之 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凡鮮度、品質差豬背脊骨售價均較正 常貨物為低。況交易數量達十個貨櫃,依國際貿易慣例,自 當享有較優惠之價格。準此,系爭貨物申報之真正交易價格 (CFR USD 0.12/LBR)較被告核定(一般 貨品:鮮度、品質佳,非大量採購)之價格(CFR US D 0,18/LBR)為低,應屬必然,故系爭貨物既有 實際交易價格,且原告所提供之相關匯款單據亦經被告查無 不符之情事,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應採關稅法順位原則,不 得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以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詎被告竟 逕以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而對足以影響價格 如鮮度、品質、大量採購等重要因素卻未予考量,被告對於 不等同之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便宜行事、一體適用,實有 違行政平等原則,並已違反證據法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 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意旨,綜上,被告未以原告所申報之 實際交易價格為完稅價格,逕以鑑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查所謂依法行政 ,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 法律牴觸;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待遇,同一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



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查本 案貨物完稅價格,被告原係依驗估處所核定價格核估,惟原 告不服該核定價格,被告乃再檢具復查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 函請驗估處複核,據該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月總驗一(一) 字第0九三0一00一七一號函復核定結果,仍維持原核定 價格。被告乃據以作成關進字第九三0三八號復查決定,駁 回復查,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再請驗估處複核 ,據該處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以總驗一一字第0九三一000八六四號函、總驗一一字第 0九三一0一二八一號函復複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價格。 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提相 關文件函請驗估處複核,據該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總驗 一二字第0九四一000一二四號函復:「二、本案(進口 報單第BC/92/Y068/0422號)貨物原核定價格 時,由於其原申報價格(CFR USD 0.12/LB R)與本處查得價格(CFR USD 0,18/LBR )相較偏低33.3%,原告未能提供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 等資料,以證明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自無行為 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無同法第二十七條至 三十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爰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 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於法並無 不合。三、......,按原告前於復查時所提供之相關 匯款單據所載金額USD 19,850.64與本案進口 報單申報之金額(CFR USD 6,618.72)不 符,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又查無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 ,本案原申報價格僅CFR USD 0.12/LBR與 查得合理行情價格CFR USD 0.18/LBR相較 偏低33.33%,再查本案原進口報單申報貨名為FRO ZEN PORK BACKBONES,亦未見有任何來 貨品質不良足以影響價格之記載,足見原告上述行政訴訟理 由所稱,顯係飾詞,殊無足採;又本案原係另案駐外單位查 得資料之價格CFR USD 0.18/LBR核估,合 於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至專業商所提供之價格結構及合 理價格僅用以佐證本案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原告上述行政 訴訟理由所稱『逕依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 顯係誤解。綜上,原告上述行政訴訟理由所稱顯係矯飾之詞 ,殊無足採,本案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允當,仍請予以 維持。」準此,本案經驗估處複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價格 ,原告既未能提供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等資料,以證明其原



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之適用,又查無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之相關 資料可資引用,乃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依據查 得之資料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竟 未依法行政,違反適用關稅法順位原則,逕依關稅法第三十 一條以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於法未合」云云,顯係誤解 ,被告所為行政行為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及行政平等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 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加速進 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 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 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 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 ,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 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前項交易價 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 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 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之申報文件外,得採取下列措施:一、檢查該貨物之 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暨查閱其以往進口時 之完稅價格紀錄。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據。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 關資料。」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三十七條所規 定。是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 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 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 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 。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 ,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 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 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 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 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 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 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



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 ,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 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 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 課稅之目的。
四、本件原告因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委由正芳報關公司向被告所 屬前鎮分局申報進口FROZEN PORK BACKB ONES乙批(報單號碼:第BC/九二/Y○六八/○四 二二號),申報單價CFR USD 0.12/LBR, 經電腦核定C2方式通關,被告依「先核後放」方式,押款 放行提領。嗣據驗估處(九二)電話傳機查價函KHC-三 六六核示價格改按「CFR USD 0.18/LBR」 核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驗估處(九 二)電話傳機查價函KHC-三六六及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九 日關進字第九三0三八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 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並無證據足以推翻 本件交易之賣方商業發票、銀行結匯水單之真實性,卻僅以 原告申報之價格低於驗估處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逕依行為 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查得資料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 格,核與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符。而原告價格較 低之原因,係因系爭貨物FROZEN PORK BAC KBONES(冷凍豬背骨)為加拿大VLM FOOD TRADING INTERNATION INC.請求 原告代為銷售本欲銷往中國大陸之產品,其品質較一般輸往 台灣、日本地區者為差,經原告議價遂取得較一般行情為低 之價格,被告對足以影響價格之鮮度、品質、大量採購等重 要因素未予考量,逕以鑑得之價格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 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 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 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 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 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



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 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 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 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 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 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行為時 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 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三項、第三十條第一、二項 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作為海關對從 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 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 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故 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必須是無法依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時,始得依行 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二)又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出 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三十日內。」「本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 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海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 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 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生產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現無 住所或居所者,海關於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 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 下進行查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合理方法, 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 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合理方法 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 、在中華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 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 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核 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中華民國以外國



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 定或臆測之價格。」則分別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查上述行為時關稅法施 行細則之規定,乃上述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所 定各種價格核定方式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而該 等規範內容核與上述關稅法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三)經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FROZEN POR K BACKBONES」,依原告提出之賣方商業發票 及銀行結匯水單之記載,其二者記載之金額並不相同;亦 即依本件之商業發票,按USD 0.12/LBR計算 ,買賣總價額應為USD 6618.72,然依原告提 出銀行結匯水單之記載,其結匯金額為USD 1985 0.64,有該商業發票及結匯水單(均影本)附卷可稽 。且關於如系爭貨物之「FROZEN PORK BA CKBONES」之交易價格,驗估處曾向專業商查詢, 經其表示:「合理價格約為CFR USD 0.18/ LB。價格結構包括貨品本身價格及運費、包裝費等,內 陸加運往國外運輸費用約為USD 0.1/LB,包裝 整理費用約USD 0.05/LB,其他人事雜費及貨 品本身之價值尚未包括上述費用」等語甚明,有該談話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另驗估處亦查得另一國外供應商「MA PLELEAF FOODS INTERNATION AL」關於來自加拿大「FROZEN BACKBON ES」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之報單,其價格為0.23 5/LB;且驗估處亦查得出口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間, 出口商為「MAPLELEAF FOODS INTE RNATIONAL」、生產國為加拿大之「FROZE N PORK BACKBONES」,其進口報單申報 之交易價格為CFR USD 0.24/LB一節,亦 有進口報單及報單(均影本)在卷可按,可知,關於生產 國為加拿大之「FROZEN PORK BACKBO NES」,其價格在九十一、二年間應無大幅變動,並其 價格應是在CFR USD 0.2/LB左右之價格帶 。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因品質較差,故取得較低價格購 入云云,然觀系爭來貨之進口報單或發票並無系爭來貨是 屬品質較差之物等相類似文字之註記,有該進口報單在原 處分卷可按;並「在報單上註記是作業習慣。因為估價時 貨品已經通關,故無法作實質上的判斷;...分估員查 驗後若發現貨品有瑕疵,則會通知我們。只要在報單上註 記,我們就會針對該瑕疵去做考量」一節,亦據證人陳玉



景即驗估處人員在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0號事件審 理中證述在卷,而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報單上 若有註記,縱使是免驗案件,分估員檢驗時會特別檢查。 」本件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時既無關於系爭貨物係屬品質 較差者之註記,則不論是檢驗人員或嗣後之估價人員即難 對該等貨物是否品質較差一節予以認定,並本件來貨當時 亦確已先行放行,故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係因品質較差故購 入價格較低一節,亦難認定。又系爭貨物本身即屬冷凍肉 品,而依目前之冷凍技術,依原告所稱三個月之冷凍期間 ,尚難因此即謂會影響肉品之品質。故關於系爭貨物之交 易價格,不僅原告提出之結匯水單與商業發票記載之金額 不符,且依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之記載即CFR USD  0.12/LB,其價格與前述驗估處查核結果相較, 有顯然偏低情事,是此交易文件之正確性即非無疑;至原 告雖提出說明,主張價格偏低原因為品質較差且大量進口 之故,惟其中關於品質較差部分於系爭來貨進口報關時檢 附之文件均無相關之記載,嗣後僅憑原告所稱長達三個月 之冷凍期間,客觀上實已無法為「品質較差」之認定;另 關於系爭貨物之價格,依前述驗估處查核結果,未包含人 事雜費及貨品本身之價值,單僅運輸及包裝整理費用即約 USD 0.15/LB,故縱原告有因大量購買而壓低 價格情事,其價格亦不應低至CFR USD 0.12 /LB,故本件經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認其仍有合理懷 疑,即堪認定;故依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 規定,被告認本件並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至三項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即屬有據。又因依據行為時 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 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加以調整,而 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 ,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 告未確實證明原告主張之交易價格係屬虛偽,即不予採認 ,爭執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同樣貨物」, 係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 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另同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所稱類似貨物係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與 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 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此 觀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經驗估處查核 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與系爭「FROZEN PORK BACKBONES」相同稅則之進口統計資料及進口報 單結果,其中僅有九份報單係申報進口「FROZEN PORK BACKBONES」,但其中五份之國外出 口日與系爭貨物出口日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相距已逾三十日 ,而非屬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同樣貨物」及二十八 條「類似貨物」之範圍。另一份報單為本件原告申報進口 同樣情節之貨物,且已在行政救濟中;另雖有三份報單出 口日與本件報單出口日相距未逾三十日,但因海關係採行 抽核制度,該三份進口報單均未送驗估處查價,亦即其申 報價格並未經驗估處查證等情,有驗估處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三一○二三三六六號函及所附報 單資料在卷可按;故關於系爭貨物並無行為時關稅法第二 十七條所稱「同樣貨物」及二十八條所稱「類似貨物」之 價格,可作為核估系爭貨物價格之準據一節,亦堪認定。(五)再原告雖有提出將肉品出售他人之發票,惟該發票於品名 欄位僅記載「肉品」或「肉骨」等字樣,另數量欄位則記 載「一批」等情,有該等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換言之,原 告雖有提出其第一手交易階段之交易憑證,然依該發票記 載之內容,不僅依該發票所記載之品名,無法認定該發票 所出售之貨物即系爭來貨,並因其數量僅有「一批」之記 載,更因無從認定其銷售之數量,而無從認定每單位交易 之金額,故本件亦無從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之國內銷售價格方式核定本件之完稅價格。另行為時關稅 法第三十條所稱之計算價格,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 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 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 及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並上述所稱成本及費用,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 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惟本件經驗估處調查結 果,貨物之價格結構包括貨品本身價格及運費、包裝費等 部分,而系爭貨物一般而言,內陸加運往國外運輸費用約 需USD 0.1/LB,包裝整理費用約需USD 0 .05/LB,至於其他人事雜費及貨品本身之價值則尚 未計算其中,而本件之生產廠商係位於加拿大,故本件來 貨之生產成本實因無從掌握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 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



載資料,而無從依據上述規定予以核定,故證人陳玉景以 其於驗估當時依據上述情況,認本件無從依據行為時關稅 法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價格予以核定一節,亦堪採取。(六)綜上,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並無法依據前述行為時關稅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 第三十條之規定予以核定,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 告應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而關於系爭「 FROZEN PORK BACKBONES」之價格 ,驗估處曾委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及文化辦事處查得當地 關於「PORK BACKBONES」之價格為USD 0.18-0.22/LB一節,有該辦事處回函影本在 卷可按,並驗估處前述向專業商查價結果,其亦認「FR OZEN PORK BACKBONES」之合理價格 為CFR USD 0.18/LB;故驗估處依查得之 資料,按價格帶中之最低價格,認系爭來貨應按CFR USD 0.18/LB核定其完稅價格;則依行為時關 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並參酌上述驗估處所查得之 資料,暨原告所稱系爭來貨係大批進貨中之一部分等情狀 ,則被告按驗估處依查得資料中之最低價額所核定系爭貨 物CFR USD 0.18/LB價格核定系爭貨物之 完稅價格,即難謂有何違誤。故原告以其是大量進貨及品 質較差為由,爭執被告核定違法云云,尚無可採。(七)又本件是因認系爭來貨價格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 五項規定情事,而未依原告提出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之完 稅價格一節,已如前述,亦即本件是認定交易價格之正確 性有疑問,故本件縱向國外供應商查詢,並經表示原告申 報價格確為交易價格,亦不影響本件應有行為時關稅法第 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適用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向國 外供應商實際查價云云,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驗估處查價結果改 按「CFR USD 0.18/LBR」核定系爭貨物之 完稅價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 核定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 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一庭 法 官 楊 惠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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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